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家訴,3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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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梁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60年7 月30日收養被告,兩造為養母女關係,然目前原告身患病疾,沒有工作收入,亦無積蓄,然被告卻不僅沒有照顧原告,甚至還騙取原告證件,將其所使用之手機及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使原告積欠債務,以致於遭法院通知強制執行。

故兩造間已無法再維持收養關係,請求以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請求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遺棄他方。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養母女關係,原告目前患有病疾,並有一隻眼睛看不到,被告不僅沒有照顧原告,並向原告索取金錢,及騙取原告證件將其名下手機、車子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致使原告積欠牌照稅7120元及滯納金1068元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切結書、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外甥丁○○到庭證述:「原告平常自己居住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42號,大部分都是我照顧原告。

曾經看過被告回來過,但是被告大部分都是半夜回來,天亮起床的時候會看到被告,被告就走了。

不知道被告回來作何事?只知道有時候被告回來會向原告要錢,還有騙原告拿證件要辦理登記,後來就發現原告名下登記有手機門號及車子,但因為都沒有繳費,所以遭受法院強制執行。

因為原告已過世先生是榮民,所以原告每半年可以領1 次補助款,被告回來都會把原告的錢領走,說要購買房子。

但是都領走花掉,並沒有購買房子。

而每當被告回來要錢,原告不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會天天回來吵鬧,我們就會知道,有時候原告被吵得沒有辦法,就都會給被告領走補助款。

所以目前原告的錢都是由原告的2 個姊妹保管。

而被告知道以後就常常去騷擾2 個阿姨要錢。」

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收養撫育,其成年後理應善盡子女孝敬父母之義務,對原告為必要之扶助、探視,縱使未同居一處,亦應多加關心,然被告成年結婚後,非但未為之,反而處處向原告索取金錢,並騙取原告證件後,將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車輛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致使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情形,實難期待兩造間有何母女之情份,不僅原告已無繼續維持養親關係之意,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表示意見,顯毫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依上開主觀、客觀情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難以期待繼續維持養母女關係之程度。

因此堪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確發生破綻,且已達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維持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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