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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王欣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一)其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於95年間已負有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1,764,810 元 。
而債務人於當時之每月薪資約4 萬2 千元,扣除每月日常家庭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含未成年子女王○○及王○○之教養費用)
29,554元後,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後雖於95年3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民國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還款22,060元,由該最大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上開協議時,多次表明不能計入債務人薪資內之變動收入(加班費),且應扣除債務
人上開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否則債務人可能無法依協議
結果按期支付償還款等語,然不為最大債權銀行所接受,
債務人只得答應依上開償還方式達成協議,並自95年6 月10日起依上開協議繳款。
(三)惟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已自95年協議成立時之42,323 元 ,至96年起降低為38,797元,扣除上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履行上開協議,致債務人不得已自96年2 月起毀諾,無法繼續清償,目前尚餘債務總額達1,227,658 元。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水電繳費收據、薪資證明、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其與其配偶洪靜娟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6年11月3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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