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第四六地號、
-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項六筆土地擔保超過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㈣訴訟費用新台幣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其中新台幣一萬六千元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並請求判決: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以黃建
-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5月22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
-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6月16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
- (四)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建勤於87年間,因投資土地買賣需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三)按訴外人黃建勤利用原告同意擔任其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
-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民事法院應依法認定事實與判決,獨立行使審判權,並不
- (二)本案刑事判決未參酌原告將真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予
- (三)本件應係原告原同意擔任其子黃建勤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
- (四)查原告與原告之子黃建勤向一銀虎尾分行所辦理之借款申
- (五)之後原告之子黃建勤分別於87年5月15日借款300萬元、
- 理由
-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 二、查原告與一銀虎尾分行,就87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同
-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六
- 一、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黃建勤,於87年4月30日持原告之印
-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勤辦理系爭六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 (一)上開事實,業經訴外人黃建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
- (二)且關於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共四份,係分別由訴外人黃建勤
- (三)因此,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訴外人黃建勤超過借款50萬
- 三、按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不動產所有
-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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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第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八二分之五八二; 同段第四六之一九地號、地目林、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八二分之五八二; 同段第四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八二分之五八二; 同段第四六之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第四六之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第四六之二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六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其中超過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項六筆土地擔保超過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台幣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其中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五萬零三百四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外,並請求判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下同)87年5 月15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5 月22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向被告借用15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6 月16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向被告借用1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四)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第46地號(權利範圍582/882)、同段第46之19地號(權利範圍582/882) 、同段第46之20地號(權利範圍582/882) 、同段第46之21地號、第46之23地號及第46之25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6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建勤於87年間,因投資土地買賣需求大量資金,乃央求其父即原告擔任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虎尾分行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一銀虎尾分行作為擔保,經原告同意並授權黃建勤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1 枚及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6 紙辦理上開事宜,詎黃建勤為貸得更高額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87年4 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分別於「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之印鑑章1 次及10次,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原告同意就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1 份,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志星,於同年5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一銀虎尾分行乙事以為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 、於同年5 月12日,偕同原告攜帶上開印鑑章前往一銀虎尾分行,利用原告信賴父子關係,並對銀行借款手續不熟悉之機會,使原告誤以為僅擔任黃建勤貸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在對保所用未填載借款金額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蓋章後,黃建勤旋於同月15日,在一銀虎尾分行,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於面額300 萬元之「借據」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300 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3 、於同年5 月22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面額150 萬元之「借據」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150 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4 、於同年6 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面額1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100 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5 、於同年7 月15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面額50萬元之「借據」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之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50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6 、於88年5 月27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於87年5 月15日借款300 萬元及同年月22日借款150 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各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及3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各1 枚,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丙○○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各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7 、於88年6 月21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87年6 月16日借款100 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之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丙○○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8 、於88年7 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87年7 月15日借款50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丙○○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黃建勤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按訴外人黃建勤利用原告同意擔任其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六筆土地供作擔保,而親自至一銀虎尾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以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及偽簽署名之方式,先後就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偽造辦理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及貸款共計600 萬元,則黃建勤於87年7 月15日貸款超過50萬元及系爭六筆土地擔保本金最高限額超過60萬(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都以貸款額加二成設定登記,依此計算)即為逾越授權範圍係屬無效。
又一銀已將上開抵押權輾轉讓與被告,為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一、二所示。
而訴外人黃建勤上開向一銀所借600 萬元借款(300+150+100+ 50) ,而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其中5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逾此50萬元部分即屬無效,一銀已將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輾轉轉讓予被告。
為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所示。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上開抵押權行使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則超過60萬元部分,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六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民事法院應依法認定事實與判決,獨立行使審判權,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或判決之拘束。
(二)本案刑事判決未參酌原告將真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予其子黃建勤辦理72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偕同其子黃建勤親至銀行辦理借款之對保行為,已足使善意之銀行認定原告有真正授權其子黃建勤辦理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反而僅依主觀意識推論而為事實之認定,實為誤謬。
(三)本件應係原告原同意擔任其子黃建勤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俟銀行依借款契約全數撥款600 萬元後,原告日後後悔,為脫免其自身之債務責任,狀告其子黃建勤偽造私文書,再由其子黃建勤坦承犯行,且表示深具悔意,原告復表示願意原諒其子等,父子倆共同搭擋演出已商議妥之劇情,以搏取法官同情,換取較輕之量刑,原告即可免除550 萬元之保證債務。
且本案嗣由本院刑事庭判處黃建勤有期徒刑一年後,經黃建勤上訴台南高分院,再取得緩刑5 年之宣告,則黃建勤只要在緩刑期內不再犯罪,即可免除刑責,原告父子並無任何損失,即取得免除550 萬元之保證債務。
(四)查原告與原告之子黃建勤向一銀虎尾分行所辦理之借款申請核准之借款額度,辦理足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至銀行辦理對保完畢,即可隨時簽發借據,在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隨時動用欲借用之金額。
本案原告將真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予其子黃建勤,於87年5 月4 日辦理7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於同年月12日偕同其子黃建勤,親至銀行辦理借款及保證之對保手續,此等行為即已完成向銀行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該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本意。
(五)之後原告之子黃建勤分別於87年5 月15日借款300 萬元、同年月22日借款150 萬元、同年6 月16日借款100 萬元及同年7 月15日借款50萬元,合計600 萬元,均係原告之子黃建勤持原告之印鑑章所辦理申請動用,依民法第3條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規定,應認上開借款均係出於原告概括之授權,願為其子黃建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為。
至於借據上偽簽之署名,應認定係銀行為要求借款文件形式上之完整,而由原告之子黃建勤代為書寫原告之姓名,不影響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等語置辯。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一銀虎尾分行,就87年5 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6 月16日,均以訴外人黃建勤為借款人,分別向一銀虎尾分行借用300 萬元、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一銀虎尾分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促字第12892 號准予核發後,未經債務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且嗣經一銀虎尾分行將上開債權轉輾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在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影印卷所附原告之債權憑證載明可參,足信無誤。
兩造間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於超過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部分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上開物上擔保義務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黃建勤,於87年4 月30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委由訴外人林志星於同年5 月4 日,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一銀虎尾分行(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同年5 月12日,黃建勤偕同原告攜帶上開印鑑章前往一銀虎尾分行,使原告在上開銀行對保用未填載借款金額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蓋章後,由黃建勤自行持原告之印鑑章向一銀虎尾分行,分別於87年5 月15日借款300 萬元、同年月22日借款150 萬元、同年6 月16日借款100 萬元及同年7 月15日借款50萬元,合計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之後並續持原告之印鑑章辦理上開各筆借款之展期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至24頁、第44至51頁),且有訴外人黃建勤與林志星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述(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66至71頁)及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影本附雲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3至19頁及第68至71頁)可參,足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勤辦理系爭六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及借款事宜,係利用原告同意擔任其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50萬元借款之機會,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所為,訴外人黃建勤並因而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43 號及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
雖被告否認黃建勤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未得原告之授權。
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訴外人黃建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其並供稱: 其本來是要到銀行依原告同意擔保之範圍貸款50萬元,但銀行業務員告知其做短期貸款比較適合,其才臨時改變辦理本件短期貸款,並且增加額度,但其與銀行承辦人員事後都未特別向原告說明,使原告誤認為其所簽的約定書還是在承保50萬元等語。
有其供述筆錄附上開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66至71頁)可按。
(二)且關於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共四份,係分別由訴外人黃建勤於87年4 月30日及88年5 月26日,與由原告於87年5 月12日及89年6 月26日所簽訂,有該約定書影本附上開雲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3至19頁、第69至70頁))可參。
而查:1、 上開約定書均未載明訴外人黃建勤之授信金額,或原告所擔保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約定書可佐。
2、 且訴外人黃建勤於87年4 月30日與一銀虎尾分行所簽訂之約定書,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
參酌上述黃建勤係於同一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委由訴外人林志星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一銀虎尾分行; 及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才由黃建勤偕同到一銀虎尾分行簽訂上開約定書等情,訴外人黃建勤於87年4 月30日與一銀虎尾分行洽談系爭抵押擔保借款事宜及委託林志星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並不在場,足以認定。
3、 再者,上開原告所簽訂之約定書上,既未載明原告所應擔保之金額,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於簽訂上開約定書時,確經借款人黃建勤或一銀虎尾分行之人員向原告說明其提供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而嗣後之系爭四筆借款,又均係由借款人黃建勤自行持原告之印鑑章向一銀虎尾分行辦理借款,亦均未經一銀虎尾分行之人員向原告對保確認,已如上述。
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一銀虎尾分行之人員確實有告知原告所應負擔物上保證之範圍。
4、 至於上開黃建勤與原告分別於88年5 月26日及89年6 月26日所簽訂之約定書,除亦均未載明授信及擔保之金額外,且簽訂日期係在系爭四筆借款之借貸日期之後,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訴外人黃建勤向一銀虎尾分行辦理系爭600 萬元借款時,有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之事實。
(三)因此,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訴外人黃建勤超過借款50萬元以外部分之物上保證人,足以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難信屬實。
三、按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既未授權訴外人黃建勤提供其向一銀虎尾分行辦理超過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授權擔保借款50萬元,依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以貸款額加二成設定登記計算)以外之抵押權設定,則超過上開原告同意設定擔保金額60萬元以外之抵押權設定應不生效力,如經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設定登記,即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
而被告既輾轉受讓一銀虎尾分行對於原告之上開抵押權並經辦理轉讓登記,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其中超過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擔保超過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所為超過6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依前揭論述,兩造間有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且本院上開執行程序,係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所為,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載明在卷可按,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因此,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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