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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19日審理時,原告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追加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2年11月8 日代理其夫即被告雷友田向原告借貸30萬元(下稱系爭第1 筆借款),作為宏田家俱行擴廠之資金,復於84年3 月15日再以同一理由借貸30萬元(下稱系爭第2 筆借款),豈知借款數月後,原告即未收到被告丙○○○○○○○○利息之匯款,迭經數次口頭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於98 年7月15日正式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第1 、2 筆借款,然迄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167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第 1、2 筆借款。
苟本院認借款者非被告丙○○○○○○○○,則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丁○○○,爰備位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第1、2筆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並無原告所稱委由被告丁○○○代理伊向原告借貸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情,原告就此節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丁○○○雖有向原告借貸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情,然系爭第1 筆借款已罹於時效,被告丁○○○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此筆借款。
至系爭第2 筆借款,被告丁○○○分別於84年12月18日、85年3 月 1日、85年5 月10日、86年4 月18日自土庫馬光郵局匯款10萬元、13萬2 千元、12萬5 千元、13萬5 千元與原告,系爭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於82年11月8 日、84年3 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丁○○○。
㈡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收受原告於98年7 月15日寄送土城郵局存證信函392 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㈡系爭第1 筆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㈢系爭第1、2筆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第1 、2 筆借款係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丙○○○○○○○○向原告借貸等語,雖據提匯款單2 紙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然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2 紙匯款單之受款人欄均載丁○○○,其上別無被告丙○○○○○○○○之記載,則該2 紙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借貸系爭第1 、2 筆借款與被告丁○○○之情為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借貸人係被告丙○○○○○○○○,是原告自難持該2 紙匯款單為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
原告復舉證人甲○○為證,然證人甲○○證稱:系爭第1 、2 筆借款因時隔已久,伊已忘記,伊對匯款單、存證信函亦無印象,被告丁○○○有無開口向原告借款,伊都沒印象,且對被告丁○○○是否有拿錢還給原告也無印象等語,可知證人甲○○因時隔已久,宥於記憶有限,而對系爭第1 、2 筆借款相關借貸、還款過程已無記憶,是原告尚難持證人甲○○上開證詞證明被告丙○○○○○○○○有向原告借貸系爭第1 、2 筆借款乙節為真實。
此外,原告就系爭第1 、2 筆借款係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乙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 、2 筆借款係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既自認系爭第1 、2 筆借款係其向原告所借貸之情,復有匯款單2 紙為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就此情節舉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貸系爭第1 、2 筆借款等語為真實。
㈡被告丁○○○自承有向原告借貸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情,已如上述,惟以原告就系爭第1 筆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抗辯系爭第1 筆借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是否有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系爭第1 筆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第1 筆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學說及實務固無定論,然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係指「無妨礙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而言。
法條既規定「可行使」,而非規定「行使」,足見不以債權人有「實際行使」其請求權為要件。
因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無須以債權人實際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並催告債務人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返還為要件,始進行其時效。
換言之,債權成立時債權人當日即可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 個月之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催告期限1 個月屆滿後之翌日即應起算時效。
否則,於債權人已為催告並請求給付,但因未於6 個月起訴或起訴後撤回或不合法被駁回之情形,尚且視為時效繼續進行而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參照),反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催告債務人返還,時效卻永無進行,顯失均衡,非立法之本意(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討論意見丙說;
日本學者遠藤浩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民法總則,第211 頁,日本評論社,西元1995年2 月28日第4 版第1 刷發行參照)。
是系爭第1 筆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12月9 日起即開始進行,至97年12月8 日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98年7 月30日始提出上開匯款單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第1 筆借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丁○○○據以抗辯並拒絕返還系爭第1 筆借款,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伊未曾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丁○○○返還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1 筆借款債權應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丁○○○之催告,自催告期滿後時效始開始起算等語,委無可採。
㈢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丁○○○再以系爭第2 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自應就其業已清償系爭第2 筆借款完畢之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丁○○○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第1 、2 筆借款因原告所收利息為1 萬元收2 千元,利息共匯3 次,因利息很高,所以伊借完後隔不久即返還,都是以現金、匯款方式清償,大多以現金償還,由伊至台北時將現金交給伊姊甲○○轉交,至甲○○是否有轉交給原告,伊不清楚,甲○○並沒有拿收據給伊。
印象中匯款有匯13萬元、2 萬元、4 萬5 千元、6 萬元,因時間已久,詳細時間已忘記,是在土庫馬光郵局匯款,因怕先生知道,所以並不是從存簿轉匯,而是以現金匯款,且匯款單亦已撕掉。
伊於86年間已斷斷續續清償完畢,沒想到原告竟遲至今日始提告。
」等語,然證人甲○○證稱:被告丁○○○有無拿錢還給原告,伊已無印象等語,則被告丁○○○究否有其所稱曾北上將現金交由證人甲○○轉交原告清債一事,即有可疑。
本院復依被告丁○○○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調取原告帳戶(0000000/0000 000)於83年至86年間交易明細,該局於98年12月1 日以板營字第0980202200號函檢附上開交易明細表到院,經本院於99年1 月4 日審理時提示與被告丁○○○,被告丁○○○表示84年12月18日、85年3 月1 日、85年5 月10日、86年4 月18日自土庫馬光郵局匯款10萬元、13萬2 千元、12萬5 千元、13萬5 千元與原告係伊所為等情,然核與被告丁○○○上開陳稱匯款金額相互扞格,且為原告所否認,則上開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上開帳戶有於上開期日存入自土庫馬光郵局匯款之上開4 筆款項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該匯款者即係被告丁○○○,是被告丁○○○尚難持該交易明細表為其清償系爭第2 筆借款完畢之證明。
被告丁○○○又舉證人廖威勝為證,然證人廖威勝到庭證稱:「伊於84、85年度在土庫馬光郵局擔任儲匯、壽險業務,伊對被告丁○○○有印象,係因被告丁○○○至局辦理匯款不會填寫匯款單,伊或訴外人廖志明曾幫忙填寫匯款單,交易明細表上之4 筆匯款係伊所辦理,但究否係何人匯款,則需調原始匯款記錄才知悉,伊無法確認該4 筆匯款者係被告丁○○○,伊對被告丁○○○匯款情況因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
等語綦詳,佐以證人廖威勝為土庫馬光郵局職員,且當庭具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言可以採信,是證人戊○○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至土庫馬光郵局辦理匯款事宜之情,尚不足以證明上開4 筆匯款之匯款者係被告丁○○○,被告丁○○○自難持證人戊○○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此外,被告丁○○○就其業已清償系爭第2 筆借款完畢乙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丁○○○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丁○○○置辯系爭第2 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要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㈣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第2 筆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之情,而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以土城郵局存證信函392 號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第2 筆借款之情,該存證信函於98年7 月16日送達與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截至第一次言詞辯論之日即98年8 月19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並無不符。
㈤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有關系爭第2 筆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以土城郵局存證信函392 號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第2 筆借款之情,該存證信函於98年7 月16日送達與被告丁○○○乙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第2 筆借款返還期限為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丁○○○後1 個月即98年8 月15日。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丁○○○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借貸人係被告丁○○○,惟系爭第1 筆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丁○○○拒絕償還系爭第1 筆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至系爭第2 筆借款因被告丁○○○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完畢之情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第2 筆借款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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