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簡上,3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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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上訴人甲○○補稱: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圖、尺寸裁切單認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坪數,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依據。

㈢上訴人丁○○除提出上訴狀外,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原審拒絕測量,並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坪數;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測量之請求,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況地政機關不可能同意為此類事件施測,縱使要測量,亦應請土木技師工會或石材商業同業公會測量。

三、程序方面: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甲○○提出上開新主張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建物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依據云云。

經查,本件另一上訴人丁○○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於原審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坪數計算工程款,再去現場量也差不了多少‧‧‧」等語,以上訴人丁○○之專業知識及對現場工程施作坪數之瞭解,其上開陳述應屬可信。

則本件縱再至現場測量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坪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坪數應該相差不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為並無再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紀文勝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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