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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亥○○
戊○○
辛○○
乙○
甲○○
壬○○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未○○
上 訴 人 辰○○
午○○○
癸○○
訴訟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卯○○
己○○
丑○○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酉○○
9巷1號3樓
兼訴訟代理 戌○○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上訴人顏蔡素華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8年9 月27日死亡,由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酉○○、戌○○等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亥○○、丁○○、辰○○、午○○○、巳○○、卯○○、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46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05 之6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387 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萬春所有同段207 之5 、207 之6、207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明正段349 至386 等地號)及黃錦文所有同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379 號)相鄰。
嗣黃錦文將土地讓與上訴人丑○○,上訴人丑○○再將土地讓與上訴人己○○。
李萬春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予其餘上訴人,其餘上訴人均係李萬春之繼受人。
黃錦文與李萬春於5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51年度民雲判字第396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廉使段205 之6 地號土地寬3.64公尺、長50公尺之原設通行路許黃錦文、李萬春通行。
被上訴人顏蔡素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5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顏蔡素華應將上開土地寬9 台尺、長50公尺之通行路許黃錦文、李萬春通行確定,上訴人係黃錦文、李萬春之繼受人,依法應繼受上開法院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11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申請調解,但為上訴人所拒,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賠償金額。
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並聲明: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壬○○、丁○○、丙○○、辰○○、午○○○、癸○○、巳○○、卯○○、己○○、丑○○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451元、11,427元、11,427元、10,595元、33,451、8,223 元、20,457元、33,451元、10,783元、33,451元、33,451元、25,473元、33,451元、12,565元、2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既成道路係指道路歷久供不特定公眾和平、繼續、公然以通行為目的之使用而得以成立。
本件系爭土地係供特定人使用,且期間被上訴人曾就虎尾鎮公所將系爭土地舖成柏油道路提出異議,由此可說明系爭通行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提出雲林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工程設計圖、配置圖等抗辯系爭通行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並請求原審法院調空照圖及函詢雲林縣政府及虎尾鎮公所。
惟查,上開空照圖、使用執照等僅能表示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使用,無法證明供通行之原因。
本件系爭土地供通行係法院判決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供給上訴人之前手即黃錦文、李萬春通行,事實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行所受損害之補償,與民法第179條無關。
償金之給付,應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程度而定之,並非僅以期間之經過為計算標準,故不屬於定期給付債權。
雖被上訴人為計算償金,自行參酌土地法規定予以計算,自不得因此認定係屬定期債權。
又償金之性質係補償損害,並非類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計算償金,實屬確定。
⒋雲林縣政府已於98年02月26日以府城都字第0982700202號函確定系爭通行之道路係依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予以通行,具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公用地役權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必須忍受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係因遵守法院之判決,而上訴人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係繼受黃錦文、李萬春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於法有據。
系爭土地被判決提供通行,造成周邊畸零地之產生,使剩餘土地因地形改變而減少價值。
且上訴人挾人多勢眾,蠻橫無理,以既成巷道申請虎尾鎮○○○路、設水溝,硬要造成有公用地役權之假象,完全違背法院之判決。
幾十年來,上訴人得寸進尺,爭執不休,使土地買家卻步,30年來上訴人長期使用,被上訴人僅請求332,544 元,實無法彌補周圍地因該通行路所造成之損害。
⒍法院判決李萬春具有通行權之同時,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即已規定負支付損害償金之義務。
民法並無計算償金之相關規定,故採土地法規定按年息10%計算,是依較低之申報地價而非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實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壬○○、丁○○、丙○○、辰○○、午○○○、癸○○、巳○○、卯○○、己○○、丑○○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11,427元、11,427元、10,595元、33,451、8,223 元、20,457元、33,451元、10,783元、33,451元、33,451元、25,473元、33,451元、12,565元、2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㈠系爭土地上寬6 米之道路(即雲林縣虎尾鎮○○路9 巷,下稱系爭巷道)於72年前即已存在,可供汽車通行,故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且年代久遠,從未間斷,至為灼然。
㈡按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此項公用地役關係,係私有土地所有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與使用該公用地役土地通行之第三人無涉。
其次私有土地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並應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其所有權能之行使已受限制,自不能因第三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上,而請求償金或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既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且以通常道路通行之使用型態利用系爭巷道,與袋地通行之私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縱利用系爭巷道較諸不特定之他人為頻繁,但係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反射利益,其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及公用目的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通行系爭巷道之償金,亦不得謂國家就系爭巷道未對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
㈢系爭巷道既已通行20年以上,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須受公眾通行之限制,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被上訴人因公益而須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源自於該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
㈣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
且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是縱退步而論,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在40年前就承租明正段349 地號等數筆土地使用,並於40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巷道早已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是之後經法院拍賣才取得系爭土地,李萬春與其家人及不特定人士於40年前即使用該道路做為通行,至少達57年之久。
系爭土地供作巷道使用部分,於60年7 月1 日編定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亦逾30餘年,期間更經拓寬為6 公尺,舖設柏油路面,已時效完成而形成法定地役權,此有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04日府城都字第0972701703號函可按。
且上訴人亥○○等人均已分別取得雲林縣政府及虎尾鎮公所發給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並附有建築設計通路平面圖將系爭巷道設計為出入通路核准在案,虎尾鎮公所已很明確的將系爭通行道路劃定為水源路9 巷,並舖設柏油路面及興建排水溝等公共建設,顯然系爭巷道已成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可堪認定,即無由再對特定人或需役地所有人請求給付通行費,其理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通行補償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則應由政府機關籌措財源辦理徵收,或以他法給予補償。
㈥地役權依民法第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而已。
在未為地役權之登記前,尚未取得地役權。
然公用地役關係則非私法上之權利,並不以登記為成立條件,如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本件系爭巷道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依前述說明,雖未為地役權之登記,亦不妨礙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政府機關將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編為巷道並舖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依民法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政府機關除去柏油交還土地。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
本件係爭執公用地役權因時效完成之存在,被上訴人竟引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殊屬誤會。
㈦被上訴人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時,應先作實地評估,不應於標得土地後,不服該地已是通行路之事實,而向蔡格、李萬春等人提出條件。
李萬春家人及其繼受人從40幾年至今數十年來,一直不斷受到被上訴人干擾及控訴,造成住戶們精神上之痛苦。
㈧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已有60年之久,期間經雲林縣政府、虎尾鎮公所准予建築房屋及完成公共設施在案,又有社區大樓住戶及商販郵差等不特定人在此巷道自由停放車輛及通行,並非僅有上訴人使用該巷道。
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辛○○、李宥嫺請求償金33,449元,是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因為土地均有公告地價,試問銀行定存利率何時有高達10%?㈩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亥○○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宥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27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11,427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5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7,111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9,166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9,481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巳○○應給付被上訴人24,626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11,27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丑○○應給付被上訴人20,886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1,815元由上訴人負擔98%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亥○○、戊○○、辛○○、乙○、甲○○、壬○○、丁○○、丙○○、辰○○、午○○○、癸○○、巳○○、卯○○、己○○、丑○○各33,451元、11,427元、11,427元、10,595元、33,451元、7,111 元、19,166元、33,451元、9,481 元、33,451元、33,451元、24,626元、33,451元、11,270元、20,88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於本院補稱:㈠系爭巷道(水源路九巷)之歷史至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在70年代之前,當時並非目前之路況,而是可供大卡車、汽機車從水源路九巷直接通到明正路之寬大路面。
而68年之後,訴外人李萬春及其他所有權人建造目前之二樓、三樓房屋及虎尾鎮公所建造員工住宅大樓,而使目前水源路九巷通往明正路之系爭道路成為目前的彎曲小路。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原審判決僅考量系爭土地附近環境,並未考量現在使用情形,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及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率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償金,實嫌過高。
㈢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償金,再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償金之支付方法係以一年為一期,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從而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逾5 年之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原審判決謂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償金,乃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之權利,民法既未規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餘地云云,顯然未考量償金定期支付性質,容非適法。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補償金,惟迄今逾40餘年,我們住戶(即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件補償金事件,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一直有異議,可是被上訴人是針對虎尾鎮公所鋪設柏油為異議,並非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巷道為異議。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於本院補稱:㈠系爭土地原係一塊完整建地且緊鄰道路,並非法定空地或原供土地通行之用,僅因上訴人建物所處之地係屬袋地,而經法院判決必須提供通行道路予袋地人通行。
因通行地之形成使系爭土地被迫切割成二塊,一塊便成畸零地、另一塊則形成狹長地形,不但使土地使用面積減少且地形改變,價值嚴重減少,限制整體開發之價值。
另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要求虎尾鎮公所以既成巷道鋪路、設水溝,意圖造成系爭通行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假象。
經多次協調,虎尾鎮公所亦提議上訴人等,購買小塊土地改走旁邊虎尾鎮公所自有之計劃道路(免費),但不為上訴人接受。
30多年來,因兩造之紛爭,使買家卻步,被上訴人損失不輕,茲因民法無計算償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也僅能依土地法之規定,按通行地之申報地價(非公告現值)10%,請求15年償金,計332,544 元,實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因該通行地所造成之損害。
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係表明償金支付方法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而非指償金之性質為定期給付,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考量償金之定期支付性質,認為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係無理由,上訴人引用該判決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抗辯。
另即使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償金應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但因兩造間並無期間之約定,縱採定期給付之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此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亦有不同,則兩造間償金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大法官謝在全先生、鄭玉波、王澤鑑教授亦皆表示償金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其等之民法物權著作可資參考。
㈢當初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租賃通行,並有租賃契約。
通行是事實,只是沒有追究法律關係。
公用地役權並無償金,惟當初法院判決有通行,故讓上訴人通行,既然通行權成立,就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權,縱使有都市計劃,也是政府機關的事。
原地主是否告知住戶上開通行權判決一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並非未行使通行權償金請求權,只是兩造一直有爭執,且被上訴人認為償金金額不是很多,之後就不了了之。
嗣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權,惟地價稅卻仍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供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係因袋地通行權而來,非上訴人原本享有之權利,故訴請上訴人等給付償金。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重測前廉使段207 之5 、207 之6 、207 之7 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明正段349 、350 、351 、35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380 、382、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李萬春。
重測前廉使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379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文,後來移轉給上訴人丑○○,之後再移轉給上訴人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供李萬春所有207 之5 、之6 、之7 地號土地及黃錦文所有205 之8 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面積為長50公尺,寬9 台尺,上訴人等均係李萬春、黃錦文之繼受人,上開判決對上訴人等均有效力。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虎尾鎮○○段387 地號土地之水源路9 巷道路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㈢被上訴人若可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補償金,該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㈣若請求權之時效未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七、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巷道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⒈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4 日府城都字第0972701703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雖載有:「本案依雲林縣政府76年6 月23日76府秘法字第49592 號訴願決定書、午○○○君72年1 月13日日住宅之使用執照(72雲營使字第078 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及虎尾鎮公所核發之張傳來君66年10月24日住宅使用執照(66虎營使字第0940號)之基地位置圖所示,該申請道路已認定現有巷道在案,另該申請道路,現況已由虎尾鎮公所施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等相關之公共設施,故綜上所述該道路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地役權之關係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第139 頁),惟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聲明異議後,雲林縣政府於98年2 月26日以府城都字第0982700202號函更正上開函文之會勘紀錄,認為系爭巷道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具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01 、202 頁)。
由此可見,系爭巷道至今仍未經行政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堪認定。
況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核屬法律關係之有無,應經由法院審理後認定,行政機關所為公用地役關係有無之認定,僅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即有形成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效力,其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迭稱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載明「該道路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地役權之關係無誤」而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屬無據。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朝欽雖於本院98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雲林縣虎尾鎮○○里○里○○○○巷道位置即在公安里內,系爭巷道從我小時候就是當道路,是我當里長時才爭取鋪路,我從小在公安里長大,我小時候,這裡就有一條路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惟依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巷道已供通行數十年之久,並不能證明其間通行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或民法上鄰地之袋地通行關係。
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本系爭巷道係直接與雲林縣虎尾鎮○○路相通,則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手及其他公眾本可經由之前與明正路相通之土地作為通行雲林縣虎尾鎮○○段349 至386 、第379 地號(即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地號)內外之用,並無一定需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地即便已供通行許久,亦顯不具備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此一要件,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再者,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土地上,該通道係囊底路,只能通往上訴人之住處,為上訴人唯一向外通行之道路,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
是縱上訴人陳稱附近社區大樓住戶及商販郵差等人均在此巷道停放車輛及通行等語屬實,其等亦係基於便利或為送郵件而使用該巷道,並非非通行該巷道不可,可見系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已足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及黃錦文為通行需要,曾於51年間對被上訴人顏蔡素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通行關係為鄰地之袋地通行關係,而非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法院判斷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均明知系爭土地之通行關係為袋地通行權,此權利義務應為兩造所繼受。
⒋又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及黃錦文為通行需要,曾於51年間對被上訴人顏蔡素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更可見被上訴人與李萬春、黃錦文等人早在51年間就李萬春、黃錦文是否得通行使用系爭巷道已有爭執,被上訴人當時即有阻止他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嗣因法院判決李萬春、黃錦文有通行系爭土地長50公尺、寬9台尺道路之權利,被上訴人才同意李萬春、黃錦文及其繼受人通行該道路。
且被上訴人於75年間因上開巷道被舖設柏油,不服雲林縣政府認定該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提起再訴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75府訴二字第155948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一第50-53 頁),益徵被上訴人自46年6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即不斷反對大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對他人通行系爭巷道加以阻止,此顯與前述公用地役權成立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合。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均已領得建築及使用執照,虎尾鎮公所並於系爭巷道上舖設柏油路,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
然虎尾鎮公所與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此等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在准許上訴人等建造、使用房屋,與系爭巷道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無涉。
又雲林縣政府在系爭巷道舖設柏油路、興建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公法法律行為,並無創設公用地役權之效力。
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前述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上開核准行為及公共設施之興建為據,主張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非有理。
⒍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不足採。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農業委員會調閱系爭巷道於72年前之空照圖,向虎尾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巷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可否規畫做為建築使用之基地;
系爭土地應如何繪製建築線;
系爭巷道是否僅能作為道路使用;
是否無法供作建築使用之基地等問題,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前述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而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並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通行該巷道,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⒈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抗辯被上訴人前項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地因其等通行所受之損害,與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縱上開償金實質上可認為係使用土地之代價,但名稱仍與租金有異,民法第126條所稱「租金」,無論就其文義如何加以擴張解釋,實難包括償金在內。
且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僅係表明償金支付方法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而非指償金之性質為定期給付,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考量償金之定期支付性質,認為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係無理由,上訴人引用該判決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抗辯。
另即使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償金應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但因兩造間並無期間之約定,縱採定期給付之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此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亦有不同,則兩造間償金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再者,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償金,乃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之權利,民法既未規定其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前項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⒉又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袋地所有人則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同時土地所有人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袋地所有人則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
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 號研究意見)。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手李萬春、黃錦文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係於52年12月31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自斯時起,李萬春、黃錦文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
雖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 日起訴時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惟因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起訴前15年內之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起訴前15年即82年11月4 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因通行地所受損害之償金,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核無不合,應屬有理。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⒈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應以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編定之地目為建,被上訴人因忍受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為不能依照自己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其所受損害,應可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作為給付金額標準之考量。
⒉經查,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李萬春、黃錦文得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長50公尺、寬9 台尺之面積為131.24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3日虎地二字第098000131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 、3 頁),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其曾聽李萬春提及通行道路之寬度為3 公尺,非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寬度,顯然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不符,為不可採,故其聲請原審派人至系爭巷道巷口挖掘,尋找當年之界址,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處虎尾鎮○○路、光復路與水源路中間,附近雖均為住宅,並無商業活動,惟附近有法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虎尾國小、虎尾農工、虎尾鎮體育公園、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圖書館,可經由水源路由南、北通往光復路、明正路,而與雲林縣虎尾鎮主要市區連接,步行約5 分鐘即有郵局等商家林立,為生活機能方便之地區,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150 頁)。
另系爭巷道地目為建,現在僅供上訴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形狀無畸零角,呈長方形、倘不供上訴人等通行,而使系爭巷道與同地號之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使用價值,屬通行期間未定之供袋地通行道路,且土地稅賦仍有被上訴人繳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稱合理。
⒋再查,系爭土地自82年11月4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
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
86年7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
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2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
依此計算:⑴自82年11月4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1,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等10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1,169 元。
⑵自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66,145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等10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6,615 元。
⑶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7,949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等10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1,795 元。
⑷自87年2 月26日起(上訴人巳○○取得明正段382 、383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89年5 月8 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60,055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巳○○等11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5,460 元。
⑸自89年5 月9 日起(上訴人丁○○取得明正段353 、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92年10月27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94,757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巳○○、丁○○等12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7,896 元。
⑹自92年10月28日起(上訴人丑○○將明正段37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至93年8 月9 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21,464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巳○○、丁○○、己○○等12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1,789 元。
⑺自93年8 月10日起(上訴人辰○○取得明正段356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94年9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30,813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巳○○、丁○○、己○○、辰○○等13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2,370 元。
⑻自94年9 月26日起(上訴人壬○○取得明正段352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34,552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巳○○、丁○○、己○○、辰○○、壬○○等14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2,468元。
⑼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上訴人乙○於97年8 月15日將明正段35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宥嫺、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56,663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巳○○、丁○○、己○○、辰○○、壬○○等14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4,047 元。
⑽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7,753 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甲○○、丙○○、午○○○、癸○○、卯○○、巳○○、丁○○、己○○、辰○○、壬○○等13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596 元。
總計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壬○○、丁○○、丙○○、辰○○、午○○○、癸○○、巳○○、卯○○、己○○、丑○○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償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亥○○給付33,451元、上訴人李宥嫺給付11,427元、上訴人辛○○給付11,427元、上訴人乙○給付10,595元、上訴人甲○○給付33,451元、上訴人壬○○給付7,111 元、上訴人丁○○給付19,166元、上訴人丙○○給付33,451元、上訴人辰○○給付9,481 元、上訴人午○○○給付33,451元、上訴人癸○○給付33,451元、上訴人巳○○給付24,626元、上訴人卯○○給付33,451元、上訴人己○○給付11,270元、上訴人丑○○給付20,886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原審判決基此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一:
┌───────────┬──────────────┬──────────┐
│期間 │現在通行面積131.24㎡,以申報│應負擔之人及應負擔之│
│申報地價 │地價10%作為計算賠償之方法 │金額 │
├───────────┼──────────────┼──────────┤
│82/11/4-83/06/30 │1,36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共239 天) │239 (天)=11,687元(元以下│嫺、乙○、甲○○、吳│
│1,360 元 │四捨五入,以下同) │麗美、午○○○、張彩│
│ │11,687÷10=1,169元 │淑、卯○○、丑○○,│
│ │ │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
│ │ │1,169 元。 │
├───────────┼──────────────┼──────────┤
│83/07/01-86/06/30 │1,680 ×131.24×0.1 ×3 (年│亥○○、李宥嫺、李慧│
│(共3年) │)=66,145元 │嫺、乙○、甲○○、吳│
│1,680元 │66,145÷10 =6,615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丑○○,│
│ │ │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
│ │ │6,615 元。 │
├───────────┼──────────────┼──────────┤
│86/07/01-95/12/31 │㈠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2,080元 │ ×240 (天)=17,949元 │嫺、乙○、甲○○、吳│
││ │17,949÷10=1,795元 │麗美、午○○○、張彩│
│├ ㈠86/07/01-87/02/25│ │淑、卯○○、丑○○,│
││ (共240天) │ │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
││ │ │1,795 元。 │
││ ├──────────────┼──────────┤
││ │㈡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㈡87/02/26-89/05/08│ ×803 (天)=60,055元 │嫺、乙○、甲○○、吳│
││ (共803天) │60,055÷11=5,460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丑○○、│
││ │ │巳○○,共11人,每人│
││ │ │平均負擔5,460 元。 │
││ ├──────────────┼──────────┤
│├ ㈢89/05/09-92/10/27│㈢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1,267天) │ ×1,267(天)=94,757元 │嫺、乙○、甲○○、吳│
││ │94,757÷12=7,896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丑○○、│
││ │ │巳○○、丁○○,共12│
││ │ │人,每人平均負擔 │
││ │ │7,896 元。 │
││ ├──────────────┼──────────┤
│├ ㈣92/10/28-93/08/09│㈣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287天) │ ×287 (天)=21,464元 │嫺、乙○、甲○○、吳│
││ │21,464÷12=1,789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 │丁○○、己○○,共12│
││ │ │人,每人平均負擔 │
││ │ │1,789 元。 │
││ ├──────────────┼──────────┤
│├ ㈤93/08/10-94/09/25│㈤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412天) │ ×412 (天)=30,813元 │嫺、乙○、甲○○、吳│
││ │30,813÷13=2,370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 │丁○○、己○○、蔡品│
││ │ │正,共13人,每人平均│
││ │ │負擔2,370 元。 │
││ │ │ │
││ ├──────────────┼──────────┤
│└ ㈥94/09/26-95/12/31│㈥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462天) │ ×462 (天)=34,552元 │嫺、乙○、甲○○、吳│
│ │34,552÷14=2,468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 │丁○○、己○○、蔡品│
│ │ │正、壬○○,共14 人 │
│ │ │,每人平均負擔2,468 │
│ │ │元。 │
├───────────┼──────────────┼──────────┤
│96/01/01-97/11/03 │㈠2,662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2,662元 │ ×592 =56,663(元) │嫺、乙○、甲○○、吳│
││ │ 56,663÷14=4,047 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㈠96/01/01-97/08/14│ │丁○○、己○○、蔡品│
││ (共592天) │ │正、壬○○,共14人,│
││ │ │每人平均負擔4,047 元│
││ │ │。 │
││ ├──────────────┼──────────┤
││ │㈡2,662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㈡97/08/15-97/11/03│ ×81 =7,753(元) │嫺、甲○○、丙○○、│
│ (共81天) │ 7,753÷13=596 元 │午○○○、癸○○、楊│
│ │ │麗真、巳○○、丁○○│
│ │ │、己○○、辰○○、林│
│ │ │春玉,共13人,每人平│
│ │ │均負擔596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 應負擔之金額 │ 備註 │
├──┼────┼───────────────────┼────────┤
│ 1 │亥○○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9.2.7取得349 地│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號土地所有權。 │
│ │ │ =34,205(元) │ │
├──┼────┼───────────────────┼────────┤
│ 2 │李宥嫺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4.5.17 取得350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59 地號土│
│ │ │ =34,205(元) │地所有權。 │
├──┼────┼───────────────────┼────────┤
│ 3 │辛○○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5.5.17 取得359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34,205(元) │79.2.12日取得350│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4 │乙○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9.2.7取得350 地│
│ │ │+1,789 +2,370 +2,468 +4,047= │號土地所有權,97│
│ │ │33,609(元) │.8.15 號以買賣為│
│ │ │ │原因登記為李宥嫺│
│ │ │ │、辛○○所有。 │
├──┼────┼───────────────────┼────────┤
│ 5 │甲○○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6.8.2取得351 地│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號土地所有權。 │
│ │ │ =34,205(元) │ │
├──┼────┼───────────────────┼────────┤
│ 6 │壬○○ │2,468+4,047+596 =7,111(元) │94.9.26 取得352 │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7 │丁○○ │7,896 +1,789 +2,370 +2,468 +4,047+│89.5.9取得353 地│
│ │ │596 =19,166(元) │號、358 地號土地│
│ │ │ │所有權。 │
├──┼────┼───────────────────┼────────┤
│ 8 │丙○○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8.10.14取得355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58 地號土地│
│ │ │ =34,205(元) │土地所有權。 │
├──┼────┼───────────────────┼────────┤
│ 9 │辰○○ │2,370 +2,468 +4,047+596 =9,481 (元│93.8.10 取得356 │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午○○○│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8.4.30 取得380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86 地號土│
│ │ │ =34,205(元) │地所有權。 │
├──┼────┼───────────────────┼────────┤
│ │癸○○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5.10.16取得381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86 地號土│
│ │ │ =34,205(元) │地所有權。 │
├──┼────┼───────────────────┼────────┤
│ │巳○○ │5,460 +7,896 +1,789 +2,370 +2,468 │87.2.26 取得382 │
│ │ │+4,047+596 =24,626(元) │地號、383 地號土│
│ │ │ │地所有權。 │
├──┼────┼───────────────────┼────────┤
│ │卯○○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5.8.23 取得385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61 地號、│
│ │ │ =34,205(元) │386 地號土地所有│
│ │ │ │權、69.7.29 取得│
│ │ │ │384地號土地所有 │
│ │ │ │權。 │
├──┼────┼───────────────────┼────────┤
│ │己○○ │1,789 +2,370 +2,468 +4,047+596 = │92.10.28以拍賣為│
│ │ │11,270(元) │登記原因取得379 │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丑○○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2.7.2取得379 地│
│ │ │=22,935(元) │號土地所有權,92│
│ │ │ │.10.28以拍賣為登│
│ │ │ │記原因而喪失所有│
│ │ │ │權。 │
├──┼────┼───────────────────┼────────┤
│ │合計 │401,838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1 │亥○○ │97.11.10 │97.11.11 │ │
├──┼────┼─────┼─────┼────────────────┤
│2 │李宥嫺 │97.11.10 │97.11.11 │ │
├──┼────┼─────┼─────┼────────────────┤
│3 │辛○○ │97.11.10 │97.11.11 │ │
├──┼────┼─────┼─────┼────────────────┤
│4 │乙○ │97.11.10 │97.11.11 │ │
├──┼────┼─────┼─────┼────────────────┤
│5 │甲○○ │97.11.10 │97.11.11 │ │
├──┼────┼─────┼─────┼────────────────┤
│6 │壬○○ │97.11.10 │97.11.11 │ │
├──┼────┼─────┼─────┼────────────────┤
│7 │丁○○ │97.11.26 │97.11.27 │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 │ │ │ │委任狀上所載之日期(97.11.26)發│
│ │ │ │ │生送達之效力。 │
├──┼────┼─────┼─────┼────────────────┤
│8 │丙○○ │97.11.10 │97.11.11 │ │
├──┼────┼─────┼─────┼────────────────┤
│9 │辰○○ │97.11.10 │97.11.11 │ │
├──┼────┼─────┼─────┼────────────────┤
│ │午○○○│97.11.11 │97.11.12 │ │
├──┼────┼─────┼─────┼────────────────┤
│ │癸○○ │97.11.10 │97.11.11 │ │
├──┼────┼─────┼─────┼────────────────┤
│ │巳○○ │97.11.22 │97.11.23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12日寄存│
│ │ │ │ │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 │ │ │ │達之效力。 │
├──┼────┼─────┼─────┼────────────────┤
│ │卯○○ │97.11.10 │97.11.11 │ │
├──┼────┼─────┼─────┼────────────────┤
│ │己○○ │97.11.19 │97.11.20 │本件起訴狀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 │ │ │ │狀上所載之日期(97.11.19)發生送│
│ │ │ │ │達之效力。 │
├──┼────┼─────┼─────┼────────────────┤
│ │丑○○ │97.11.10 │97.11.11 │ │
└──┴────┴─────┴─────┴────────────────┘
附表四:
┌──┬────┬───────────┐
│編號│姓 名│應 供 擔 保 之 金 額 │
├──┼────┼───────────┤
│1 │亥○○ │33,451元 │
├──┼────┼───────────┤
│2 │李宥嫺 │11,427元 │
├──┼────┼───────────┤
│3 │辛○○ │11,427元 │
├──┼────┼───────────┤
│4 │乙○ │10,595元 │
├──┼────┼───────────┤
│5 │甲○○ │33,451元 │
├──┼────┼───────────┤
│6 │壬○○ │7,111元 │
├──┼────┼───────────┤
│7 │丁○○ │19,166元 │
├──┼────┼───────────┤
│8 │丙○○ │33,451元 │
├──┼────┼───────────┤
│9 │辰○○ │9,481元 │
├──┼────┼───────────┤
│ │午○○○│33,451元 │
├──┼────┼───────────┤
│ │癸○○ │33,451元 │
├──┼────┼───────────┤
│ │巳○○ │24,626元 │
├──┼────┼───────────┤
│ │卯○○ │33,451元 │
├──┼────┼───────────┤
│ │己○○ │11,270元 │
├──┼────┼───────────┤
│ │丑○○ │20,8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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