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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壬○○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子○○
丙○○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丑○○
庚○○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戊○○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九元。
其中新台幣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由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新台幣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由被告壬○○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新台幣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部分,由被告丙○○、壬○○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
其中新台幣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由被告丑○○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二; 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 被告丁○○、壬○○、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丙○○、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同居男友即訴外人劉志杰(未經起訴)認為盜剪電纜線有利可圖,乃吸收無正當工作且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之共同被告丁○○、壬○○、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子○○、丙○○、丑○○、庚○○、戊○○、及訴外人吳智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左」、「阿芬」等人共組竊盜電纜線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杰提供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盜剪電纜線工具予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丁○○、壬○○、甲○○、子○○、丙○○、丑○○、庚○○、戊○○、及訴外人吳智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左」、「阿芬」等人,共同被告丁○○、壬○○、甲○○、子○○、丙○○、丑○○、庚○○、戊○○、及訴外人吳智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左」、「阿芬」則分別以單獨1 人或2 至3 人1 組,攜帶扣案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油壓剪等工具之作案方式,於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時、地,盜剪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均以電話通知劉志杰駕駛己○○名下車牌號碼9496-NU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其承租之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11 之6 號倉庫囤置,待秤重後,劉志杰及被告己○○則以每100 公斤電纜線可換取「四一」海洛因方式(可換取之海洛因數量隨電纜線重量比例增減),與共同被告丁○○、壬○○、甲○○、子○○、丙○○、丑○○、庚○○、戊○○、及訴外人吳智嚴、「眼鏡」、「阿左」、「阿芬」等人以海洛因交換電纜線; 或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75、80或85元不等之價格,現金收購盜剪之電纜線,並由劉志杰親自或囑咐己○○將交易情形記載於現金簿、外帳、內帳等帳冊各1 本。
(二)嗣於:㈠96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209 號庚○○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供盜剪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 支,並據此逮捕庚○○。
繼由庚○○於96年9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許,帶同警員至東勢鄉○○○村○○道路 (臺電公司60號電桿)旁 馬公厝大排內,起獲電纜線外皮2 袋 (429 段,每段約60公分,共約257 公尺)。
㈡訴外人劉志杰與被告己○○、甲○○、子○○、丙○○、丑○○等人於96年11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200 號之12劉志杰住處為警拘獲,並當場搜索扣得劉志杰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9.07公克,純度51.64 %,純質淨重4.6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秤1 臺、供竊盜電纜線使用之脫皮機1 臺、油壓剪1 組、大型剪1 支、尖嘴剪1 支、伸縮桿2 組(1 組為長12支、短10支;
1 組為長16支、短15支)、供販賣海洛因、竊盜電纜線、重利犯罪(詳犯罪事實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帳冊4 本;
己○○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竊盜電纜線及重利犯罪(詳犯罪事實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甲○○所有供竊盜電纜線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子○○所有供竊盜電纜線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繼由劉志杰於96年11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上揭倉庫起獲臺電公司之電纜線2,260 公斤。
㈢被告丁○○、壬○○另於96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西鄉溪頂村溪頂204 號為警拘獲,並當場搜索扣得丁○○所有供竊盜電纜線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㈣而被告庚○○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渠上揭住處再次為警拘獲。
(三)被告丁○○又與綽號「建宏」或「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剪刀(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ZF-7372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四湖鄉新庄村公墓前之產業道路,以該伸縮剪刀剪斷原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共得手248公斤(950 公尺長),旋將之捆綁為10捆。
迨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丁○○與「建宏」在搬運已捆妥之電纜線時,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丁○○立即駕車逃逸,而後警員於追捕過程中雖開槍擊中丁○○左大腿,丁○○與「建宏」仍順利逃脫,並將該部車輛丟棄在東勢鄉程海村港仔底應公廟;
及將上開10捆電纜線藏匿在該處應公廟附近農田內。
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該處應公廟及附近農田,始尋獲該部車輛及上開10捆電纜線。
(四)被告等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被告等人顯係個別或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電力事業攸關民生經濟,原告已於電纜線遭被告等人剪斷不法侵害後之第一時間緊急搶修完畢,使原告受有如附件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之損害,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
(五)並聲明:1、 被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7,168元。
2、 被告己○○、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8,956元。
3、 被告己○○、丁○○、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84,136 元 。
4、 被告己○○、甲○○、子○○應連帶給付原告935,864 元。
5、 被告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891元。
6、 被告己○○、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2元。
7、 被告己○○、丙○○、丑○○應連帶給付原告71,556元。
8、 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42,180 元。
9、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10 元。
10、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889 元。
11、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86,980 元。
12、被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02 元。
13、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34元。
14、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3,192 元。
15、被告辛○○應於上述被告吳健財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331,144 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壬○○、子○○、丙○○、丑○○、庚○○、戊○○等人均稱: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並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為賠償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壬○○、子○○、丙○○、丑○○、庚○○、戊○○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為賠償,應依上開規定,本於渠等之認諾逕為渠等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壬○○、子○○、丙○○、丑○○、庚○○、戊○○等人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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