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司繼,427,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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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里○○街8 號)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 日死亡,聲請人甲○○、丙○○為繼承人,自願拋棄其繼承權,爰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甲○○之部分: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時,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聲請人甲○○為87年6 月9 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甲○○為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經核卷附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形式上均未載明已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勤允許之意旨,亦無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2 月2 日發文命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合法送達,惟聲請人甲○○逾期迄未補正,從形式上觀之,即有缺漏,於准許備查之要件尚有未合,其備查聲請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丙○○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12月8 日死亡,聲請人許慶輝為被繼承人乙○○之弟,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之女甲○○,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該拋棄繼承之聲請因無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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