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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0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後,未曾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至今已7 年餘未同居生活,且其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准許,婚姻至此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02)臨民初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公告暨送達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0年11月2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7507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屬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婚後於90年11月22日被告即離開臺灣境內,迄今已有8 年餘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又由被告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乙節觀之,適亦足顯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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