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前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稱雲科大
- ㈡、按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
- ㈢、並聲明:⒈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
- 二、被告方面則以:
- ㈠、被告寅○○部分:
- ①、系爭報導第二段,有關黑道恐嚇乙節:
- ⑴、自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檢舉原告涉嫌
- ⑵、再者,系爭報導所涉雙方爭執疑點繁多,被告寅○○確實有
- ②、系爭報導第三段,有關原告說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乙節:
- ⑴、有關原告私下接案之說法,係被告寅○○在採訪被告戊○○
- ⑵、再者,被告寅○○每日採訪撰寫之發稿字數逾數千,不可能
- ⑶、至於原告指被告戊○○根據系爭報導提出告發其違反公務員
- ⑷、末查,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認定原告有私下接案未向所方報
- ①、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而系爭報導並非僅涉私德:
- ②、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之發言:
- ㈡、被告辛○○部分:
- ㈢、被告聯合報部分:
- ㈣、被告戊○○、丁○○部分:
- ①、被告戊○○部分:
- ⑴、被告戊○○一再表示,未曾接受記者之訪問,縱使接獲類似
-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寅○○傳達之消息為不實,此實無理由。查
- ②、被告丁○○部分:
-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召開記者會公開原告將符咒置於其辦公
- ⑵、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5639號不
- ①、被告戊○○於開庭期日一致表示,未曾接受媒體採訪有關原
- 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該項事實亦
- ①、被告戊○○從未接受壹週刊之採訪,亦未曾論及原告在外兼
- ②、其次,上開事實經證實亦屬真實,依雲科大科法所召開教評
- ③、又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
- ①、被告戊○○與丁○○未曾向任何人敘及原告之研究經費來自
- ②、依本案98年0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系爭聲明稿係經過
- ③、其次,系爭聲明稿之作成目的,依證人丙○○之證述,在於
-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482號處分
- ②、退萬步言,被告戊○○縱告發疑似犯罪行為,亦係被告戊○
-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 ㈠、原告於95、96年間,於雲科大科法所擔任助理教授,被告戊
- ㈡、95年12月30日聯合報A5版,由被告寅○○撰寫報導,內載「
- ㈢、95年06月22日壹週刊第265期報導,標題「離婚原因歸咎婆
- ㈣、95年10月05日壹週刊第280期報導,標題「乙○○違規賣保
- ㈤、96年01月06日曾有人以雲科大科法所教師評議委員會名義,
- ㈥、雲科大科法所95年12月05日舉行95學年度第3次所教評會會
- ㈦、95年12月04日訴外人壬○○製作雲科大科法所學生面談記錄
- ㈧、被告戊○○於96年間向雲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指原告為規
-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向被告寅○○傳述不實之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聯合報95年12月30日A5版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未妨害原告
- ⑴、上開報導所述「被告戊○○說連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都被設
- ⑵、原告指被告寅○○雖曾對其採訪,但其並未向被告寅○○表
- ⑶、另外,系爭報導所載有關被告戊○○駁斥其與原告有感情傳
- ⑷、至於被告戊○○雖否認曾接受被告寅○○採訪並為系爭報導
- ㈢、依卷內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戊○○曾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
- ㈣、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曾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未向學
- ㈤、被告戊○○、丁○○與其他雲科大科法所教師於96年01月03
- ⑴、就聲明稿五㈠所指專利翻譯一事:原告確實於95年11月05日
- ⑵、有關聲明稿五所指威脅召開記者會一事:雲科大科法所於95
- ⑶、聲明稿五㈢所指研討會翻譯及論文遲交一事:原告於95年11
- ㈥、被告戊○○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壬○○將未記載雲科大科法所
- ㈦、被告戊○○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壬○○於95年12月04日製作之
- ㈧、被告戊○○、丁○○固於96年01月31日院教評會開會時,傳
- ㈨、被告戊○○、丁○○雖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製作
- ⑴、國科會提供各大專院校「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
- ⑵、原告為申請「保養保健品案」(計畫條碼編號95WFA00000
- ⑶、原告嗣於95年08月10日上09時59分39秒寄發電子郵件(
- ⑷、原告取得被告戊○○及證人丙○○之帳號、密碼後,隨即於
- ⑹、被告戊○○於95年08月12日14時許,授權訴外人邱秋庸進入
- 五、綜上,被告辛○○、寅○○、戊○○、丁○○等人之行為尚
- 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原告父親王福村,證明被告丁○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報)、辛○○、寅○○、戊○○、丁○○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等應「各」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7 家報紙全國版,國家地理雜誌、科學月刊、Cheers雜誌、牛頓科學雜誌、月旦法學雜誌、本土法學、今週刊、商業週刊、壹週刊、時報週刊、獨家報導雜誌、翡翠雜誌等雜誌,PChome網站及雅虎奇摩網站等以1/2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一日。
嗣於民國99年0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請求㈠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需「共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7 家報紙全國版,國家地理雜誌、科學月刊、Cheers雜誌、牛頓科學雜誌、月旦法學雜誌、本土法學、今週刊、商業週刊、壹週刊、時報週刊、獨家報導雜誌、翡翠雜誌等雜誌,PChome網站及雅虎奇摩網站等以1/2 版面刊登附件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次。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等人於99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稱雲科大科法所)教授。
被告戊○○為雲科大科法所所長、丁○○為雲林科技大學漢學整理研究所(以下稱雲科大漢學所)教授,原告任職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稱雲科大)期間,除常態性之教學研究外,並與校外廠商簽訂產學合作協定,且亦常於國內外學術性之期刊上發表論文,學術聲譽素有聲望。
詎被告戊○○、丁○○,於原告任教雲科大期間,先後多次發表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分述如下:1、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於95年12月30日散播於聯合報A5版部分(下稱系爭報導):被告辛○○係被告聯合報總編輯,職司被告聯合報之報導監督,被告寅○○係被告聯合報記者,職司被告聯合報之報導,對其報導之消息,應善盡查證之責,不得扭曲虛構,被告聯合報、辛○○、寅○○已於95年10月03日報導原告於雲林縣議會舉辦與雲科大之產學合作記者發表會;
明知原告之產學合作案乃校長親臨簽約完全合法,原告並無私下接案,非公務人員故無違反公務人員法;
產學合作企業之林姓總經理身兼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廣受教育部、陸委會、國科會補助要求舉辦國際研討會,被告戊○○身為雲科大科法所所長,亦明知原告產學合作案乃經校內合法程序,相關文件經其簽核,原告身分為教授僅受教師法規犯,教師法中並無相關規定,無行政職之教授非公務人員,即便引用公務人員服務法,原告為產學合作企業提供的服務,除產學合作委託案訂定外並不兼薪,且原告以進入雲科大專任前之各企業邀約兼任顧問,獲得企業認同理念提供之研究贊助費衍生成果技術移轉,受技術移轉企業提供10% 技術股遠低於市場水平,縱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也完全合法,竟與被告丁○○、聯合報記者即被告寅○○等人,於95年12月30日聯合報A5版及網站報導不實內容,未經查證原告即撰寫「他(指被告丁○○)還說自己與乙○○的專業領域不同…」、「戊○○說:『連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都被設計,再設計我一個院長,算什麼!』還說接到符咒的丁○○開完記者會後,乙○○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遭電話恐嚇,可見和她產學合作面膜的幕後金主背景不單純。」
、「乙○○說,因為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戊○○則說,同事能接產學合作案他很高興,但接案須向所方校方報備,乙○○有的案件未報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10月確曾邀乙○○到日本接案,因未簽約,所以她未赴日本... 」「傳聞他(指被告戊○○)和乙○○有男女感情…」等內容之報導,及製作「戊○○與乙○○爭執疑點」一欄。
原告並未向被告寅○○表示曾私下接案,亦未找黑道進校園,被告等人未經查證原告相關內容即以誹謗原告名譽並捏造錯誤扭曲新聞報導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暨研究教學之事,引起媒體廣泛負面報導原告品德,讓社會大眾及國內外師長、同學、同事、親友誤解原告行徑,貶抑原告學術與工作上的努力,污衊原告名譽,影響原告工作權,蓄意讓同事鄙視排斥原告、讓企業卻步、造成企業因而解除已與原告協議之產學合作,或拒絕繼續與原告簽訂產學合作案,造成雲科大校方與原告及企業極大困擾與損失,並使原告之名譽與學術生涯重挫。
2、被告戊○○於95年10月05日散佈原告未經報備校方,就在外兼職,已經違反校規等言論予壹週刊,致壹週刊將此不實消息登載於其第280 期雜誌內:如前所述,被告戊○○為雲科大科法所所長,明知原告所負責之產學合作案係經校內合法程序而簽訂,且相關文件亦經被告戊○○所簽核,惟被告戊○○卻故意詆損原告名譽,披露不實之資訊予壹傳媒,並經壹週刊第280 期以「乙○○違規賣保養品」為標題,蓄意捏造「乙○○賣的保養品可不便宜,一盒5 樣產品要價8,800 元,不過蔣孝化調查後發現,她自己也是這家保養品公司的監察人,她爸爸則是董事,二人共持有15,000股。
但乙○○身為雲科大的助理教授,未向學校報准就在外兼職,已經違反規定,校方也打算要加以處分。」
等虛構之內容而損毀原告名譽。
3、被告戊○○於95年06月22日散佈不實之言論予壹週刊,使壹週刊將該不實言論登載於第265 期雜誌部分:被告戊○○故意未通知原告壹週刊記者欲採訪原告,並逕行傳遞不實之訊息予壹週刊記者,並經壹週刊記者刊載該不實之訊息於95年06月22日出刊之第265 期壹週刊,其內容以「…(原告)黑函攻擊…」、「…(原告)一度教職可能不保…」、「…(原告)開始散播不利消息…」、「…(原告)對外放話…十分恩愛…」、「…(原告)離婚原因歸咎婆婆... 乙○○任教的雲科大科法所所長戊○○,也對本刊證實,『確實有很多老師都收到乙○○的e-mail。』
至於收到信的老師反應如何?戊○○說:『可能有顧忌,大家都不願多說。』
校方也曾因乙○○沒把事情說清楚,一度想安排她接受心理輔導,後來因事件逐漸平息才作罷。」
、「... 不過,據本刊調查,乙○○婆婆最無法接受乙○○的原因,其實是她生下小孩後,很多時間都在外面忙,公婆為了幫她(原告)帶小孩,請了印傭,沒想到,乙○○不但沒感謝,反而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
... 」等虛構且與公益無涉之誹謗報導,惟聘用印傭之費用係原告所支付,原告係為該印傭之雇主,原告並無檢舉公婆非法僱用外傭之舉,被告戊○○所為業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甚而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
4、被告戊○○、丁○○提供不實之訊息,使雲科大科法所教師於所教評會上,決議作出不實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以下稱系爭聲明稿),並指示學生、助理散佈給全校教職員及媒體,且在課堂上朗誦系爭聲明稿,並在95年雲科大科法所的尾牙重新對師生敘述系爭聲明稿內容,另強調原告之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部分:被告戊○○與丁○○係雲科大科法所資深教授,原告基於對資深教授之尊重,對其交付工作即便忙碌也勉力而為盡力完成,素無私人恩怨,被告戊○○、丁○○卻於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議提供不實資料,使與會教授作成系爭聲明稿,杜撰「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本所教評會依據事實澄清,以正視聽,特說明如下:㈠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
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
㈡王老師說法二,所謂『本所教師排擠打壓』。
事實是本所教師同仁專業領域各有不同,各盡獨立教學、服務研究之本職,且為大學法明文保障,絕無排擠打壓之情事。
㈢王老師說法三,所謂『升等受到阻撓』。
事實是王老師初任專職來校未滿一年,故未屆升等資格;
加以本所教評會迄今為止,並未接獲王老師升等之申請,本所相關所務會議及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供查證。
㈣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
事實是除了王老師因離婚而單身外,本所教師皆已成家,人人坦蕩,同時自從發生司法院案件後,王老師除上課與會議外,鮮少出現,同事多因體諒而保持尊重,除公開場合外,未有機會交流;
所謂由愛生恨之說,純屬模糊事實轉移焦點。」
等不實內容,並批評原告「... 應擔任職務為翻譯... 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
... 論文... 才勉強送交,不僅造成大會籌備困擾,未具論文基本格式,顯見撰述散漫態度... 」等無中生有之事誹謗原告,惟科法所95 年11 月14日郵件通知原告與丙○○教授截稿日為11月17日,原告如期交稿且該篇論文乃於96年05月28-29 日TheFirst I nternational Forum on Content Industry andIntellect ual Property(CIIP)之大會總結Keynotespeech,原告論文演講當時全球網路同播,佳評如湧;
子○○老師以95年11月08日郵件回覆考量講者之講題內容與會計專業相關,該場演講將由詹老師負責口譯,原告並不負責翻譯;
原告到校年資未滿尚未提過升等案,教授各憑本事洽產學案無須認定產學能力佳,也無涉嫉妒或排擠打壓,被告戊○○於系爭聲明稿作成後,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壬○○逕以電子郵件及傳真發給全校師生與教職員及校外人士、媒體以誹謗原告,被告戊○○、丁○○二人並於多數課堂朗誦系爭聲明稿,被告戊○○另於雲科大科法所尾牙說明系爭聲明稿內容並強調原告之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足證被告戊○○、丁○○二人企圖無中生有並且處心積慮陷害原告,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名譽與學術損害。
5、被告戊○○為資深教師明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須符合教師法規定且有嚴謹流程需經所、院、校三級三審更經教育部複審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
並要求要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成立調查小組查明事實。
被告戊○○卻故意設局安排95年12月05日第2 次科法所教評會於審兼任助理教授資格、第3 次科法所教評會於當日審兼任副教授資格時,因審兼任助理教授資格科法所助理教授為委員可以出席,但審兼任副教授則科法所助理教授僅可列席,當日四位助理教授在完成兼任助理教授資格審核後均已離席,除非在原告離席後科法所其他三位助理教授再度回席參與會議,95年科法所第3 次教評會會議記錄之列席人員卻有四位助理教授列席,顯然不實,且原告收到蓋有所章之會議記錄內容僅有案由一與案由二及其決議,並無臨時動議,與科法所呈送院教評會之會議記錄有3 項臨時動議內容大不同,被告戊○○涉嫌以所長職權主導偽造原告列席且涉嫌主導變造95年第3 次科法所教評會會議記錄,討論臨時動議時未讓原告列席說明,又將未記載臨時動議之會議記錄送予原告,原告不知95年第3 次科法所教評會臨時動議之內容,致媒體誤以為原告說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
6、被告戊○○故意以所長職權主導,要求助理偽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生面談記錄」,捏造記載包括「該生為難的說出是由乙○○老師告知... 老師04月事件後於其研究室告知政遠其被所長打壓... 王老師經常於課堂上或課後抱怨:受到所上老師打壓... 論文寫作僅需應付即可有讓學生輕忽論文品質... 」之公文書,並送交科法所96年01月03日之教評會及96年01月31之院教評會,供教評會參考,企圖解聘原告,學生在知悉竟有偽造之「學生面談記錄」呈送教評會後,多主動來向原告澄清無「學生面談記錄」記載之說詞,且該記錄上並無任何學生在該記錄單上簽名,被告戊○○涉嫌誹謗原告影響原告工作權。
7、96年01月31日院教評會錄影及錄音帶顯示,被告戊○○違法取得國家機密之個人刑事記錄,並將違法取得之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刑事記錄資料散佈會議瀏覽,由被告丁○○批評進行公然侮辱原告,佐證原告叫黑道進校園及恐嚇老師。
但原告根本無恐嚇任何人之必要,王服清教授即便接到電話有人罵髒話,也與原告或被告戊○○、丁○○無關,被告戊○○、丁○○的確提供王服清教授接到不禮貌電話之報備單,幸原告經學生轉告知悉有誣告恐嚇事件,已主動以存證信函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152 號、大崙郵局第11號向校方查證電話來源,原告根本未教唆他人恐嚇王服清老師,原告為國際知名教授,被告戊○○、丁○○之舉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
8、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檢舉原告入侵被告戊○○電子郵件,然並無電子郵件被那一臺電腦入侵證據,亦無被告戊○○電子郵件被入侵之證據,且原告向國科會申請之3 件計畫案,皆為原告之知識產權,無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或偽造文書。
又被告戊○○、訴外人邱秋庸等承認收到原告96年08月12日之電子郵件,據國科會申請流程【申請人(繳交送出)→系所承辦人(確認)→學校承辦人(彙整送出)→國科會→完成】,國科會權限設計規範,原告只能送到校內,案件最後被送到國科會,必定是經過系所主管即被告戊○○與系所承辦人邱秋庸按鍵送到校方,再由校方送出國科會,被告戊○○為資深教師熟悉行政事務,卻故意不向雲科大資訊單位查證是否有電子郵件被駭客入侵之事實,卻教唆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林家慶向國科會調閱資料藉以擴大事端,更故意錯誤解釋資料以栽贓原告,幸國科會於發文以臺會訊字第0960016552號函提供相關網路證據,確認被告戊○○為共同主持人之95WFA0000000「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以下稱保養保健品案)與95WFA0000000「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以下稱中草藥案),兩案確認方式均是授權之「網頁確認」並無「電子郵件確認」,更無入侵電子郵件進行確認之情事,始還原告清白,然已對原告學術聲譽造成嚴重損害。
被告戊○○、丁○○於96年01月24日之調查站筆錄誣告原告恐嚇,筆錄內載「乙○○... 與王服清在指導學生方面意見相左,在95年09月以及95年12月18日遭電話恐嚇。
... 丁○○於95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雲科大科法所... 乙○○也於當日邀江輝煌(綽號土匪)與蕭聰結(綽號大頭)等雲林縣黑道份子駕車(車號2580-NX 、Y7-9812 、B2-0687 )進入校園監視該記者說明會,造成丁○○教授心生不安。」
B2-0687 車號屬家父,為退休教師並非黑道,95年12月28日並未到校,因公司車公出由監察人及司機搭一部車到校接本人搭車返北上課。
司機不姓蕭。
並無邀黑道分子駕三部車進入校園監視。
又以廠商入校委託專利製圖指控原告叫學生去黑道公司上班,並涉及洗錢。
再於96年03月份做偽證,證述原告偽造文書、越權送件,意圖構陷原告罹於刑責,被告戊○○上開作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工作權。
㈡、按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
而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應認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被告聯合報等所傳述之內容或所報導之事實,顯已斲傷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被告寅○○等所陳述指摘涉及原告名譽之內,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況其報導或其文章所涉事項皆非「可受公評之事」。
又雜誌或電子媒體記者係三權以外之第四權,其所發表之文章或所報導之訊息,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如其對外發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章時,有以合理懷疑探究報導來源真實性之義務。
然被告寅○○係基於原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發表文章或報導消息,且其針對上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僅未具有合理之懷疑,且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世,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足堪認定具有實質惡意,而被告聯合報係被告寅○○之僱用人、被告辛○○為聯合報之總編輯,審稿未盡監督之責,亦應就上開被告寅○○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
另被告戊○○、丁○○蓄意不實之傳述,實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亦損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被告戊○○等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論,除貶抑原告之學術地位與名譽外,廠商亦解除已與原告協議之產學合作計畫或拒絕繼續與原告簽訂產學合作案,造成原告之損失,詳如前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需「共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7家報紙全國版,國家地理雜誌、科學月刊、Cheers雜誌、牛頓科學雜誌、月旦法學雜誌、本土法學、今週刊、商業週刊、壹週刊、時報週刊、獨家報導雜誌、翡翠雜誌等雜誌,PChome網站及雅虎奇摩網站等以1/2 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次。
⒊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寅○○部分:1、系爭報導所描述之新聞事件為原告與同案被告戊○○、丁○○間之糾紛,係以針對位於當日版面右方另一則「催魂符誰放的影中人是乙○○」新聞,進一步採訪雙方當事人之親身說詞,作為補充性報導,以使讀者明白除了放符咒事件之外,彼此針鋒相對之互動往來。
記者即被告寅○○行文間已明示採訪對象係同案被告戊○○、丁○○,此由當日版面中被告寅○○所拍攝被告戊○○、丁○○之照片,即可證明被告寅○○確有到雲科大針對此事件進行採訪。
且查同案被告戊○○於96年02月01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號妨害名譽案作證時,即向檢察官表明被告寅○○致電雲科大校長,校長將電話交給被告戊○○,被告寅○○遂向被告戊○○提問記者會相關問題,依採訪所得,經再向他方當事人(即原告)為平衡查證之後,方撰寫系爭報導,足證已善盡查證責任。
2、系爭報導係為補充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之施放符咒糾紛事件之背景資訊,進一步採訪雙方當事人之親身說詞,以使讀者盡可能明白符咒糾紛事件之全貌,被告寅○○採訪當時係因被告丁○○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放置符咒,記者會結束後,被告寅○○回到辦公室以電話採訪被告戊○○,隨後又致電原告,就雙方爭執之點一一詢問雙方。
自原告提出同案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檢舉原告涉嫌不法案件之筆錄觀之,其內容較系爭報導詳細許多。
其中述及原告與訴外人江輝煌等人出資設立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鼎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及助理教授王服清曾在95年09月及12月接到電話恐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之研究室遭原告放置恐嚇性符咒、原告邀雲林縣黑道份子駕車進入校園監視記者會,造成被告丁○○心生不安等情,皆與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相符,該等筆錄雖非被告寅○○撰寫系爭報導時之參考資料,但於事後可證明系爭報導並非由被告寅○○捏造,且在報導前已採訪被告戊○○,然採訪之行為僅係被告寅○○針對具有新聞性事件,盡其記者之職責,原告所稱共謀合意、幫助誹謗云云,純屬信口雌黃,自不足採。
再自同篇報導之第三段至第五段刊載之原告一方說詞,原告亦未否認其有接受被告寅○○之採訪,被告寅○○除將原告之說詞予以刊載之外,並在系爭報導右方整理雙方之重要爭點,以對照表方式加以比對,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3、復查,系爭報導內亦有大篇幅刊載原告之說詞,說明其與被告戊○○、丁○○之間紛爭所在,諸如系爭報導第三段至第五段均為其說詞。
且上開段落,皆在為原告澄清其立場,並非如起訴狀所稱之譁眾取寵、錯誤扭曲之新聞報導,足見被告寅○○已善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責任,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4、茲再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系爭報導不實之處,進一步分別析論如下:
①、系爭報導第二段,有關黑道恐嚇乙節:
⑴、自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檢舉原告涉嫌不法案件之筆錄觀之,事後可證明被告寅○○在作成系爭報導前已採訪被告戊○○,系爭報導在報導被告戊○○之指控,而被告戊○○之指控確實存在,足見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且新聞記者並非親身經歷事件之當事人,更沒有檢調單位之調查權,故記者以平衡客觀報導之方式呈現爭議雙方之說法,此乃因新聞記者之職責不在於「發表經證實為真實」之事實,而係衡平客觀呈現各種聲音之報導,使大眾得以判斷事件全貌。
期待記者以第四權地位扮演司法機關釐清各種實體與程序真相之角色,實屬對於各機關功能與憲法角色之錯置,原告僅憑自己之此種錯誤認知,遽將被告寅○○捲入本件爭議,要求被告寅○○以當事人地位對該指控負舉證之責任,此種要求實已超出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予採納。
⑵、再者,系爭報導所涉雙方爭執疑點繁多,被告寅○○確實有就黑道恐嚇乙事訪問原告,原告亦稱黑道恐嚇與其無關,限於篇幅,原告對於此節之說法雖未在系爭報導中呈現,但已在系爭報導右方雙方之爭執疑點對照表中刊出,系爭報導與對照表二者不應割裂觀察,而應就文章與對照表之整體旨趣綜合判斷,自不能僅因原告之說法未於正文而係於對照表刊出,即以偏概全認定被告寅○○對於此節未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進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系爭報導第三段,有關原告說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乙節:
⑴、有關原告私下接案之說法,係被告寅○○在採訪被告戊○○過程中,由被告戊○○所提出對於原告之指控,此為原告所承認(詳卷內98年0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被告寅○○據此訪問原告,原告當時並未否認有私下接案之情事,而係順者問題答稱私下接案係因未讓所長即被告戊○○及丁○○掛名,讓被告戊○○及丁○○不高興,因此才會引起此件符咒糾紛。
按「私下接案」僅屬一種口頭用語,本來就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並無特定之法律意涵,更未必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而原告以「未讓所長掛名產學合作案」解釋「私下接案」,被告寅○○如實報導,並未捏造,所報導內容亦與損害名譽無關。
⑵、再者,被告寅○○每日採訪撰寫之發稿字數逾數千,不可能有聞必錄、逐字呈現每則採訪,其係於採訪原告後,綜合整理原告之說法,以較概括、簡潔、解釋上亦相同之說法代替冗長用語,實難認定其係出於陷害原告之惡意而故為不實之報導,更何況原告對於系爭報導內自己之其他說詞均不否認其真實,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寅○○自無必要捏造一句原告所未說過的話。
原告之指摘與經驗法則全然不符,自不應採。
⑶、至於原告指被告戊○○根據系爭報導提出告發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惟查早於系爭報導刊出前被告戊○○即已持此種看法,其看法之產生並非系爭報導所致,原告此段指摘與事實發生順序顛倒,因果關係錯誤,並無可採之處。
⑷、末查,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認定原告有私下接案未向所方報備之事實,此詳原告所提之原證18自明,而自原證8 、9 (即原告所提之請准辦理委託服務案事宜簽呈、雲科大與泰鼎公司之委託合約)觀之,雙方合作於95年09月18日即已開始,但校長核准之日期為95年09月27日,與此相類者尚有原證10另一項合作,可見原告接洽產學合作案恐有涉瑕疵,原告之行為授人以柄,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5、系爭報導乃針對公眾人物非僅涉私德,且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言論,不具有不法性:
①、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而系爭報導並非僅涉私德:按人民有言論、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蓋言論自由最可貴之處,乃對公眾人物或公眾所關切之事務,經由嚴格之監督,交叉之傳播,使公眾人物知所警惕,使事件真相無法隱瞞;
民主國家為維護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運作,應使人民擁有知的權利,而為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社會認識,新聞自由係不可或缺的一種工具性權利,其應受到充分保障。
原告身為大學教授,教育莘莘學子,不僅所授之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竿,即日常生活亦為學生模仿之對象,其又遭人指控在學校內放置恐嚇性之符咒爭議話題,影響學生受教權利,其行為並非僅涉私德,從而系爭報導係屬針對此類公眾人物非僅涉私德之事務,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應受到保障。
②、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之發言: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某事與國家、社會、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公眾有關,其將有可能直接影響公共利益,因此可受公評者而言。
刑法上誹謗罪不罰行為之立法意旨亦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
雖有認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僅適用於「評論」而非「事實」,惟查該條其他款項如「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未排除「事實」之適用,就體系解釋而言,無僅於該款排除「事實」之理,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應可認其事實之敘述是以評論為其目的,就該事實部分亦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
次按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認定,應係行為人發表言論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查被告寅○○報導雲科大因原告之行為所引起之各種爭議,如前所述,皆為可受公評之事,又系爭報導係為平衡報導雙方之爭執點,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資訊,以作為客觀討論辨正、評價系爭議題之基礎,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行為之唯一目的,應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6、新聞媒體於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即無違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新聞記者並非親身經歷事件之當事人,更沒有檢調單位之調查權,因此,新聞記者之職責不在於「發表經證實為真實」之事實,而係衡平客觀呈現各種聲音之報導,使大眾得以判斷事件全貌。
若要求記者須報導百分之百絕對真實之新聞,將使新聞報導限縮於已被公認確定之事實上,大大減縮可報導之範圍,形同扼殺新聞媒體。
自前所論,系爭報導皆有其採訪根據,被告寅○○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盡可能向各方人員查證,平衡處理、客觀呈現爭議事件之各方說法,以提供社會大眾得以判斷事情之全貌,實踐其所肩負媒體第四權之憲法角色。
系爭報導完全符合大眾傳播媒體就爭議新聞之專業處理準則,被告寅○○身為大眾傳播媒體之記者,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且其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並無任何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7、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意旨,民事案件亦應一體適用: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明白指出:表意人對國家主張言論自由之保護,人格名譽受侵害者對國家主張名譽權之保護,乃屬於憲法基本權之衝突,須就此二種基本權利作合乎憲法價值之利益衡量判斷,以決定何者應退讓。
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否則新聞從業人員及新聞媒體機構縱得避免刑事訴追,惟若仍須面臨高額民事損害賠償之索賠威脅,實無解於寒蟬效應之發生,亦明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之意旨相違。
經查,系爭報導所述文字內容均係經被告寅○○採訪雙方當事人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認被告寅○○業已善盡查證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而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8、原告就損害之是否確已發生、損害程度之輕重等相關證據付之闕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權利發生事由,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致其名譽受損,然查系爭報導係依照採訪所得資訊,將爭議雙方之說詞加以刊載,並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退萬步言,原告名譽縱有受損,亦係因自己之行為而非被告之報導所致,原告應就系爭報導如何導致其名譽受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9、原告回復名譽之要求已逾必要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等於訴之聲明所列之媒體以1/2 版面對原告刊登其所擬之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主文以回復其名譽,惟此一主張顯已逾必要之範圍。
查系爭報導僅係刊登於聯合報A5版面一日,且報紙媒體之讀者與雜誌、網際網路之讀者並不相同,原告之請求實屬超出必要之範圍。
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報導確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應就為何需至其他各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方能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辛○○部分:1、被告辛○○並非被告寅○○之僱用人,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辛○○雖為系爭報導刊載時之被告聯合報總編輯,但總編輯僅係被告聯合報編輯部之專業經理人,地位如同其他部門之總經理(被告聯合報組織上除編輯部外,尚有發行部、廣告部、言論部、印務部等,各有其總經理),僅其職稱為「總編輯」,並非如其文義即編輯事務之總負責人,且因被告聯合報編輯部組織龐大,採取分層負責制度,總編輯並不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任何報導,亦不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此類大型媒體分層負責之概念早已為實務所承認,並著有多則判決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辛○○為總編輯,每日編輯審核被告寅○○之工作,因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係其對於報業編務顯然錯誤之想像,事實上被告寅○○係一地方記者,為被告聯合報所僱用,被告辛○○並非其直接上級主管,且系爭報導並非位於重要版面,被告辛○○自不可能對系爭報導為任何審核編輯,就系爭報導而言,被告寅○○與被告辛○○之間並無「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辛○○與被告寅○○有僱用關係或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㈢、被告聯合報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主張被告聯合報刊登系爭報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著有判例,而法人與自然人不同,無侵權行為能力,不可能具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裁判可資參照。
故原告以法人為侵權行為人,其訴自非有據。
又查被告聯合報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寅○○、辛○○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聯合報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戊○○、丁○○部分:1、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 、第271條第3款及第276條第1項,於行爭點整理程序後,未於爭點整理過程中主張之事實,不得主張之。
查本院於98年06月0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進行爭點整理,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故以下茲就上開爭點整理所示之爭點答辯之。
2、為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之多重功能,與其個人名譽之保障兩相權衡下,言論自由之保障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故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而無須證明至符合於客觀之真實,但不得完全將舉證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依據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亦同斯旨。
3、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同案被告寅○○傳述內容不實之報導,致損害其名譽權,並向被告戊○○及丁○○請求負連帶責任部分:
①、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一再表示,未曾接受記者之訪問,縱使接獲類似採訪原告相關事項之邀約,亦一概婉拒,僅有一次被告聯合報記者即被告寅○○致電雲科大校長時,被告戊○○因公亦至校長室,校長將電話交付予被告戊○○接聽,此有被告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被告戊○○接聽時亦明確拒絕被告寅○○採訪之要求。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寅○○傳達之消息為不實,此實無理由。查系爭報導所述事實無非「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件中之內容,而上開聲明稿之內容,係經同案被告丁○○等,於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中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事實並經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之委員判斷後依全體會議成員共同決議作成聲明,並非空言誣指,原告所言確無理由。
②、被告丁○○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召開記者會公開原告將符咒置於其辦公室一事,係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行為。
然被告丁○○召開記者會之行為,係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護,同時,被告丁○○於公開此言論前亦經仔細查證,調閱相關處所之監視錄影帶,於公開言論時,亦一併出示相關圖片以證明所述為真,故被告丁○○所為係言論自由之合法行使。
⑵、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563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確有將符咒放置於被告戊○○及丁○○門下,原告身為教師作出該放置符咒行為,本屬可受社會公評,被告戊○○、丁○○將其提示於科法所教評會,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妨害之可能。
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所言不實,其若欲主張權利,回復其所謂之「名譽」,亦可另行召開記者會,公開相關資料並發表聲明,其所謂之「名譽」即可受到回復,何須興訟。
況原告一再主張放置於被告門下之信封中內裝之物品為邀請卡,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2 內之e-mail影印,其於電子郵件中表示「47位企業老闆名單已於上星期三隨同邀請函加我父母邀請所長與吳老師上星期四午餐的邀請一併送給吳老師與所長!」該封電子郵件係於2006年12月04日由原告傳送,依一般常理,以書面發邀請函後之電子郵件確認,應於傳送後「立即」或「翌日」立即發送,豈有於其所示之邀請日期後,才將邀約一事放在與此私事不相關之「公務」信件中,傳送予此事不相關之第三人之理,原告所言前後反覆,其主張更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戊○○向訴外人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曾檢舉公婆僱用非法印傭部分:
①、被告戊○○於開庭期日一致表示,未曾接受媒體採訪有關原告之事,且被告戊○○未曾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曾檢舉公婆僱用非法印傭,此有言詞筆錄可稽。
又依被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詞,亦否認此事,此有該案98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證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該項事實亦僅提及婆媳相處,並表示現代女性不願受到家庭束縛,遇有不法逕為檢舉,對於原告而言並非絕對負面之評價,該報導登載之內容並不足以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戊○○向訴外人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並未向學校報准在外兼職賣保養品部分:
①、被告戊○○從未接受壹週刊之採訪,亦未曾論及原告在外兼職賣養品,僅於所務會議中討論原告產學合作之對象,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②、其次,上開事實經證實亦屬真實,依雲科大科法所召開教評會時檢視泰鼎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確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並為該公司之股東,依據一般社會之認知與理解,擔任某公司之經營管理者,外界會稱呼此人在賣…(即該公司銷售之物品)。
因此,泰鼎公司依當時之登記資料所營業項目包括美妝產品等,故壹週刊稱呼原告係在賣保養品,與事實相符,原告謂該雜誌稱原告在賣保養品,難謂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毀損。
③、又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國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亦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國立大學之教師除依法令許可外不得兼職,又無法律規定公務人員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故國立大學專任教師非經報備不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無疑義。
查原告於當時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之行為,理應經雲科大校方之同意,故原告當時未經報備即擔任營利事業單位之監察人,本屬違背法令,原告指摘該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權,應非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散佈並公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並強調原告之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部分:
①、被告戊○○與丁○○未曾向任何人敘及原告之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況「一清專案」係偵查機關對偵查活動之代稱,與原告之研究領域大相逕庭,從何有可能補助原告之研究經費?
②、依本案98年0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系爭聲明稿係經過教評會全體會議成員,三次修正完畢定稿,會議成員均為雲科大科法所之教師,以所有與會成員之學經歷,於審查系爭聲明稿之過程中,若發現聲明資料內容有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之處,豈能未置一詞予以質疑?況證人王服清證述,系爭聲明稿係由與會委員全體依據證據資料自主判斷事實真偽,事後該等事實既經全體與會成員判斷後認定其為真,該份聲明資料所示內容既為真實,屬於真實惡意原則所示不違法之言論,縱加以散佈,原告豈能主張其權利受到侵害。
③、其次,系爭聲明稿之作成目的,依證人丙○○之證述,在於表達立場並送院教評會參考。
另依證人王服清之證述,系爭聲明稿之用意亦在公開使外界知悉雲科大科法所對於原告引發事件之態度。
故該項聲明本意在使外界知悉雲科大科法所之態度及意見,依據所蒐集之資料,對於原告之言行作出適當評價,今原告主張被告因資訊傳播至外界使他人知悉,係侵害原告之權利,顯無理由。
7、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將95年12月05日舉行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臨時動議之紀錄送交原告,致媒體誤以為原告說謊,然而就此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未交付行為與其名譽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依證據法則,原告自應受不利判決。
又縱該份會議紀錄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向媒體記者表示其並未取得該份會議紀錄,又會有何名譽受損?退萬步言,即使媒體記者刊載原告表示其並未收受該份會議紀錄,記者之登載自屬記者應負責之言論,與被告戊○○並無干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原告主張被告戊○○指示訴外人壬○○製作不實之學生面談紀錄,並將該份紀錄呈送所教評會,惟查該份面談紀錄中登載數位學生對於其等學習過程之意見,該份紀錄係製作於95年12月間,迄今已經數年,何人能對於當年發生之生活瑣事鉅細靡遺如實記得,故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不記得,實屬正常,不能以原告現今否認及指摘被告戊○○,而抹煞原告曾為之事實。
又依據訴外人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 號案件之答辯內容,該份訪談資料之內容絕非空穴來風。
況該份面談紀錄係呈送教評會作為會議資料,該會議之進行以及相關會議資料均屬秘密資料,不會有外流之可能,且與會之委員均屬所上之教師,被告戊○○是否捏造事實?與會之成員均相當清楚,若有不實之處,會議成員對此亦會提出質疑,並因該項偽證之事實貶低被告戊○○之人格,被告戊○○作為雲科大科法所之所長,對於己身之名譽亦相當愛惜,從何會以此種害己而且容易被揭穿之方式偽造事實?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且該學生面談紀錄並未對外公開,僅送交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原告主張對其名譽造成侵害,更屬無稽。
9、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丁○○傳閱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與江輝煌之刑事紀錄,佐證原告叫黑道進校園及恐嚇老師部分:查原告主張之恐嚇老師行為,係針對放置符咒亦或以電話恐嚇證人王服清並未特定,若係針對電話恐嚇證人王服清之部分,因未曾提及恐嚇電話係由何人發送,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若就放置符咒部分,被告戊○○及丁○○已善盡發話前之查證義務,調閱監視錄影帶證明所述為真,又被告戊○○及丁○○發表言論時,係基於維護校譽、穩定當時所上浮動的人心而為,並無惡意,且在仔細查證後所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其次就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與江輝煌部分,此3 人之前科資料與原告主張之名譽損害應無因果關係,又依雲科大科法所96年01月31日舉行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中所使用之會議資料,以及本院勘驗該次教評會光碟之整理資料第2 頁至第4 頁,被告戊○○及丁○○基於教評會委員之身分發表該等言論時,均係將查證依個人之知識經驗判斷為真後,為維護校譽、穩定人心之善意,發表上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丁○○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誣告原告入侵電子郵件、教唆黑道恐嚇、涉及洗錢、叫學生到黑道公司上班;
以及於96年03月偽證證述原告偽造文書、越權送件部分: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第四頁㈡所載「本案乙○○就是沒有跟他說已點選共同主持人之確認函,因此他才會請助理邱秋庸點選共同主持人之確認函,因此才發現已遭人點選,然後就將帳號密碼變更等語,惟亦補充乙○○可能係便宜行事,所以他也不提出告訴。」
被告戊○○既未提出告訴,從何有誣告之情事?原告提出之告訴亦受不起訴處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②、退萬步言,被告戊○○縱告發疑似犯罪行為,亦係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舉發原告之不法行為,當時被告戊○○係就原告於95年08月12日,進入被告戊○○之國科會資料庫,擅自點選確認同意,此舉未經被告戊○○同意,故原告擅自代被告戊○○點選同意與原告一同申請國科會研究之經費補助,以及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將具有恐嚇性質之符咒放置於被告戊○○及丁○○辦公室,甚至原告邀黑道份子進入校園監視被告丁○○於95年12月就上開放置符咒事件召開記者會等事提出告發,因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被告發現有「疑似犯罪行為」時,依法自得向該管公務員即調查局之調查員舉發此疑似犯罪行為,今原告主張被告戊○○向雲林縣調查站舉發犯罪行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實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㈠、原告於95、96年間,於雲科大科法所擔任助理教授,被告戊○○則擔任該所教授兼所長,被告丁○○則為該所教授;
被告辛○○為被告聯合報總編輯;
被告寅○○為被告聯合報記者。
㈡、95年12月30日聯合報A5版,由被告寅○○撰寫報導,內載「他(指被告丁○○)還說自己與乙○○的專業領域不同…」、「戊○○說:『連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都被設計,再設計我一個院長,算什麼!』還說接到符咒的丁○○開完記者會後,乙○○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遭電話恐嚇,可見和她產學合作面膜的幕後金主背景不單純。」
、「乙○○說,因為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戊○○則說,同事能接產學合作案他很高興,但接案須向所方校方報備,乙○○有的案件未報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傳聞他(指被告戊○○)和乙○○有男女感情…」,及製作「戊○○與乙○○爭執疑點」一欄。
另96年01月12日獨家報導第960期亦刊載「戊○○與乙○○爭執疑點」欄,內容與聯合報95年12月30日A5版之「戊○○與乙○○爭執疑點」欄完全相符。
㈢、95年06月22日壹週刊第265 期報導,標題「離婚原因歸咎婆婆」內載「…公婆為了幫她帶小孩,請了印傭,沒想到,乙○○不但沒感謝,反而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等內容。
㈣、95年10月05日壹週刊第280 期報導,標題「乙○○違規賣保養品」內載「…她自己也是這家保養品公司的監察人,她爸爸則是董事,二人共持有一萬五千股。
但乙○○身為雲科大的助理教授,未向學校報准就在外兼職,已經違反規定,校方也打算要加以處分。
…」
㈤、96年01月06日曾有人以雲科大科法所教師評議委員會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該所師生,並附上「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件。
㈥、雲科大科法所95年12月05日舉行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當天曾就「乙○○老師負責本所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合作翻譯出版『美國專利審查基準』事宜」、「乙○○老師製送信件,是否具有具體事證」、「建議教評會於96學年度審議續聘案時,不予同意續聘乙○○老師為本所專任教師」等議題討論,會後並將會議記錄送該所教師,但送給原告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欄內,並未記錄上開討論內容。
㈦、95年12月04日訴外人壬○○製作雲科大科法所學生面談記錄,紀錄學生王國屏、卯○○、嚴庚辰、楊澤群、癸○○等人反應與原告相關之事項,嗣後並呈送至95年12月05日之所教評會。
㈧、被告戊○○於96年間向雲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指原告為規避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稱國科會)有關小產學計畫限每一公司每一教授只能申請一個之規定,打算同時申請3個小產學計畫,要求雲科大科法所所長即被告戊○○、副教授丙○○掛名,但未經被告戊○○、丙○○授權,冒名簽署電子郵件確認函,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96年度偵字第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遂以被告上開告訴涉犯誣告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向被告寅○○傳述不實之事,經被告寅○○撰寫完成系爭報導後,刊登於聯合報內,且被告戊○○、丁○○又利用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議,作成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稿,並將該聲明稿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復於96年01月31日之院教評會傳閱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之刑事紀錄,佐證原告叫黑道進校園、恐嚇老師,同時在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誣告原告入侵電子郵件、涉嫌洗錢、叫學生去黑道公司上班,被告戊○○另向壹週刊作不實之陳述,使壹週刊將不實之事登載於其所發行之第265 期、第280 期雜誌上;
又偽造、變造95年12月05日之科法所教評會內容及學生面談紀錄,使其名譽及工作權受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指之聯合報95年12月30日A5版有關被告戊○○所述內容報導,是否均為被告戊○○向被告寅○○傳述之內容?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如有不實,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等5 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被告戊○○是否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公婆為幫原告帶小孩請印傭,遭原告檢舉非法雇用外傭等不實言論,致壹週刊於95年06月22日第265 期報導上開不實內容,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㈢被告戊○○是否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未向學校報准在外兼職賣保養品等不實言論,致壹週刊於95年10月05日第280 期報導上開不實內容,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㈣被告戊○○、丁○○是否指示學生以傳真、電子郵件將「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件傳送全校師生、媒體,並於授課課堂上朗誦,被告戊○○是否在95年尾牙餐會上對師生敘述系爭聲明稿內容,並強調原告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此舉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㈤被告戊○○是否將未記載雲科大科法究所95年12月05日舉行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臨時動議之記錄,送交原告,致媒體誤以為原告說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㈥被告戊○○是否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壬○○於95年12月04日製作不實之雲科大科法所學生面談記錄,嗣後並呈送至95年12月05日之所教評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㈦被告戊○○、丁○○是否於96年01月31日院教評會傳閱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之刑事紀錄,佐證原告叫黑道進校園及恐嚇老師,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㈧被告戊○○、丁○○是否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誣告原告入侵電子郵件,教唆黑道恐嚇、涉及洗錢、叫學生至黑道公司上班,並於96年03月份做偽證,證述原告偽造文書、越權送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始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亦有明文。
此乃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判決)。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之所為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揭示之理念,即「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形時,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之事由;
反之,行為人之所為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且足以評價為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應依法負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
另所謂平衡報導係指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而言,故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平衡報導,即可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是倘媒體報導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
㈡、聯合報95年12月30日A5版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1、系爭報導右半邊,是有關被告丁○○召開記者會,說明原告在95年11月29日晚間將符咒裝在信封內,放在被告戊○○辦公室及丁○○研究室之事,及被告丁○○、戊○○對此事之意見陳述,同時載明原告承認95年11月29日曾放信在被告戊○○辦公室及丁○○研究室,及原告對此事之辯解等,報導中間則有被告戊○○、丁○○及原告之照片,與原告在9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1分52秒在學校建物內走動之監視錄影照片、原告蹲在門前欲將信封塞入門下之監視錄影照片佐證,被告戊○○、丁○○因此事對原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雖有該置放符咒之行為,但因屬不能犯,不構成恐嚇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0 號駁回再議,被告丁○○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7 號駁回被告丁○○之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亦有原告將符咒放置在被告戊○○及丁○○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照片與被告戊○○、丁○○所收到之符咒影本,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5638號、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310 號、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7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有於95年11月29日晚間將符咒置放於被告戊○○辦公室及丁○○研究室之行為,是被告戊○○、丁○○指控原告放置符咒於渠等辦公室或研究室並無不實,被告寅○○根據被告戊○○、丁○○之指訴,及原告被攝錄之監視錄影照片加以報導,足見本段報導並無捏造或不實之情事,被告寅○○亦已盡其查證之責,被告寅○○於上開報導內並記載其向原告查證此事之結果,將原告之辯解及說法同時登載於該段報導內,亦已盡其衡平報導之義務。
2、再系爭報導左半邊刊載:「戊○○說:『連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都被設計,再設計我一個院長,算什麼!』還說接到符咒的丁○○開完記者會後,乙○○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遭電話恐赫,可見和她產學合作面膜的幕後金主背景不單純。」
、「乙○○說,私下接下產學合作案,可能讓戊○○認為不受尊重,又懷疑她暗槓研究費;
戊○○曾逼他到日本接案,她不願意,對方因此懷恨在心。」
、「戊○○則說,同事能接產學合作他很高興;
但接案須向所方、校方報備,乙○○有的案件未報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傳聞他和乙○○有男女感情,『胡說八道』,乙○○給他的郵件,都先經助理過濾,乙○○『放話轉移焦點』。」
、「對乙○○指因沒有讓旁人參與產學合作的掛名,致引起丁○○不快;
丁○○斥責乙○○『胡說』。
他說『我的專業和乙○○不同,請她不要轉移焦點』。」
等語,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蓋:
⑴、上開報導所述「被告戊○○說連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都被設計... 背景不單純。」
等語,由原告確實與城仲模於95年04月間,一同至汽車旅館遭媒體拍攝照片並報導,當時因涉及司法院副院長,所有媒體嗣後均相繼報導此事及事後之發展,此為眾所周知及本院已明知之事,原告起訴狀所提出證13之壹週刊第265 期亦有相關報導,再者被告丁○○召開記者會說明原告放置符咒於其研究室一事後,訴外人江輝煌確曾率人至原告研究室,有相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67、68頁)可稽,訴外人江輝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05月26日偵訊時亦指稱:「... 我們只有一臺車去,怎會說我們有3 臺車去,說乙○○接觸的人都不單純... ,我們只是單純進去載乙○○出來... 。」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169 、170 頁),參以原告於96年03月09日偵訊時供稱:「(蕭聰結是否認識?)不算認識,他有委託學校案件,在學校有吃過一次飯。」
、「(丁○○開記者會時,他有來?)沒有,照片不是他,江輝煌有來。」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129 頁)等語,益見被告戊○○、丁○○所述並無不實,而訴外人江輝煌確實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亦有訴外人江輝煌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79、80 頁),訴外人江輝煌被認為是黑道亦非無據,而原告所接產學合作案之廠商泰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15頁)顯示,訴外人江輝煌為該公司監察人,訴外人林雲飛為該公司董事,訴外人林雲飛亦曾因涉嫌竊盜、電業法等刑事案件,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訴外人林雲飛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78頁)存卷可憑,泰鼎公司出資人之背景確實並不單純。
另證人王服清於95年12月18日下午04時50分在研究室接獲一名男子撥打電話恐嚇一事,亦有卷附報備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㈠第100 頁)可參,證人王服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提示報備紀錄,是你接到恐嚇電話後去報備的嗎?)是,是我接到恐嚇電話後向所辦和人事室報備。」
(見本院卷㈢第16頁)等語,足見科法所教師確實接到恐嚇電話,雖難證明該恐嚇電話係原告唆使泰鼎公司之人撥打,但觀諸系爭報導內容,被告戊○○亦僅向被告寅○○稱有教師接到恐嚇電話,並未指是原告唆使泰鼎公司之人所撥打,無從遽認被告戊○○此段陳述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故被告戊○○、丁○○及寅○○等人之報導均有相當憑據無誤。
⑵、原告指被告寅○○雖曾對其採訪,但其並未向被告寅○○表示有私下接案之情形,被告寅○○竟於系爭報導記載「乙○○說,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可能讓戊○○認為不受尊重,又懷疑她暗槓研究費;
戊○○曾逼她到日本接案,她不願意,對方因此懷恨在心。」
云云有所不實,而被告戊○○向被告寅○○表示其有的案件未向所方、校方報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曾說過「我不認識黑道人士」一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見被告寅○○撰寫系爭報導前確實曾訪問過原告,揆諸系爭報導左半邊刊載之全文前後意旨,此段報導顯係被告寅○○詢問原告對於被告戊○○、丁○○指控原告放置符咒之意見,原告乃為此說明,再由下段「她說,可能一些產學合作案,因未讓丁○○參與掛名,讓吳不高興,加上吳平時和所長同進同出,對方才指控她下符咒」一節,亦俱見原告猜測被告戊○○、丁○○指控其放置符咒之原因在於產學合作案件造成雙方嫌隙,系爭報導刊載原告上述說法後,其後再登載戊○○所述「同事能接產學合作案他很高興... 。
十月間確曾邀她到日本接案,因為未簽約,所以她未赴日本。
」,由上下文內容觀之,明顯係因原告先提到被指控放置符咒係因接產學合作案造成他人不滿一事,被告寅○○其後再將原告說法告知被告戊○○,並詢問其對原告說法之意見,以被告寅○○與被告戊○○、丁○○及原告並未同系所共事,彼此間亦無私誼往來,被告寅○○自不可能杜撰原告工作上之情節,又被告寅○○既已採訪原告,系爭報導之其他部分均係依受訪者所述內容照錄全文,又何以有必要在此部分蓄意自行捏造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此外,依泰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持有該公司股份,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此部分並無原告向雲科大報備之資料可憑,被告戊○○接受被告寅○○採訪,談及原告有些產學合作未向所方、校方報備一事,亦非完全無所憑藉,故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段報導係綜合原告所有之說法整理而成,原告當時所用詞語或許非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因時日已久不記得原告之用語,但意思大致如此等語,應屬可信。
⑶、另外,系爭報導所載有關被告戊○○駁斥其與原告有感情傳聞一事,此段文章顯示被告戊○○並未傳述任何事實,而是反駁原告向被告寅○○所述「... 符咒事件爆發後,連她母親都懷疑是否與男女感情有關,令她感到委屈... 」一節,認為此項傳聞係「胡說八道」、「原告放話轉移焦點」,並無任何不實情事,對原告名譽或工作權亦無任何侵害之行為。
而被告丁○○對原告指因沒有讓其參與產學合作的掛名,致引起被告丁○○不快,才指控其放置符咒一情,被告丁○○則駁斥原告「胡說」,表示「我的專業和乙○○不同,請她不要轉移焦點」,亦未傳述任何與原告有關之事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反是針對原告所述加以反駁,同樣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⑷、至於被告戊○○雖否認曾接受被告寅○○採訪並為系爭報導所載內容之談話,但被告戊○○於96年02月01日偵訊時供稱:「(提示95年12月30日聯合報乙○○告你跟記者說這些事,意見?)我見報後,我有跟聯合報記者反應我根本沒講這些話,且我沒接受採訪,12月29日丁○○開記者會公佈證據後,很多記者問我,我都沒有接受採訪,聯合報記者寅○○在12月29日打5 次電話給我,我說不表示意見,當天下午01時30分我跟校長在一起報告這件案件,寅○○記者直接打電話給校長,校長要記者問我,我不接受採訪,但校長還是把電話交給我,記者問我之前乙○○的產學合作記者招待會我為何未出席,我說那家公司背景我不清楚,所以我不出席背書,還說丁○○今天記者會有2 個黑衣人,你知道是誰嗎,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是否跟乙○○有產學合作關係的人,我說不知道。
我也沒有談到乙○○跟林姓道士有交情這件事,記者也沒有問我,就只有那通電話有提到這樣子而已。」
、「(有提到你說『連司法院副院長都被設計,我一個所長被設計算什麼』?)是電話中,記者問我她有可能陷害你嗎?我說不知道,我說如果她有心要設計我,連司法院副院長都被設計了,我一個所長被設計算什麼。
我要強調這不是採訪,魯記者電話中也說,你如果不接受採訪,我私底下問你幾個問題,所以才問3 個問題。
聯合報左下方的產學合作未報備,我沒向記者說過。」
、「(補充?)(庭呈泰鼎公司相關資料)乙○○不是產學合作,而是跟別人組成一家公司,要學校幫她背書,可以查證江輝煌、林雲飛有無前科紀錄,另外蕭聰結也是出資人,公司背景可受公評。
(庭呈12月29日照片)當天理平頭的那位是江輝煌,另外1 人是蕭聰結,當天從乙○○辦公室出來,記者指的黑衣人講的是這2 位。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115 頁、116 頁)等語,顯示被告寅○○確實有打電話採訪被告戊○○,且採訪問題與該日報紙報導相符,更何況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之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與被告寅○○所寫系爭報導內容多所重複,益徵系爭報導所載有關被告戊○○敘述內容,並非被告寅○○所杜撰,被告戊○○上開辯解要非可取。
3、而被告辛○○雖為聯合報總編輯,然其對於系爭報導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不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
被告聯合報雖為被告寅○○之僱用人,惟被告寅○○撰寫系爭報導既係依受採訪人所述寫成,亦無不實之情事,並盡平衡報導及查證之責,被告戊○○、丁○○接受被告寅○○採訪時,向被告寅○○傳述之內容並無不實,或有使原告人格於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情事,被告等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依卷內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戊○○曾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公婆為幫原告帶小孩請印傭,遭原告檢舉非法雇用外傭等言論,致壹週刊於95年06月22日第265 期報導上開內容,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查壹週刊於95年06月22日出刊之第265 期內,雖有「離婚原因歸咎婆婆」該段之報導,其中具體敘明被告戊○○所述者,僅有「乙○○任教的雲科大科法所所長戊○○,也對本刊證實,『確實有很多老師都收到乙○○的e-mail』至於收到信的老師反應如何?戊○○說:『可能有顧忌,大家都不願多說。』
... 」等語,並未傳述原告之任何事實,而所述上開內容,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不實,縱有不實,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甚明。
2、原告另指該篇報導內所載「... 公婆為了幫她帶小孩,請了印傭,沒想到,乙○○不但沒感謝,反而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
等語,係被告戊○○向壹週刊記者所傳述,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該段報導全文為「不過,據本刊調查,乙○○婆婆最無法接受乙○○的原因,其實是她生下小孩後,很多時間都在外面忙,公婆為了幫她帶小孩,請了印傭,沒想到,乙○○不但沒感謝,反而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
..」文中並未提及該消息係何人所提供,故由該段報導內容無從知悉係被告戊○○所傳述。
原告又指其以該段報導內容不實訴請壹週刊及撰寫該文記者賠償其名譽受損之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壹週刊記者指該段報導係訪問被告戊○○後所寫成,應是壹週刊記者庚○○採訪被告戊○○所講,並聲請傳喚壹週刊記者庚○○及己○○到庭做證,但庚○○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拒絕到庭做證,本院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經核壹週刊記者庚○○及己○○於該事件中,雖主張該段報導內容來源係傳聞自被告戊○○之陳述,但被告戊○○於該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265 期壹週刊裡面『乙○○教職可能不保』你有無說這句話?)我沒有跟記者報社聯繫過,我沒有發表,除了學校有聲明外,我個人沒有對外發表。」
、「(265 期『乙○○離婚的原因歸咎婆婆』這句話有無跟記者談過?)原告個人的私生活我不清楚,我不可能講這句話。」
、「(有無講過『原告沒有感謝公婆,反而檢舉公婆非法僱用外傭』?)沒有講過。」
等語,已明確否認其曾向壹週刊記者庚○○、己○○傳述此段報導所述之內容,遍查該案全部卷證,亦無被告戊○○曾為此部分言論之依據,故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戊○○曾為壹週刊第265 期所載內容之言論。
3、縱認壹週刊第265 期該段報導係由被告戊○○所傳述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外籍勞工入籍之護照、居留證、外勞保證金匯款單、為外籍勞工繳納健保費之證明、匯款予人力仲介公司之單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㈡第174 頁至第179 頁)等證據資料,堪認外勞係原告自行雇用,並非原告公婆代為聘僱,該段報導此部分所述有不實之情形。
惟社會一般大眾見諸該段報導,應是對於原告身為法律人,能是非分明,不致因為該不法行為之人係公婆長輩,具有親誼關係,且所為之事對其有利,而姑息茍且,猶能挺身悍衛正義,求法律之伸張以定是非曲直,非但對原告無從為負面評價,反是對原告人格為正面肯定之結果,是原告指被告戊○○傳述予壹週刊記者之該段報導內容倘若屬實,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曾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未向學校報准在外兼職賣保養品等言論,致壹週刊於95年10月05日第280 期雜誌報導上開內容,且壹週刊第280 期報導原告未向雲科大報備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一事,亦無不實情形存在,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壹週刊第280 期雖報導「乙○○賣的保養品可不便宜,一盒五樣產品要價8,800 元,不過蔣孝化調查後發現,她自己也是這家保養品公司的監察人,她爸爸則是董事,二人共持有15,000股。
但乙○○身為雲科大的助理教授,未向學校報准就在外兼職,已違反規定,校方也打算要加以處分。」
等語,但該報導內並未載明該段報導內容來源,係聽聞自被告戊○○之傳述,而壹週刊及其記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固抗辯該段報導乃採訪自被告戊○○之說法,惟被告戊○○於該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私人企業合作部分,你曾否跟記者或是外人說過,原告有違規賣保養品?)在所務會議及教評會有討論過,沒有提到違規賣保養品,但是有討論原告產學合作的對象。
當時在場沒有記者。」
、「(你有無跟外人談或記者談論到『原告沒有向校方報備就去做這項合作?』)院教評會有提出這件事情討論這問題。」
、「(你認識己○○或庚○○?)不認識。」
、「(除了跟在會議當中討論過原告案例,有無在外面發表過對原告表示不滿的言論?)我沒有對外發言過。」
、「(你剛剛講的知悉討論有關泰鼎公司的事情,是在96年01月份的時候嗎?)我不知道,但是在放符咒的事情發生的時候。」
等語,否認曾接受壹週刊記者之訪問,並為該段報導之言論。
參以卷附證據均無95年11月29日原告放置符咒前,媒體曾有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未向雲科大報備一事之相關報導,聯合報95年12月30日A5版被告寅○○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已在原告放置符咒之後,且被告寅○○撰寫之系爭報導亦未明確提及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未向雲科大報備一事,僅稱被告戊○○表示原告有些產學合作案未向所方或校方報備,核與被告戊○○上開係於符咒事情發生後,始知悉並於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討論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未向雲科大報備之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戊○○於壹週刊95年10月05日第280 期雜誌出刊前,是否已知悉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且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原告未向雲科大報備此事,即屬有疑。
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壹週刊第280 期所報導內容,係採訪被告戊○○後,依被告戊○○所述撰寫而成,難認被告戊○○曾向壹週刊記者為此段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壹週刊記者為該段報導所載不實內容之陳述,尚乏憑據,委難採取。
2、縱認被告戊○○確實向壹週刊記者傳述此段報導之事實,依卷附泰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15頁)所示,原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持有10,000股,其父王福村擔任該公司董事持有5,000 股,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一職,已向雲科大報備之證據資料,而原告所提出95年09月05日之「泰鼎─臨床實驗結果之療效統計驗證分析」及「泰鼎─磁化暨特用蛋白質專利佈局」此2 份產學合作案簽呈,與雲科大及泰鼎公司簽署上開2 件產學合作案之委託合約書,惟上開2 份簽呈及委託合約書,均係針對上開2 件產學合作案,並非報備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一職,上開2 份簽呈及委託合約書亦均未提及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一事,堪信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一事,原告並未向雲科大報備。
再依雲科大教師在外兼課(職)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本校教師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校內基本工作要求者,經循行政程序簽奉校長同意,方得於校外兼職。
但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等業務或有薪給職務.....」雲科大專任教師在校外兼職,應循行政程序簽請校長同意,是壹週刊第280 期之報導內容,縱係依憑被告戊○○所述,報導原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未向雲科大報備,並質疑此部分有違雲科大相關規定,被告戊○○所為言論容有相當之憑據,尚難謂有不實,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壹週刊透露第280 期報導內容有所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難採取。
㈤、被告戊○○、丁○○與其他雲科大科法所教師於96年01月03日所為「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件內容並無不實,嗣後助理即訴外人壬○○依指示以傳真、電子郵件將系爭聲明稿傳送校內師生,並於授課課堂上談及,且被告戊○○在95年尾牙餐會上對科法所師生敘述系爭聲明稿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被告戊○○、丁○○與其他雲科大科法所教師,於96年01月03日參加雲科大科法所召開之95年度第4 次所教評會議時,與會人員共同作成系爭聲明稿,並決議對外公布,證人丙○○遂授權所辦公室處理,嗣訴外人壬○○依指示將系爭聲明稿以電子郵件寄送雲科大科法所師生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任雲科大副教授,一年前或一年半前與原告同時任職科法所,目前是學校的同事,和被告戊○○、丁○○95年也都是科法所同事,系爭聲明稿是大家合議的結果,要表達科法所立場,且送院教評會參考,會場推舉我擔任主席,原告於系爭聲明稿討論時不在場,被告戊○○、丁○○都有出席,有授權辦公室處理(對本所師生公告)等語;
證人王服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謂,認識原告,95年到96年01月03日間是同所同事,系爭聲明稿是當時我所參與所教評會之後,我們一致立場的聲明稿,我是教評會委員之一,當時也有參與討論,教師解聘不續聘辦法規定(所教評)會議內容不公開,故我們不得把開會內容過程公開,當時的記者、師生、雲科大的同事,都會一直問,但教評委員會議內容為不公開,我們怕一公開會抵觸解聘辦法,故我們發出聲明,聲明立場純粹陳述教評會開會理由,為統一代表我們的立場,才有此聲明稿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戊○○、丁○○與其他參與教評會之教師,共同決議製作系爭聲明稿,並對外公布聲明稿內容。
2、系爭聲明稿決議過程中,就系爭聲明稿所述內容,均經事先查證,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兩造的說法,還調錄影帶,也陳列物件,經過(所)教評會之共同認定才做出相關決議,當時也有看錄影帶照片,系爭聲明稿第3 點第1項有經過查證,向產學中心做過詢問,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說」忘記從何而來,但記得當時的媒體(有報導),是(截取媒體報導)澄清,針對萬國商標事務所委託製作翻譯稿件部分,我們有詢問過萬國商標事務所,萬國商標事務所的辦公室也設在我們研究所,查證比較快速,本所於95年11月23日、24日舉辦國際研討會,我記得有工作分配表,還有籌備會到每一階段會做工作上的檢查,因為大家都有投稿,故我們投稿的稿件進度大家都很清楚,彼此都知道大家稿件的進度,依當時國際研討會工作的進度,(原告)確實有遲交的情形,因當時的籌辦助理確實有如此報告,聲明稿(此段)最重要為發現未具論文基本格式顯見散漫態度,此部分我們可以抽出當時的稿件相比,的確將二個稿件拿到會場比較,當時是有這動作,(原告的論文)只是類似摘要,沒有論文的格式、註解,故我們認為當時已到最後交稿日期,但這些都沒有,故我們無法排到會場,所以才會有如此的決議文,(系爭聲明稿所述)產學合作部分有查證產學合作中心,此部分當時助理就有提出等語;
證人王服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聲明稿所述之事實有經過討論,但會議過程中經過有林林總總的證據包含媒體的報導,王老師說法三、四依當時媒體報導,可能是少了媒體報導說王老師說,開教評會時我們會綜觀教評會老師的說詞,綜合一些電子郵件、證據才會有這個判斷,教評會委員有問產學合作,經學校查證,當時的助理有去研發處詢問過,我們有說產學合作有幾案,依據當時的助理也是有說產學中心詢問過,原告登記有案的只有一案,2006年國際研討會有流程制度,依據資料顯示,原告有交稿遲延情形,包含吳老師也有遲延,但我們仍然受理,故我們進入下一階段實質審理,如稿件是否有一定格式等,當時有開論文審查委員會,依審查委員會的角度,認若有顯然偏離時,不予列入會議發表,參與教評會時,我有詢問過相關人,有交稿遲延、格式不符的問題,的確有遲延等情事,審稿委員也認為不具備一定格式故不列入會議發表,當時研討會的對口單位為科法所的辦公室,辦公室會彙整資料,(製作系爭聲明稿時查證者)不僅是被告戊○○、丁○○二人所提出,還包含所辦彙集相關文件提供教評會綜合參考等語明確。
3、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內所載「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本所教評會依據事實澄清,以正視聽,特說明如下:㈠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
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
㈡王老師說法二,所謂『本所教師排擠打壓』。
事實是本所教師同仁專業領域各有不同,各盡獨立教學、服務研究之本職,且為大學法明文保障,絕無排擠打壓之情事。
㈢王老師說法三,所謂『升等受到阻撓』。
事實是王老師初任專職來校未滿一年,故未屆升等資格;
加以本所教評會迄今為止,並未接獲王老師升等之申請,本所相關所務會議及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供查證。
㈣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
事實是除了王老師因離婚而單身外,本所教師皆已成家,人人坦蕩,同時自從發生司法院案件後,王老師除上課與會議外,鮮少出現,同事多因體諒而保持尊重,除公開場合外,未有機會交流;
所謂由愛生恨之說,純屬模糊事實轉移焦點。」
等語皆屬不實,原告並未有過上述說法,且原告之產學合作案件亦非僅有一案云云。
惟由上揭內容可知,該段文字係針對媒體報導所提及原告之說法加以澄清,此部分應是證人丙○○、王服清、被告戊○○、丁○○等人於所教評會議中,決議就媒體報導所提及原告向媒體透露之內容,被告張華華、丁○○等人認與事實不符所為之反駁,而非被告戊○○、丁○○等人自行指述有關原告不實之行為或事實甚明,故被告戊○○、丁○○等人主觀上係立於雲科大科法所之立場,對於媒體所刊登原告之說法自辯,而非故意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情事。
再者,卷附原告於96年01月14日反駁系爭聲明稿(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59頁)有關「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
一項下加註文字說明「所教評會杜撰『由愛生恨之說』,在本人被允許參與的部分會議中已說明本人亦遭蘋果日報詢問此說... 」等語,及被告戊○○、丁○○等人於96年01月03日參加雲科大科法所舉行之95年度第4 次所教評會前,聯合報已於95年12月30日出刊日報之A5版即被告寅○○撰寫之系爭報導登載上述內容,另世界日報─臺灣新聞電子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18-1頁)、蘋果日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㈠第64頁)等媒體均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憑,原告雖否認曾向媒體傳述上開言論,或係被告戊○○、丁○○二人向媒體所傳述,然系爭聲明稿此段內容所述目的,既在於反駁媒體所載之原告說法,而引用媒體刊載內容,則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曾向上開媒體記者陳述上述言論,只要媒體確實刊載原告曾向媒體傳述上述內容,則系爭聲明稿第三點所載綜合媒體報導原告說法而為澄清,即非毫無媒體報導之根據,並無不實情事可言。
且系爭聲明稿引用媒體報導原告之說法,亦僅簡單節錄重點,並未全文鉅細靡遺照引,亦可見系爭聲明稿引用媒體刊載之原告說法,並非惡意再度傳述、散佈原告所主張媒體刊載之不實說法,系爭聲明稿同認媒體所刊載原告之說法與事實不符,故引用該說法後藉由系爭聲明稿以澄清、駁斥,更顯被告戊○○、丁○○製作系爭聲明稿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4、其次系爭聲明稿節錄媒體報導原告近日來之說法一至四即「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本所教師排擠打壓」、「升等受到阻撓」、「由愛生恨之說」等,衡其語意,所指均是稱道原告學術研究能力優秀,致雲科大科法所其他教師心生嫉妒遭排擠,或升等受阻撓,且有教師因愛慕原告不成心生妒恨等,予人原告不僅學術能力強、人品佳、行事作風有為有守,令人讚賞、崇慕,竟遭其他教師妒才打壓,原告受盡委屈之印象,一般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應是正面並同情原告之遭遇,何來貶抑原告之品格、能力之有,應無使社會貶低對於原告人格評價之情形,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工作權之情事。
5、另系爭聲明稿就「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
一節,反駁謂「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
等語,原告主張教評會決議之上述內容有誤,原告之產學合作案不只一案,教評會此項說明有損原告之誠信及專業云云。
經本院向雲科大查詢原告95年度產學合作案件數情形,雲科大回覆,原告95年度產學合作案計二件,有雲林科技大學98年11月09日雲科大人字第0980010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堪認系爭聲明稿就原告95年間向雲科大報備之產學合作案件數記載確實有誤。
然原告向雲科大報備之產學合作案固為二件,與系爭聲明稿所載僅有一案,其間差別亦僅一件,誤差不大,且系爭聲明稿就此部分除有一件之誤差外,其餘並未就原告之專業或誠信有何批評或詆毀,況且原告既稱未向媒體表示其「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一語,又何以會損及原告之誠信,是系爭聲明稿漏計一件原告向雲科大報備之產學合作案,尚不致因此損及原告專業及誠信甚明。
原告雖又主張其至少尚有5 件向國科會申請之研究計劃亦屬產學合作案,系爭聲明稿所述僅有一案即有不實云云,惟因系爭聲明稿已表明係統計至95年底為止,原告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即雲科大報備者,並未表示亦計入原告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劃之產學合作案,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就此部分未計入,內容有所不實,並損其專業及誠信云云,難謂可採。
至於系爭聲明稿就上開反駁媒體說法部分,均屬陳述雲科大科法所其餘教師之立場,並無其他不實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6、原告另指系爭聲明稿「五、為何本所會發生置放『恐怖符咒』令人匪夷所思之事?本所教評會討論此案,研判推測內容如下:㈠95年11月16日本所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案之一針對本所產學合作機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本所教授譯著『美國專利商標審查基準』專書未能履約案,進行相關責任檢討,其原因係王老師拖延始終未能完成,後來竟以其祖先及神明不同意為由拒絕交出稿件,本所會議上曾予譴責因其個人行為,造成本所誠信受損。
㈡同日會議議案之一討論課程規劃,會議共識建立教師開課制度,杜絕外界對本所教師專業之質疑,同意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
因而委請王老師檢討開課方向,王老師當場反對會議合議意見,除當場威脅召開記者會外,並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此種個人不當行為,有礙本所發展。
㈢本所於95年11月23、24日舉辦國際研討會,本所每位專任教師均有職責參與工作;
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
而其預投稿發表之論文,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規定截稿日後一個月(截止日95.10.15遲交日95.11.17)才勉強送交,不僅造成大會籌備困擾,而後該勉強交出論文,經籌備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發現未具論文基本格式,顯見撰述散漫態度,終以不符規格而未予接受。」
等語,亦屬不實,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
然查:
⑴、就聲明稿五㈠所指專利翻譯一事:原告確實於95年11月0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戊○○,稱「所長好:很抱歉必須歸還專利翻譯原本,職無法繼續此案!原本已置筱涵處請其轉交!這件翻譯案始終多波折,軟硬體及外在環境始終不順遂!最後請示家中祖先與神明均不同意我繼續做這個assignment!很遺憾有這樣的結果!」(見本院卷㈢第58頁)等語,顯示原告就被告戊○○交付之專利翻譯工作,確實以家中祖先與神明均不同意為由,未完成翻譯工作,系爭聲明稿此部分內容並無不實。
原告雖主張其未接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翻譯工作,其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並無契約,亦未支領報酬,並無義務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完成該翻譯工作云云。
惟原告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是否訂有翻譯該專利之契約,原告是否有義務完成,並非本件之重點,原告既主張系爭聲明稿有關此部分說法不實,則本件應判斷者係原告是否有該聲明稿所述以祖先與神明不同意為由拒絕翻譯之情事,至於究竟係何人將該翻譯工作交由原告從事,與系爭聲明稿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無涉,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既顯示確有此事,顯見系爭聲明稿內容非屬虛構。
⑵、有關聲明稿五所指威脅召開記者會一事:雲科大科法所於95年11月16日曾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會議中並決議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一情,有卷附訴外人壬○○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1頁)、該次會議紀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62頁)可按,原告於95年11月25日寄送給證人丙○○、王服清等人標題為「所務會議後媒體餐敘要點記錄」之電子郵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針對反駁系爭聲明稿之說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59頁)等文件,亦均有「本人提議找媒體說清楚」一語之記載,是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課程委員會會議開會時,確曾提及欲找媒體到場,且由原告於95年11月25日所發標題為所務會議後媒體餐敘要點記錄之電子郵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中,亦有「針對蔡老師對課程的意見:... ,若為排課事如此不悅,難不成要把合作讓給外系所或外校老師?」、「如蔡老師說所務會議錄音屬實,則希望會議記載如決議:... 如東吳大學法研所對於讓我授生物科技與法律相關議題㈠【請見附檔】都沒有疑議,過去兩年所內授課也相當受歡迎!想不出本所的疑慮在那裡?」等語,顯見該次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確實討論教師開課方向,並對原告之開課方向有意見,原告對於該會議決議要求其檢討開課方向亦有不滿,就此部分系爭聲明稿所述,應非無據。
再者,系爭聲明稿如有誤指原告係因不滿所務會議決議要求其調整開課方向,而威脅欲召開記者會,亦僅顯示原告與所務會議其他教師意見不合,希望召開記者會訴諸公評,一般人僅會認為原告積極爭取其權益,對於原告不致產生何種負面評價,或貶低其人格,此部分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之情事。
⑶、聲明稿五㈢所指研討會翻譯及論文遲交一事:原告於95年11月08日上午07時52分48秒發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子○○謂:「Dear蔡老師:好像謠傳您點名我23日當翻譯,因有蘇州參訪團抵臺奉命接待中國21位貴賓,無法幫忙,先報備,以免擔誤!..」(見本院卷㈢第61頁);
訴外人子○○則於95年11 月08 日下午05時17分49秒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提及:「王教授您好,首先說明,並不是我點名您參與研討會口譯工作(我也沒有權力點名您幫忙),研討會工作是全所的事務,上次所務會議也有決議,要求所內老師支援配合研討會之籌辦工作,為尊重您的專業與語文能力(英式英文部分我相信您的程度絕對比我好),故籌辦之初,原本規劃請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可知雲科大科法所於95年11月23日至24日舉辦「2006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研討會」原規劃請原告擔任口譯工作無誤,原告於95年11月08日時,亦向訴外人子○○表示因需接待中國訪客無暇擔任翻譯工作,故系爭聲明稿有關「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一節,應屬有據,並無不實。
另雲科大科法所該次研討會原預訂投稿截止日為95年10月15日,有該所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51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在卷可佐,參以訴外人壬○○於95年11月03日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研討會論文最後繳交期限為11月09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196頁背面),及雲科大科法所95年11月14日再度發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144 頁)通知證人丙○○及原告研討會論文截稿日為95年11月17日下午05時,可見原告確實未於預訂截稿日準時交出論文,雲科大科法所始一再延後截稿日期,並催促原告盡速交稿,原告嗣於95年11月17日下午04時35分49秒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丁○○,附投稿研討會之論文文字檔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145 頁)。
原告所交出之論文稿件,經雲科大科法所論文審查小組審查後,因未具論文基本格式,而未被接受等情,亦有雲科大科法所上開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51號函文可按,亦據證人丙○○、王服清證述明確,可徵原告於該次研討會所提交之論文遭退件,故系爭聲明稿就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相符。
原告雖提出雲科大科法所95年11月14日函文證明該次研討會之截稿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並非95年10月15日,其並無遲交論文,並主張其論文獲得國外組織之採用,雲科大科法所論文審查小組眼光狹隘云云。
惟依上述雲科大科法所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51號函文及訴外人黃筱函於95年11月03日所發電子郵件可知,該次研討會原訂論文繳交期限並非95年11月17日,應是因有教師未於原訂期限繳交論文,始一再延期,最後延至95年11月17日,是系爭聲明稿所述並無不實。
至於原告論文是否未具論文格式,本是各論文審查人員之權責,可能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原告繳交之論文既未為該次研討會之論文審查小組接受,則系爭聲明稿所述即無不實,原告投稿其他期刊雜誌或組織為人接受,僅顯示各審查論文人員之標準不同,與系爭聲明稿所述是否不實,要無相關,二者尚難混為一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遽採。
7、再觀諸原告所指系爭聲明稿不實部分之內容,除開均有相當憑據,而非憑空捏造,並無不實情事,業如前述外,所述事項均屬原告參與雲科大科法所之行政事務或教學業務表現,或與同事相處情形,尚非單純涉及原告私人隱密之事,以原告為一國立大學老師,其工作事項,有執行公務之性質,其於工作上之表現,自屬參與公共事務之成果,應有受公眾評斷之必要,故系爭聲明稿所涉事項,皆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所涉事項均係其私事,非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難採信。
8、被告戊○○、丁○○雖否認於課堂上向學生說明系爭聲明稿內容,及被告戊○○曾在95年度雲科大科法所年終聚餐時向在場師生說明系爭聲明稿內容云云。
惟查,被告戊○○於96年02月01日偵訊時供稱:「(補充?)01月03日召開所教評會後,有聲明書,乙○○還是在模糊焦點,所以有老師及學生要所長召開座談會說明,我本來批示01月15日要說明,後來有2 位老師說太晚了,要我利用時間在各個課堂上跟學生說明教評會所做的聲明,因此我在各個不同的課堂上將教評會的聲明書跟學生說明,因為有少部分學生缺席,所以我要求丁○○在科技法哲學跟學生說明(提出相關資料)...」;
被告丁○○於96年02月01偵訊時亦供稱:「(96年01月06日晚上06時,科技法哲學這堂課,你是跟學生提到何部分?)我提到我公佈證據,乙○○有這種行為是不可原諒,特別是她在我公佈證據前不承認是她,在我公佈後才承認那個人是她。
她先說是來送邀請卡,又改說是送產學合作文件,而我確實只收到符咒。」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116 頁),堪認被告戊○○、丁○○應曾在課堂上向學生報告透露系爭聲明稿之內容。
再者,證人王服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雲科大科法所95年師生年終聚餐我有印象,有聚餐我一定會到,餐會上被告戊○○無朗讀,但所長大致有說明本所教評會委員之解聘(原告)理由等語在卷,是被告戊○○確實於雲科大科法所95年度師生年終聚餐時提及系爭聲明稿所述內容,被告戊○○、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9、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於雲科大科法所95年度師生年終聚餐時強調原告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也許是我沒聽到;
證人王服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是否有說原告之研究經費是來自一清專案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㈥、被告戊○○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壬○○將未記載雲科大科法所95年12月05日所舉行之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臨時動議之紀錄,送交原告,但未因此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原告主張被告戊○○趁其離席後,始召開雲科大科法所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並偽造出席人員及會議內容,且指示訴外人壬○○將欲交給其之會議記錄刪除臨時動議內容,致其所收到之95年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記錄無臨時動議內容,致媒體詢問其有關臨時動議內容相關問題時,其表示不知情,令媒體誤以為原告說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所收到之會議記錄為證。
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㈠第110 頁),其上臨時動議項下確實空白。
2、然查,另份卷附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紀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17、18頁),其上臨時動議項下,卻有「案由一:審議本所乙○○老師負責本所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合作翻譯出版『美國專利審查基準』(附件一)事宜,請討論。
決議:本所交付乙○○老師翻譯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拖延1 年始終未完成,後竟以『祖先與神明不同意』(附件二)為由,延誤本所與萬國之誠信,破壞彼此之互信,請予列入教師服務績效考評,於討論教師續聘時一併納入研議處置。
」、「案由二:審議乙○○老師製送信件,是否具有具體事證,請討論。
決議:本所戊○○所長及丁○○老師皆於11/30 ㈣早上於各自辦公室及研究室分別接獲一封信件,信內附多張符咒(附件三)。
依證據(附件四)顯示,查證事件屬實,王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校譽,使戊○○所長及丁○○老師心生畏怖之懼,已報請有關單位處置,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於討論教師續聘時一併納入研議處置。」
、「案由三:建議教評會於96學年度審議教師續聘案時,不予同意續聘乙○○老師為本所專任教師,請討論。
決議:經出席委員討論,乙○○老師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
全數通過96學年度將不予同意續聘,並依規定程序辦理。」
等語,與原告所收受之該次會議記錄內容有所差異。
何以原告所收到之該次會議記錄並無臨時動議內容,訴外人壬○○於96年11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現在想到有一次,所長跟我提,給乙○○的部分不要有臨時動議,這次會議開到臨時動議的部分有換地點,所以乙○○可能沒有出席。」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29頁)等語,且參酌另份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則有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等項,所討論事項皆與原告有關,復對原告不利,可見被告戊○○惟恐原告得知引起反彈,致決議解聘原告之事節外生枝,遂指示訴外人壬○○在給原告之95學年度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記錄刪除臨時動議內容,故原告所收到之該次會議記錄應是未載明當天所討論之臨時動議事項,堪以認定。
3、依卷附雲科大科法所95學年度第2 次所教評會議(95年12月05日12時)記錄載明被告戊○○等7 名老師出席,被告戊○○並報告第一階段審議助理教授,由7 名老師出席參與,第二階段審議副教授,由副教授級以上老師參與,4 名助理教授為列席人員,可先行離席或以列席人員參與等,第3 次所教評會議(95年12月05日12時30分)記錄載明被告戊○○等6 名老師出席、1 名老師請假、包括原告在內之4 名老師列席,由第2 、3 次所務會議記錄(承辦人壬○○)、簽到單、師資聘任案單統計表(監票人壬○○)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顯示,有6 名副教授級以上老師簽到投票,4 名助理教授簽到列席,比對上開2 次會議簽到單上「乙○○」之署名,與原告本人在偵訊筆錄及本件提出書狀上「乙○○」之署名筆跡均相符合,堪認原上開2 次會議均有出席,第3 次會議記錄記載原告為列席人員並無偽造情事。
原告事後於第3 次會議審查副教授之聘任僅可列席並無表決權,致中途即離席,未參與臨時動議之討論,但訴外人壬○○於偵查中已證述,第3次所教評會會議記錄是我製作,討論過程我在場,臨時動議部分忘了乙○○有無在場,因為所長在事先有提到審副教授部分,助理教授可離開,我記得她中間有離開,忘了她有無回來,我的會議記錄一定會依照會議決議來記錄,有一次所長跟我提到,給乙○○的部分不要有臨時動議,這次會議開到臨時動議的部分有換地點,所以乙○○可能沒有出席,臨時動議這部分跟會議決議一樣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是原告既於95年12月05日第3 次所教評會議有簽到列席,而該次會議臨時動議部分,亦經出席人員討論作成決議,故縱使原告有離席或收受之會議記錄漏載臨時動議部分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戊○○有偽造文書犯行。
4、又縱認原告主張其所收之95學年度第3 次科法所教評會會議記錄,係被告戊○○指示訴外人壬○○故意刪除屬實,但原告於媒體訪問時,答覆不知該臨時動議內容,媒體非必認定係原告說謊,蓋一般泛稱「不知」或有可能確實不知或尚不知悉亦或不欲就此事表示意見塘塞之詞,原告既無接受媒體採訪之義務,媒體自不能期待原告據實回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何媒體報導原告稱不知有該臨時動議之內容,或有媒體因此評價原告說謊,抑或是因此貶低原告人格、名譽之情事,再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觀感,亦不致因原告回答不知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內容,即認原告刻意說謊,因之對原告人格有所貶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㈦、被告戊○○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壬○○於95年12月04日製作之雲科大科法所學生面談紀錄,雖有部分不實,但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1、被告戊○○曾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壬○○,製作內載:「日期:12/4㈠18:00、內容一、本所碩三王國屏同學於12月04日㈠下午06時至所長辦公室反映:據說在所務會議上有子○○老師對他有百般挑剔,像這種事情不是僅有一次,經由某位老師直接或經同學間接轉達,從去年到今已有三次,為何這位老師要這樣對待打壓他,讓他深感委屈。
二、王生又說明:蔡老師有幾次善意而又主動關心其論文,但因有前述某位老師直接或間接轉告蔡老師對其打壓之情事,因而王生不敢去找蔡老師。
三、經所長求證,該生為難地說出是由乙○○老師告知,造成該生對蔡老師具有相當大的誤會,因而影響該生不敢請蔡老師指導其學生論文。」
、「日期:12/14 ㈣08:30、內容:王服清老師陪同卯○○同學晉見所長,反映如下事實:乙○○老師12月03日(日)傳簡訊給卯○○,簡訊內容:『所務會議論文事,速電!亦請國屏電我!乙○○』爾後卯○○旋即依照簡訊所示與國屏聯絡,請他打給乙○○老師,盧生說:『他並無傳達內容』,在王服清老師見證之下,盧同學當面向所長道歉,並對王老師所造成之師生誤會深表歉意。
盧生又說:『乙○○老師04月事件後,於其研究室告知政遠其被所長打壓』,但並無於乙○○課堂中聽到。」
、「日期:12/15 (五)、內容:經學生(政遠、澤群、子綱)反應,學生請益論文時,不易找到王師,王師經常於課堂上或課後抱怨:受到所上老師打壓與排擠。
經學生(庚辰、政遠、澤群、子綱)反應,王師於課堂上公開場合中與學生談及論文寫作事僅需應付即可,有讓學生產生輕忽論文品質之心態。」
之雲科大科法所學生面談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㈠第34頁),有該面談紀錄存卷足參。
訴外人壬○○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95年12月04日學生面談紀錄)是我紀錄,全部都是經由所長跟我說的。
例如學生王國屏來反應,所長就會叫我去在旁邊紀錄,當初國屏講的比較沒有那麼強烈,大概是提到他從別的老師口中有聽到子○○對他有意見,所長逼國屏講出是誰說的,才講出是乙○○。
卯○○部分,真的有在所長辦公室看到之前乙○○老師傳給卯○○的簡訊,卯○○是乙○○老師指導的學生,想畢業,站在所長這邊也不對,站在乙○○老師那邊也不對,那天政遠去找所長,所長就趁機問乙○○有無說什麼事。
這些紀錄可能是綜合兩三次的。」
、「(再提示學生面談紀錄確實有這些學生跟所長談這些事?)第三次部分,我不知道學生跟所長談什麼,是後來所長跟幾位學生談完後,所長跟我說,要我紀錄。」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29、30頁)可見卷附學生面談紀錄確實係被告戊○○指示訴外人壬○○所製作無誤。
2、而證人王國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到97年在雲科大科法所修過碩士,期間原告與被告戊○○、丁○○三人在科法所任職,我有說過學生面談紀錄12月04日的內容,是張所長叫我去的,因為有人跟我說蔡老師在學校所辦中庭講我不好的事,應該不是原告告知我,是另外一個人,不是老師說的,是同學說的,跟我說的不是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戊○○指示訴外人壬○○於卷附學生面談記錄記載告知證人王國屏遭訴外人子○○打壓之人為原告,此部分確實不實,雖證人王國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你有無跟所長說是誰說的?)是另外一個人。
印象中我沒提到,跟我說的不是原告。
」等語,其後則又證稱:「(你當時有無跟張說是誰告訴你的?)我有明確的跟張說是誰告訴我的,但不是原告。」
一語,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但無論證人王國屏係未向被告戊○○提及是何人告知,或明確向戊○○提及告知者是何人,證人王國屏皆未向被告戊○○指稱告知者係原告,被告戊○○指示訴外人壬○○於學生面談記錄上明載告知證人王國屏遭訴外人子○○打壓之人為原告,此部分是有不實。
但揆諸卷附學生面談記錄有關證人王國屏反應之事項,係指經人告知訴外人子○○在他人面前對其論文有所疵議,證人王國屏既證稱其確曾至被告戊○○面前反應,可見此事為真,僅告知證人王國屏此事之人並非原告,惟無論是何人告知證人王國屏有關訴外人子○○對其論文有意見,指導教授對於指導之學生所撰寫論文認有不當、不妥、錯誤等,事所常有,且指出學生撰寫論文謬誤之處,本即為擔任指導教授之職責,茍訴外人子○○之指導,已挑剔至不近人情,他人所評價者亦是訴外人子○○是否適任,與告知證人王國屏此事之人其人格如何完全無關,故此部分縱有不實,亦不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貶低,不因此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又卷附學生面談記錄所記載之12月14日卯○○向被告戊○○反應之內容,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14日那則最上面那段,有這件事沒錯,95年底我急著要畢業,所長有找我去,我記得我在論文初稿所長有找我談,我算是跟王老師的交情不錯,所長認為我跟王老師交情比較好,他有跟我提示一下,但是內容我忘了,因為我要取得畢業,我當時算是委屈求全,我不想介入老師間的糾紛等語在卷,可見證人卯○○確實曾於95年12月14日向被告戊○○反應卷附學生面談紀錄所載內容之事,故該則學生面談記錄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且該則面談記錄所載內容談及原告者,僅有原告傳簡訊予證人卯○○,請證人卯○○電話聯絡原告,並要證人卯○○轉告證人王國屏與原告聯絡,證人卯○○則依原告指示轉告證人王國屏,及原告向證人卯○○抱怨遭被告戊○○打壓等,縱使內容有所不實,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令原告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之言論。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偽造該則學生面談記錄,且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委不足採。
4、至於12月15日此則學生面談記錄,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了有無說過12月15日那則內容,但是在那時我覺得我不會說這種事,記得沒有(到被告戊○○那裡反應說原告在課堂上公開場合中與學生談及論文寫作事僅需應付即可等),我那時找原告指導論文,也時常找原告談論文的事,什麼應付,我認為沒有這回事等語;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是原告論文指導學生,我只有修原告的課,所以我不會去反應這方面的話,被告戊○○只有問我原告上課的情況,我是說他上課很順、很好,學生面談記錄第三欄(指12月15日之面談記錄)的話我沒有說過等語明確。
由證人卯○○、癸○○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卯○○、癸○○並未向被告戊○○反應卷附學生面談記錄12月15日所載內容,該部分記錄確有不實。
但揆諸該部分內容,提及學生請益論文時,不易找到原告,且原告向學生抱怨受到所上老師打壓與排擠等,應不致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蓋大學或研究所之老師,多半僅在上課時與學生見面,下課後即忙於研究,接洽產學合作或從事其他學術活動,其與學生之互動及接觸,不若中小學老師與學生親密,故學生不易找到大學老師,此為事所常有,故見聞該則記錄者,一般僅會認為該師工作忙碌,尚不致於認為該師係拒絕指導學生,或有其他怠惰之情事,而抱怨遭所上老師打壓或排擠,亦僅予人雲科大科法所老師間有相互傾軋之情形,原告在老師間之爭權奪利下是受迫害之人,反而會生同情原告之心,對於原告之品格及工作態度並無評價低落之虞。
再者,該則學生面談記錄指原告與學生談及論文寫作僅需應付即可,亦僅顯示原告安慰學生輕鬆看待論文寫作,無須過於患得患失,因所謂「應付」,視個人能力及對自我要求之嚴格程度,並非所謂應付即指原告命學生敷衍、輕視論文品質,況且論文撰寫完成後,尚需經口試及格,必須有三位教授參與口試,並均給予及格之分數,學生論文始可通過,並取得碩士學位。
是以,該則學生面談記錄以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審查,未達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格或教學態度等給予貶抑之程度。
5、此外,被告戊○○指示訴外人壬○○製作卷附學生面談記錄之目的即其主觀之意思,係在呈送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參考,衡量是否續聘原告,而非散佈不實之事,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而該學生面談記錄及其他資料呈送至院教評會後,經評議結果,認為原告之申訴有理由,撤銷雲科大科法所解聘原告之決議,有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79、80頁),故原告最終並未遭解聘,其工作權尚未因此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偽造卷附學生面談記錄,損害其工作權云云,亦非可採。
㈧、被告戊○○、丁○○固於96年01月31日院教評會開會時,傳閱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之刑事紀錄,佐證原告引進黑道人物與資金進校園,但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
1、依本院勘驗雲科大96年01月31日院教評會開會時之錄影資料,於該錄影時間38:55~48:00,被告丁○○於院教評會發言表示:「…各位請看今天科法所所發下去的這份資料也就是編號6 ,編號6 的這一個畫面,就是從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當天我公布證據,因為她一直否認,也不承認是她所為,所以我當時把證據公布的時候,在公佈證據的那一個會議室的外邊,有兩位校外人士,有兩位校外人士進入校區,呃當時我的感覺是這兩位人士他的眼神都是蠻不友善、蠻不友善,那麼就來來回回在科法所走廊外邊,他沒有進到我們那間會議室,來來回回在那邊走動,後來我離開之後呢,記者就上去問乙○○助理教授,那這兩位也就上去,所以就是第二張圖呢,第二張圖是這兩個人到了三樓,各位可以看到她的研究室有一個八卦境,門口那邊有一個八卦境,這一間是乙○○的研究室,他們就在外面擋記者,那麼在樓下的時候呢,樓下的時候,還好學校也蠻支援、也蠻幫忙,當天的駐警隊陳隊長也來了,因為我們擔心啊,之前我們也有或多或少獲得一些訊息有一些不明人士會進來,那果不其然當天真的有不明人士混入,那麼陳隊長就問這兩個人說你們是什麼身分?那這兩位說他是乙○○的朋友,乙○○的朋友,所以後來證實這兩個人有進入乙○○的研究室,那我們當時看到這一個因為實在是我當時在場我的感覺也是跟拿到那個恐怖的符咒的感覺是一樣的,因為對方用一個非常不友善的眼神一直瞪著我,所以各位可以看到第一張所出來了以後,我也回頭看了這兩位,因為我不曉得對方是誰?好那麼這兩位到底是誰?這兩位到底是誰?經過治安單位提供給我們的證據,各位請看這個呃有一張乙○○的產學合作合組的一家公司,這一家公司叫做泰鼎公司,好各位呃在前面這邊,前面兩張,前面兩張我們從經濟部商業司的商工登記資料去查,有這麼一家公司叫做泰鼎生技,後來又發現乙○○老師產學合作,到目前為止她是講說她有兩案,這是一個公司,那裡面的兩個案,但是實際上它是一案,就是進來進到學校是65萬,呃對外她的講法說是百萬,呃400 多萬,那這一家公司裡邊呢它是復業日期是在95年09月04號,95年的09月04號,它是最後異動是呃這個,核准設立是92年07月01號,這家公司在哪裡?在圓環,我們去看過了,圓環有一棟飯店叫作太信飯店的5 樓,他在那邊租了一個小房子,開始販賣乙○○老師的商品,合組了這一家泰鼎公司,它賣的產品叫Monaca我也不懂啦,好像是一個呃是女性保養品,那這家公司裡頭的董事我們看下一頁,看第二頁,它的董事長叫林冠呈,董事張馨云,這個呃是他的執行經理,他的外號叫執行長,執行經理還怎麼樣,有一個董事叫林雲飛,後來我們查了一下,林雲飛是一個道士,是一個道士,接下來董事伍千儀,王福村,這個是乙○○助理教授的父親,那還有一個叫江輝煌,他持股有兩萬,然後有一個監察人乙○○一萬,我在這裡先說明一下,因為我們公立大學老師要去擔任公司監察人要符合教育部規定,那乙○○事實上她已經違反了那個規定,我們另案再簽呈當中,好,那麼江輝煌是誰呢?江輝煌就是請各位看這三張照片的第一個人,這一個人叫江輝煌,後面這一個人是誰?我們也查出來了,根據治安單位提供的資料,這個人叫蕭聰結,待會各位委員可以問她,江輝煌、蕭聰結到底跟她有什麼關係?」、「這個是林雲飛,這個是道士(被告丁○○與被告戊○○同時回答:這個是道士),那這三個人跟乙○○老師有什麼呢?這三個人因為他們合組公司,呃現在請各位翻回來,我們有整理一張泰鼎公司相關人物的背景資料表,呃這個資料我務必拜託各位委員不要流出,因為這個資料是非常非常機密的資料,呃在林雲飛掛名的是總經理,他持有的股數是兩萬股,這邊有他的出生年月日,有他的身分證字號,我也特別查出來他匯款進來匯的用的名字是林雲飛,匯65萬給學校,呃目前這個計畫都沒有在動,都沒有在動,各位可以看到他的資料說吳老師你要辦國際研討會錢不夠我可以幫忙你,因為我可以從這個廠商贊助的這個產學合作拿回幾成,各位可以看到這個資料。
我在當時就跟她說,王老師謝謝妳,我們經費足夠,不用妳操心。
那麼林雲飛的犯罪事實是83年01月09號竊盜罪,竊盜罪,91年08月21號違反電業法,就是閩南話講『偷吃電』(臺語),就是在雲林這個地方很盛行的『偷吃電』(臺語),那再來是95年06月28(日)一個組織犯罪,好那麼江輝煌是它這個公司的董事,他的綽號叫『土匪』,那我們再從另外一個管道,就是說這個公司的錢應當是後面的這兩個人出的錢,一個叫江輝煌、一個叫蕭聰結,兩個人各出一半,那麼江輝煌這個人也就是各位剛剛看到照片走在前面那位理平頭的各位可以參考我們所附的後面的這個資料,江輝煌,就是這一張,呃這一張資料的取得也非常不容易,因為會有這個所謂正面照、側面照就是犯罪才有可能,江輝煌他是49年07月10號,身分證字號請參閱,犯罪事實79年03月03號有一個懲治盜匪條例就是擄人勒贖,後來79年07月18號擄人勒贖被判無期徒刑,80年07月09號入監服刑,到80年06月21日到90年等於意思他關了10年之久,92年有一個保安處分,到92年的04月才假釋,目前觀護狀態,好蕭聰結是哪一位呢?就是我們剛剛看到照片在後面那個理平頭的這一位先生,這一張是他年輕的照片,這一張是他最近的照片,好那麼蕭聰結的犯罪事實是盜採砂石,他目前在林內從事砂石的一個開採,呃那麼他的綽號叫『大頭仔』,那麼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殺)害罪,那他最特殊是這個人是治平掃黑專案從本校搭直升機到綠島,喔是這個人;
然後後面比如說乙○○或是王福村這個各位就請參閱,這個是呃我們覺得一個學校強調產學合作絕對沒有錯,因為這也是學校的使命,但是產學合作是不是有必要把一些不相干的人物,尤其是一些有犯罪前科的黑道人物、資金跟人引入校園,我想這是一個老師不適格的一個地方,所以我在這邊呃再作這樣的一個補充,那麼其他的部分如果各位委員有一些其他的詢問,我再來作說明,謝謝。」
等情,可見被告丁○○與戊○○確實於院教評會時傳閱林雲飛、江輝煌、蕭聰結等人之資料,以說明原告產學合作之泰鼎公司其部分出資人員具黑道背景。
2、泰鼎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雲飛與江輝煌確實曾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故被告丁○○、戊○○指渠等具有黑道背景並無不實,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丁○○、戊○○如何取得訴外人林雲飛、江輝煌、蕭聰結等人之刑事前案記錄,在院教評會中傳閱此三人之刑事前案記錄,是否有侵害此三人隱私權問題,受害之人亦為此三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甚明。
此外,由本院勘驗該次院教評會之會議錄影光碟內容,並未發現被告丁○○、戊○○以泰鼎公司之即訴外人股東林雲飛、江輝煌或蕭聰結等人之刑事前案記錄,佐證原告教唆此三人恐嚇證人王服清,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96年01月31日院教評會傳閱林雲飛、江輝煌、蕭聰結之刑事前案記錄,佐證原告叫黑道恐嚇老師,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云云,尚乏依據。
㈨、被告戊○○、丁○○雖於96年01月24日至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但並未誣告原告入侵電子郵件、教唆黑道恐嚇、涉及洗錢、叫學生至黑道公司上班,且於96年03月份證述原告逕自代被告戊○○點選確認同意為其向國科會申請案件之共同主持人,並無偽證之行為,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
1、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於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指稱:「....乙○○曾於95年05月間邀請我共同擔任小產學合作計劃,但我並未同意,乙○○為使該件產學合作申請案能夠順利陳報國科會審核,竟然於95年08月12日以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我的資料庫,行使『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化研究』產學合作申請案的『簽署確認』,不過該產學合作案最後未獲國科會同意。
此外,乙○○一直認為雲科大科法所有意打壓她,且與助理教授王服清在指導學生方面意見相左,王服清也曾在95年09月以及95年12月18日遭電話恐嚇。
我個人的所長辦公室及丁○○教授的研究室也曾於95年11月29日遭乙○○放置恐嚇性咒符,故丁○○於95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雲科大科法所公布乙○○放置咒符相關資料,惟乙○○也於當日邀江輝煌(綽號土匪)與蕭聰結(綽號大頭)等雲林縣黑道份子駕車(車號2580-NX 、Y7-9812 、B2-0678 )進入校園監視該記者說明會,造成丁○○教授心生不安。」
、「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平時都由二位助理壬○○、邱秋庸在管理,由於二位助理壬○○、邱秋庸都知道我不同意前述乙○○的產學合作案,竟發現『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化研究』的產學合作申請案已由我本人『簽署確認』,立刻向我反應,故我認為一定是乙○○利用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去確認的,且我立刻交待二位秘書變更我的帳號密碼。
」、「本案發生後,我曾請秘書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共同主持人已簽署資料』查詢,赫然發覺我除了前述『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化研究』遭人盜用帳號、密碼『簽署確認』外,連乙○○不曾向我提及的計畫『慢性病用藥分子結構差異對癒後及長期併發症之影響』及『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乙○○在95年08月10日發送電子郵件向我的二位秘書詢問我及丙○○國科會的帳號、密碼並送件後,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盜用我的電子郵件及密碼順便『簽署確認』,犯行係十分明確的。」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復於96年03月20日偵訊時證稱,08月10日之前乙○○就跟我的助理要我的國科會帳號、密碼,08月10日我有同意,08月11日乙○○晚上09時傳簡訊給我,意思請我當共同計劃主持人,我打電話給邱秋庸上網去看,是什麼樣的計劃,如果可以就同意,意思是請邱秋庸讓我知道後就可按同意,她都是透過助理跟我聯繫,計劃我同意掛名,最後還是要我親自簽名才算同意,否則國科會也不需再問共同計劃主持人是否同意,我認為縱使我同意掛名,也應該要由我做最後確認,我看完計劃的內容後,如果說她說由她執行,我再按同意才對,可能是她便宜行事,知道被點選同意後邱秋庸有跟我說,就把密碼更改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可徵被告戊○○確曾至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指訴原告擅自以其名義點選確認同意掛名為原告向國科會申請案件之共同主持人,而被告戊○○雖提及王服清接獲恐嚇電話,及被告丁○○開記者會時有黑道分子駕車進入校園監視記者會,然並未將二者聯結,指訴恐嚇王服清之黑道分子即進入校園監視者,且係原告所教唆,亦未提及原告涉及洗錢、叫學生至黑道公司上班等情節,被告丁○○於被告戊○○至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僅陪同被告戊○○在場,並未一同製作筆錄,指訴原告所述各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2、至於被告戊○○指原告逕自代其點選確認同意擔任原告向國科會申請案件之共同主持人一節並無不實。
因:
⑴、國科會提供各大專院校「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以下稱小產學計畫)經費補助,其計畫之「線上申請系統」流程為計畫「主持人」必須先進入國科會網站,輸入計畫書內容(含主持人聲明書、基本資料表、合作企業基本資料、申請補助經費總表、先期技轉金、合作企業配合款項、主要研究人力、研究人力費等資料),該案主持人若有邀他人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需再填入共同主持人之相關資料,由國科會網站「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線上申請系統」於接收上述資料後,會由國科會電腦系統資料庫尋找該共同主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自動發出一份電子郵件給共同主持人要求確認、簽署是否同意。
待共同主持人經由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從「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之超連結至共同主持人同意確認頁點選「同意」或「不同意」,或由該電子郵件之「網頁連結」網址超連結至國科會網站,簽署同意與否,以完成該計畫之申請程序等情,有國科會96年02月16日臺會訊字第0960008765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124頁至第135頁)。
⑵、原告為申請「保養保健品案」(計畫條碼編號95WFA0000000)、「中草藥案」(計畫條碼編號95WFA0000000)等小產學計畫,乃先於95年08月08日上午07時33分16秒寄發電子郵件給先前已同意擔任「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計畫條碼編號95WFA0000000、以下稱樟芝案)主持人之被告戊○○,請被告戊○○補上個人資料並對「樟芝案」內容指正(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195 頁);
再於95年08月08日上午09時09分32秒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證人丙○○是否願擔任其欲向國科會申請之小產學計畫主持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195 頁);
又於同日20時20分54秒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戊○○,內容略以:「…請示所長的帳號密碼有否更動(我有你舊的資料與帳號密碼,但手上沒有最新的所長發表與計畫紀錄)?」;
及證人丙○○,內容略以:「吳老師若能幫忙掛名當主持人請給我國科會帳戶密碼,…。」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196 頁),幾經雲科大科法所助理即訴外人邱秋庸、壬○○居間協調,被告戊○○、證人丙○○表示同意分別掛名擔任「保養保健品案」及「中草藥案」計畫主持人。
⑶、原告嗣於95年08月10日上09時59分39秒寄發電子郵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75頁)給被告戊○○、證人丙○○、訴外人邱秋庸、壬○○,請訴外人邱秋庸、壬○○確認、提供被告戊○○及證人丙○○的國科會帳號、密碼,經訴外人邱秋庸、壬○○向被告戊○○、證人丙○○請示後,被告戊○○、證人丙○○均同意提供國科會帳號、密碼,讓原告進入研究人才個人網參閱個人資料以利送件。
訴外人壬○○遂依指示,於95年08月10日10時07分17秒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告知被告戊○○及證人丙○○的國科會帳號、密碼(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77頁),因原告忘記將密碼帶回雲林,遂又詢問訴外人壬○○被告戊○○密碼,訴外人壬○○乃於95年08月11日上午09時42分51秒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告知被告戊○○的國科會帳號、密碼(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77頁)等情,有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訴外人邱秋庸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96年他字第189 號卷08月10日電子郵件,何意?)這是乙○○寄給我跟壬○○,要索取所長及丙○○的帳號密碼,08月10日我休價,是黃筱函收的,08月10日我人在外面,壬○○打電話跟我說戊○○有同意將他的帳號及密碼給乙○○,所以我就把戊○○的帳號、密碼跟壬○○說... 」、「乙○○08月10日寄電子郵件到所上,要戊○○、丙○○國科會的帳號密碼..」等語;
訴外人壬○○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雲科大擔任何職?)所上行政助理,所上比較多的事是由邱秋庸處理,08月10日我在所上收到乙○○寄的郵件,我經戊○○、丙○○的同意後,將國科會的帳號密碼給乙○○。」
、「(丙○○的帳號密碼如何給乙○○?)08月10日丙○○收到這封信件後,他就將他的帳號密碼寄到所上,說如果所長有同意就交給乙○○,所以我在所長同意後,就一併寄郵件給乙○○。」
等語。
⑷、原告取得被告戊○○及證人丙○○之帳號、密碼後,隨即於95年08月12日凌晨03時21分,向國科會網站「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線上申請系統」傳輸申請「保養保健品案」,將被告戊○○列名共同主持人,另以證人丙○○為主持人申請「中草藥案」,並將自己及被告戊○○列為共同主持人,國科會電腦系統自動於向被告戊○○之電子郵件信箱發出「保養保健品案」、「中草藥案」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原告即使用電腦IP為丙(此部分涉及隱私應保密,電腦位址詳該次筆錄)之電腦自行代被告戊○○於95年08月12日凌晨03時21分33秒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並於同日凌晨03時21分45秒進行「中草藥案」同意簽署;
於同日03時22 分02 秒代被告戊○○對「保養保健品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上情業據證人李淑慧於96年03月14日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貴會95年95WFA0000000 、95WFA0000000 、95WFA0000000計畫案名稱為何?其主持人、共同主持人為何?)95WFA0000000為『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主持人為乙○○,共同主持人為戊○○;
95WFA0000000 為『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主持人 為戊○○,共同主持人為乙○○;
95WFA00000 00 為『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主持人為丙○○,共同主持人為乙○○、戊○○。」
、「(提示96年03月05日之調查筆錄記錄,你於96年03月05日11時48分在國科會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因該次提供之記錄檔,係經條件過濾之資料,難以明確判斷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
經比對詳細資料,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對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有所更正,我願意提供96年08月12日凌晨03:00:00至03:22:04詳細資料記錄檔及登入記錄時間檔二份紙本供參考。」
、「(請說明記錄檔紙本內容?)由記錄檔紙本內容第7 頁顯示:身分證統一編號(代號甲號碼詳該次筆錄)之使用者於96年08月12日凌晨03:20:08以共同主持人身份透過電子郵件登入,但於03:21:02利用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進行同意簽署;
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顯示(代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詳該次筆錄)之使用者於同日03:21:33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並於03:21:45進行同意簽署,前二者均為對『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95WFA0000000)之研究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該(乙)之使用者於03:22:02同時對『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95WFA0000000)之研究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
、「(請問甲及乙之使用者各為何人?)經查資料庫,甲為乙○○,乙為戊○○。」
、「(記錄檔與登入記錄時間檔二紙本登入時間為何不同?)因二部機器時間設定約有30秒的誤差所造成,應以記錄檔時間為準。」
、「(以上『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消費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二申請案,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使用者電腦IP為何?)由記錄檔紙本顯示:均使用IP為丙(電腦位址詳該次筆錄)之電腦同意簽署」等語明確,並提供相關電腦記錄附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216頁至第228 頁)。
⑹、被告戊○○於95年08月12日14時許,授權訴外人邱秋庸進入其電子郵件信箱接收信件,檢閱國科會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時,訴外人邱秋庸發現「保健保養品案」確認同意信件於當日凌晨已被點選「同意確認鍵」,被告戊○○因而認為該信箱已遭入侵,文件疑遭竄改,立刻要求訴外人邱秋庸代為修改該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等情,亦據訴外人邱秋庸於雲林縣調查證述略謂,乙○○於95年08月11日以簡訊通知所長戊○○有一件小產學計畫欲邀所長共同主持,請所長至雲科大所提供之員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點選國科會針對該計畫的同意書,所長戊○○便授權予我代為進入信箱點選前述「同意確認鍵」,我於08月12日下午02時進入該信箱,隨即發現該封信件已於當日凌晨03時23分已被點選「同意確認鍵」,我當場立刻向所長戊○○報告,該信件已被同意確認,所長詢問我詳細被點選之時間,我便如前述告知所長。
所長當時認為該信箱已遭入侵,文件已被竄改,便要求我立刻代為修改該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等語;
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謂,08月11、12日戊○○打電話跟我說,乙○○傳簡訊給他,請他當共同主持人,所以我才去開所長的電子郵件準備確認同意回覆給國科會時,才發現已點選同意了,我發現後馬上跟所長報告,所長說怎麼會這樣,是不是乙○○點選的,當天我們就把戊○○的密碼改掉,第1 筆08月08日早上09時20分是我點選同意,應該是當天早上09時左右後我看完信件後,問所長,所長同意,我就點選確認所長當共同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第3 筆是我在08月12日發現被點選的那1 筆,我記得時間是早上03時23分被點選,我只知剛才所說那2 筆,我不知道08月12日03時22分點選同意「中草藥案」的情形,08月12日下午是我到戊○○的個人信箱收郵件,才發現被點選同意,我們在懷疑乙○○截取戊○○的個人信箱,點選同意回覆給國科會等語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1頁)。
3、原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亦陳稱,我確實有從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之「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來點選同意前述「中草藥案」及「保養保健品案」兩案的「簽署同意確認函」,絕對沒有入侵戊○○的電子郵件,因戊○○要求將案件分享所內,既已同意共同申請,即表同意確認,不然無法送件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73、74頁),並於檢察官偵訊自承:「(08月12日凌晨03時22分,你有幫戊○○點選確認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是,不是郵件,是從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去點選的,同時點選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研究,印象中那幾天做那三個計畫,我08月08日先把文件寫好讓他們看,也有邀請同學參與,他們再請助理把帳號、密碼給我,我再打成網站檔,確認,做成合併檔才校內送件,於08月12日早上07時32分通知他們完成校內送件,08月12日凌晨03時22分應該是按共同主持人的確認,電腦才能做合併檔。」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138 頁),是原告既已自承直接輸入被告戊○○之帳號、密碼,進行「中草藥案」、「保養保健品案」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此部分並未於原告向被告戊○○邀請擔任小產學計畫共同主持人時事先說明清楚,致被告戊○○認為其必須再度確認原告向國科會申請之小產學計畫內容與其主觀認知無誤後,始願確認同意擔任該小產學計畫之共同主持人,故被告戊○○事後發現已被點選簽署確認同意,因認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為其點選確認同意,有侵害其權利之嫌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被告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既與事實大致相符,即無所謂誣告或偽證可言,至於被告戊○○所述被告點選簽署確認同意之途徑雖有誤,但由國科會專業人員李淑慧一開始亦證述原告係由被告戊○○之電子郵件途徑點選簽署確認同意,嗣後始於詳細調查後確定,原告應是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網點選確認同意一情,可證欲查證原告係由何途徑點選簽署確認同意並不容易,被告戊○○一時錯認,亦屬情有可原,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戊○○故意錯誤指訴原告入侵被告戊○○之電子郵件,無從認定被告戊○○此部分之錯誤指訴係故意誣告或偽證所為。
4、從而,被告戊○○向偵查機關指證原告未經其授權,逕自為其點選簽署確認同意擔任原告向國科會申請之小產學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一事,並無不實,且被告戊○○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非將之散佈於眾,亦無證據證明媒體事後報導此事,係出於被告戊○○之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6年01月24日向雲林縣調查站誣告其入侵電子郵件、教唆黑道恐嚇、涉及洗錢、叫學生至黑道公司上班,並於96年03月份做偽證,證述原告偽造文書、越權送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辛○○、寅○○、戊○○、丁○○等人之行為尚難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聯合報、辛○○、寅○○、戊○○、丁○○需「共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7 家報紙全國版,國家地理雜誌、科學月刊、Cheers雜誌、牛頓科學雜誌、月旦法學雜誌、本土法學、今週刊、商業週刊、壹週刊、時報週刊、獨家報導雜誌、翡翠雜誌等雜誌,PChome網站及雅虎奇摩網站等以1/2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次,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原告父親王福村,證明被告丁○○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置放符咒當日,並無黑道進校園,被告戊○○、丁○○所述黑道駕駛車輛其中有其父親之車牌號碼,但其父親為退休老師並非黑道,被告戊○○、丁○○所述不實云云。
惟被告丁○○召開記者會當日,江輝煌及另一人確實至雲科大,並進入原告研究室,原告亦不否認江輝煌當天至雲科大接送其離開雲科大,江輝煌就此事在偵訊時亦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江輝煌亦有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業已詳敘如上,是被告戊○○、丁○○指原告叫黑道進校園即非完全無所憑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而聯合報等媒體報導僅謂有黑道進校園,並未刊載黑道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未刊載原告父親為黑道且當天亦進入校園,並登載出原告父親之車牌號碼,被告戊○○僅在雲林縣調查站對原告提出告訴時,曾敘及原告所指為其父親車牌號碼之車輛曾在被告丁○○召開記者會時進入校園,然此部分既係被告戊○○向偵查機關所為陳述,且僅敘及車牌號碼,並未指稱原告父親為黑道,縱原告父親車輛當天曾進入雲科大,亦難逕行推認即係原告父親所駕駛或原告父親為黑道,再者,被告戊○○、丁○○茍指原告父親為黑道,所侵害者亦為原告父親名譽,受害人並非原告,原告就此並無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原告請求傳訊其父親證實原告並未叫黑道進入校園,尚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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