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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運立於民國88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1 月6 日至91年1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運立自91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982,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是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帳款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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