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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七四之三九地號土地,並退還罰款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部分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人民,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家庭農民可以開墾公有土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民開發農用土地,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再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連接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本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39地號土地係水流變遷改道所增加的新生地,同段674 之4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均位於原告鄰近土地連接範圍內,該等土地原告經營30年,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9條、憲法第143條及民法第769條、770 條規定,原告應有合法所有權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歸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39、674 之4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退還所繳罰款(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誤)新臺幣(下同)10,676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已就此項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退還土地使用補償金10,676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6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歸還原告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39地號土地。
㈡退還原告10,676元罰款。
嗣於訴訟中減縮土地使用補償金10,676元之上訴聲明(故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已於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國簡字第1 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就訴訟標的為實體審理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其中請求返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39地號土地,並退還罰款10,676元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違背,自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40地號土地部分,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由本院繼續審理,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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