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簡上,37,200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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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24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12 、414 、41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訴外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向被上訴人撥借作為員工宿舍,目前由上訴人乙○○居住使用。

茲因上開土地業經編列為都市○○道路,被上訴人施工在即,乃函請雲林地院及上訴人歸還,雲林地院曾多次函覆被上訴人稱已無繼續撥借系爭房屋之必要,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法處理。

雲林地院既無撥借系爭房屋之必要,且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用,即屬無正當權源。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聲明: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12 、414 、41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33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7 年4月30日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5,800元,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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