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簡上,3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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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壬○○
癸○○
己○○
庚○○
甲○○
辛○○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戊○○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8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坐落之地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承購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應撤銷被上訴人之承購案,改由上訴人承購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本院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是否有瑕疵,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前段說明(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無需加以論述)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就相同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紀文勝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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