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28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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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M-5543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1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耳軟骨斷裂及陰莖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96 元、中藥30,500元、看護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1,163,12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晚上下雨天,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致被告無法反應而肇生系爭車禍,是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再原告主張中藥費用非必要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且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鉅,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8 月11日17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5M-5543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該路231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適同有過失之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因前揭之過失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自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耳軟骨斷裂及陰莖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113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截至98年8 月19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96 元(扣除病房差額12,500元,及重複計算96年8 月28日神經外科300 元、97年6 月13日神經外科 410元、460 元)。

㈢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計30,500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40,000元。

㈤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原告迄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造成原告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耳軟骨斷裂及陰莖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截至98年8 月1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96 元,且由其父母看護20天,以每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40,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截至98年8 月19日止,致受有共計7,596 元、40,000元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損害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96 元、40,000元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大七厘末等中藥,共計30,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3 紙、免用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形式之真正, 然置辯稱該中藥非必要支出, 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且原告當庭自承有關中藥費用之支出,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之情,顯非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復未說明該等中藥藥品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故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國小4 年級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系爭車禍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耳軟骨斷裂及陰莖挫傷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右耳斷裂縫合手術。

原告共計住院8 天(加護病房3 天、病房5 天),並陸續回診神經外科共計5 次,整型外科門診分別於98年8 月18、21日為門診拆線及追蹤,所需痊癒期間約需1 個月(見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16日嘉基醫字第981200 191號函),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

雖原告主張其智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然參之雲林縣北辰國民小學99年 1月6 日北辰國小教字第990000020 號函檢附雲林縣北辰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記錄表所示,原告於96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學期平均成績分別為82.8、83.18 分;

等第均為甲;

應出席日數分別為99、98天,均無缺席等情況,該兩學期相較,原告學業表現並無明顯差異,反係96年度下學期之表現較上學期表現為優,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致其智力受損之情況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而被告為國民學校畢業,現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有23筆不動產、1 輛車輛,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生系爭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適同有過失之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因前揭之過失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自後撞及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系爭車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行人乙○○,雨夜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甲○○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文,有該委員會97年5 月15日嘉雲鑑970206字第0975801459號函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60% 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4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9,038元(計算式:( 7,596+40,000+300,000)×40% =139,038 〈按元以下4 捨5 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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