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婚,33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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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A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結婚,並同居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6 鄰西伯122 號。

未料被告以其父病重為由,於98年10月13日返回越南後,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之越南娘家,其娘家母親表示被告要延期回台,但原告據友人告稱曾在台灣看見被告,被告迄今行蹤不明,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出境後,業於同年10月31日入境。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倪榮蘭證述:被告因表示其父病重而返回越南,原告並為其購買來回機票,被告原稱1 個月後回台,但嗣無連絡,其回台亦未與原告家人連繫,原告家人均無其音訊等語。

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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