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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447,649 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每月10日繳納30,672元,由於聲請人之配偶平時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不穩定,使家庭收入減少,乃於96年3 月毀諾;
嗣聲請人再與各銀行個別協商,並依約繳款,然於97年2 月間,由於聲請人從事托兒課後照顧之工作場所遭人檢舉為無照營業,以致托兒兒童日漸減少,嗣於97年3 月18日與配偶發生口角而遭毆傷,攜子返回娘家居住,生活支出全靠聲請人及父親支應,然於97年4 月19日聲請人之父親因肝癌進行手術住院開刀需照料,聲請人收入來源減少而無法繳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現擔任課後照顧之保母,每月收入為28,000元之事實,固有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而本院認債務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收入來源為擔任保母,自95年迄今每月收入28,0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亦記載自95年1 月至97年8 月擔任保母,每位孩子酌收費用3,500 元,共8 位,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迄今,其工作條件及薪資收入均未變動,並無其所主張收入來源減少之情形,其於每月收入28,000元之情形下,尚得繳款10個月,顯見並非不能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於97年4 月間因肝癌住院需照料云云,然聲請人之父除聲請人外,尚育有三女一子,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非僅聲請人獨力照料,況聲請人其收入自協商迄今均無任何變動,業如上述,是尚難以其父生病住院即認聲請人之收入有減少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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