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司繼,44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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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5 之28號)於98年8 月25日死亡,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孫,係94年10月7 日所生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母何素敏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依民法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05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等規定之法理觀之,無行為能力人何時知悉得繼承之時,應以法定代理人「何時」知悉無行為能力人得繼承時起算,亦即聲請人丁○○何時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丙○○何時知悉決定之,然丙○○早於被繼承人過世隔天,即98年8 月26日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業經其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99年3 月10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則丙○○至遲應於98年11月25日代理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顯逾法定三個月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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