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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於95年間已負有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843,678 元 。
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7,203元,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後雖於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3.88% ,於每月10日還款15,492 元 ,並由該最大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然上開協議每月清償之金額過高,且因胞弟於96年8 月入伍服兵役,致債務人需一肩扛起家庭生活開銷及父母之扶養責任,扣除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繕食費5 千元、交通費1 千元、水電瓦斯費2 千元及其他雜項支出3,300 元,及父母之扶養費1 萬元,合計21,300元後,僅餘5,903元,終致聲請人無力繼續負擔每月應繳之協商款,債務人不得已自96年9 月起毀諾,無法繼續清償,尚餘債務總額722,668 元。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
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且前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光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併聲請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過去2 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7,203元,並有上開消費借貸,及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惟於96年9 月起毀諾,停止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雖足信屬實。
四、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債務人主張其因其胞弟於96年8 月入伍服兵役,債務人需一肩扛起家庭生活開銷及父母之扶養責任,每月需多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1 萬元,致無力繼續負擔每月應繳之協商款,不得已自96年9 月起毀諾等語。
然查,債務人之父廖國欽名下有土地7 筆,公告現值達4,627,76 3元,並有1998cc之福特六合牌車輛1 台,其母張寶猜名下亦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達1,455,200 元,亦另有1997cc之中華牌車輛1 台及其他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該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父母難認有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故其上開主張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支出,尚非依法應扣除之扶養費用。
則依債務人所陳其近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7,203元,扣除其主張上開每月應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 膳食費5,000 、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及其他雜項支出3,300 元,合計11,300元後,尚餘15,903元,尚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每月應償還之15,492元,其上開毀諾,停止清償,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且上開情形無法命其補正,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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