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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結婚後並未入境台灣,之後電話聯絡不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逾16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96年1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結婚後並未入境台灣,之後電話聯絡不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其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並無入境臺灣地區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
被告未到庭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信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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