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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福一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7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 月19日起至114 年6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蔡福一於89年7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 元,詎自96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93執丑字第375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執丑字第6368號、95執戊字第12139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2月29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336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30日送達第三人,惟第三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另相對人據郵務機關提出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所載,因原址查無其人,致無從投遞而被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99年1 月28日雲院恭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336 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及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在卷可稽。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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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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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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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大北 │ │2636-1 │田│4092.87 │2分之1 │乙○○持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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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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