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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母,甲○○、乙○○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紙及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且相對人等於本院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日常生活等問題,雖均尚能答覆,惟表達能力略遜於一般之人。
再者,相對人等經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葉寶專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甲○○未鑑定前已領有中度智障手冊,雖一般生活上自我照顧能力可,但對一些常識性社會事務卻無法知悉,即其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相對人乙○○於未鑑定前亦已領有中度智障手冊,未曾工作,對一般身邊事務之處理及理解能力不佳,無法獨自遠行,因為不會認路回家,對一些常識性社會事務渾然不知,即其因智能不足,對外界知覺領會判斷之能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需要他人予以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目前均無婚姻關係,均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其最近親屬,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相對人自小即由母親扶養長大,金錢、生活等所需物資亦是由聲請人提供等情,認相對人甲○○、乙○○由聲請人即其母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選定丙○○為其等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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