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消債抗,2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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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以每月薪資所得支付債務款項,且尚有汽車貸款須支付,抗告人向親友借貸部分乃為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而抗告人所得增加是積極加班與代班所致,然抗告人於支付協商款項外,尚需負擔汽車貸款,且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只能向親友舉債度日,現親友已無力再救濟,抗告人僅能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904,346 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金額為14,228元,依約繳納11期,嗣於96年6月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為證,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然查:㈠抗告人自95年迄今每月收入均約25,000元,而抗告人96年度之所得較95年度增加28,41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迄今,工作條件及薪資收入非但未變動,收入尚有增加之情形,其於每月所得25,000元之情形下,既得繳款長達11個月,則於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增加2,367 元之情形下,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兩名幼子,前夫每月僅給付1,000 元至2,000 元,且非常態云云,然抗告人之前夫蔡奇原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 月止均曾陸續匯款至其子張獎乘之帳戶內,金額共計71,970元,每月平均約有6,543 元乙節,有張獎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此與抗告人之主張尚有不符之處,是抗告人是否據實申報其收入來源,實有可疑。

況抗告人於此期間既有前夫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用,並非獨力扶養幼子,其負擔顯較前減輕,還款能力應有增強,是抗告人主張其履行債務皆向親友借貸以支應,現親友已無力再接濟乙節,縱或屬實,然其前夫既已給付其扶養費用,尚難據此即主張其有不能履行債務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抗告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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