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司執消債清,4,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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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何印隆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市松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件附卷足憑。

再依債務人提出第101條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所載,其陳稱並無清算財團之財產。

經本院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債務人雖有84年出廠之車號SV-7792 號之汽車(三陽1590cc)乙部,惟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該汽車車籍業停駛逾期逕遭註銷,可認債務人此部分陳報尚非虛偽。

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對於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屬清算財團,依據債務人配偶之財產總歸戶清單所示,其雖有扣繳單位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371,641 元及84年出廠之車號3090-JG 號汽車(BENZ2295cc)乙部,惟該執行業務所得總額非即等同債務人配偶現存婚後財產(尚未扣除支出及負債),查本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配偶之執行業務所得轉入帳戶存摺僅有餘額30,26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其配偶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

而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上開債務人配偶所有之汽車已出廠達15年,應無有殘值。

故上開債務人配偶之現存婚後財產可認應為30,268元,扣除其婚姻關係所負債務46,000元(參閱債務人提出其配偶之99年2 月5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即無剩餘,且若予遽以執行變價,將徒增管理人報酬、管理變價費用(如律師報酬、訴訟費用)等財團費用支出而尚非有利全體債權人,此部分應無實益。

是以,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應屬可信,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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