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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5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5 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料被告來臺後,見原告家境並不富裕,旋於95年間離家,爾後據聞遭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臺與原告同居。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4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因此而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
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遭遣返乙節外,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表各1 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查知被告於97年06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8年12月0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72984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離家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
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95年間離家而後於97年6月12日出境未歸,迭經原告到處尋找,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4 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
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
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
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
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
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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