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婚,28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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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27日結婚,詎料被告竟將提親之金錢拿走後,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迄今仍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至今已8 年餘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且已有8 年餘未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相符,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63582號函暨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 月8 日(91)境平苑字第85422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原告於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旋即返回臺灣,被告並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或與之聯絡,迄今業已8 年餘,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適亦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產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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