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婚,32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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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01月0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料被告假藉其母身體微恙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竟一去不回,僅以手機簡訊告知不再回來,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臺與原告同居。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經1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22048號結婚公證書、手機簡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8年09月0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8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81032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
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98年09月0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6 月餘,且於98年10月25日傳送簡訊告知原告因兩造個性不合,已決定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語,有該簡訊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信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
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
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
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
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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