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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469號
聲 明 人 甲○○
上開聲明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應記載(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為限定繼承之意旨;
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四)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2、3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 之1 號)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6日死亡,聲明人甲○○依法享有繼承權,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請法院准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云云。
三、但查,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時,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分別於99年1 月4 日及99年2 月5 日發文限期命聲明人補正上開資料,並均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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