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家訴,3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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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09月24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被告與被繼承人乙○○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並非乙○○之配偶,被告對乙○○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等語,則被告與被繼承人乙○○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被告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母,緣乙○○因聽人慫恿以假結婚方式與泰國籍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乙○○與被告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且原告等親屬亦均未親見親聞被告與乙○○有結婚之事實,即在泰國及臺灣並無儀式婚之舉辦,故被告與乙○○雖為結婚之登記,然僅推定婚姻成立有效,而依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始有效成立,泰國法律亦同此規定。

是乙○○與被告既以假結婚方式為婚姻登記,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證明有儀式婚之成立要件,故兩人間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㈡嗣後乙○○於民國(下同)98年09月24日死亡,然戶籍記載被告仍為乙○○之配偶,與實情未合,且與原告同為乙○○之繼承人,是被告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勢必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據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09月24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乙○○係假結婚,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長子許貹良到庭陳稱:「(乙○○是你什麼人?)大哥。

(他有無結婚?)以前約在93年以後他有陸陸續續跟我講,有人拿錢給他,叫他到國外去假結婚。

(是誰?拿多少錢給他?)有人介紹,叫他過去做什麼,不然他本身又沒有錢,怎麼可能出國,且我們也沒有看到他結婚,回來也沒有宴客,也沒有看過他結婚的對象;

拿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約有5、6 萬元,還有其他的花費也都是別人拿給他的。

(你大哥生前作什麼工作?)沒有工作,從他退伍就很少工作,因他曾發生車禍,腳及身體不好,無法找到工作,且他頭腦不是很好。

(何時知道你大哥有結婚?)他有跟我說,他跟我說他是假結婚,且我們一直也沒有看過對方,我大哥也一直沒有出外。

(你大哥出國你們知道?)知道,他人回來我們才知道,我問他怎麼有錢可以出國,他跟我說是別人出的,他有跟我說他是跟別人假結婚。」

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與被繼承人乙○○之結婚登記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12月14日雲土戶字第0980002469號函所檢送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中譯本、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最初於94年03月02日入境來臺,其間兩度進出臺灣,最後於97年12月21日出境離臺,此有該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78886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被繼承人乙○○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等件在卷可稽。

而依台灣之民情風俗,結婚乃人生大事,通常均會宴請賓客,將這件喜事告知親友,或至少帶同新婚妻子同住家中一個月,以表踏入家門,成為一家人。

惟本件原告之子乙○○與被告間之婚姻,竟然渠等二人以外之親友均無人知悉,且於渠等二人結婚後之93年06月15日至93年10月09日及93年12月02日至94年02月20日期間,被告曾入境居留台灣合計近8 月之久,並無親到原告家中居住,甚至乙○○之家人及其常往來之友人均不知渠等二人有結婚之事,已如上述,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子乙○○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之情,足可採信。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除戶謄本1 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我國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乙○○,業於98年0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然發生,而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乙事,事關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且與原告之應繼分為何亦有所涉,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即取決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乙○○間是否有婚姻關係為斷,即係以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其先決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乙○○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乙○○與被告間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被告之本國法即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或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

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雖與被告於93年05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乙○○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乙○○與被告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同時影響乙○○之母即原告之應繼分,而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綜上論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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