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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每月10日須清償新台幣(下同)13,835元,以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約20,000元,於繳納該協商金額後,所餘僅剩6,142 元,已難支應本身之生活開銷,但聲請人仍賴配偶及親友資助勉力繳納至96年 5月,嗣因長女日漸成長開銷日益增加,及親友無力繼續資助,聲請人雖有履行協商金額之誠意,然因還款條件過於嚴苛,及生活開銷增加,不得已而毀諾,現更因照料公婆及小孩而無工作收入,希能透過更生程序,使聲請人能獲更生,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聲請事件中主張其自93年起至歐麗姿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時新麗瑩精品店)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2 萬元,然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因懷孕生產而留職停薪,現更因照料公婆及小孩而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3,858元,然本院認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於95年8 月1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總債權金額為910,370 元,經協議達成還款方案為期數80期、利率6%、每期繳款金額13,835元,並於95年10月18日完成簽約,定於95年11月10日開始繳款,繳款期間聲請人僅申請延期繳款(喘息期)96年6 、7 月,於延期繳款期滿後,聲請人表示沒錢繳款,即未再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遂於96年8 月25日發毀諾通知,聲請人僅繳付共計7 期協商款項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98年12月4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聲請事件中自陳其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因懷孕生產而留職停薪之情,而其女王梓瑄係於95年1 月16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可考,可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已留職停薪數月而無固定薪資收入,且其女王梓瑄亦已出生數月,則聲請人於95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協商時,及至聲請人所稱95年11月10日第一期繳款,其工作收入改變不大,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再揆諸聲請人於協商後其工作及收入既無太大變化,則聲請人家中經濟情況,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已知,而聲請人之女王梓瑄係於95年1 月16日出生,已如上述,可知聲請人協商之時其女王梓瑄已出生數月,其等本身及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皆可預估在內,而聲請人及其女王梓瑄於聲請人協商後,復無其他健康情形或經濟情況發生劇變,需長期而持續增加支出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於繳納協商金額後,所剩餘之款項已難支應其本身基本生活開銷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3 月間因公司人力減縮致失業,而無收入,經濟情況已發生變化等語,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卻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聲請事件中陳稱:「聲請人於協商後因家中長輩病痛不斷不得已只好辭去工作以照料家中長輩,聲請人在本身無收入及配偶收入不穩定的情況下,只好向親友借款方能繳納協商款,但終因親友經濟援助中斷而無力負擔協商款之繳納:次查聲請人之配偶從事水泥建築工作的收入一直都不穩定,故尚需聲請人幫忙負擔公公婆婆及配偶弟弟兩人的生活費用..協商後聲請人雖以工作所得勉力支付數期,然其後因配偶之祖父胰臟發炎、配偶之祖母不幸中風,並導致肢體障礙需人照料,導致家庭經濟狀況因增添數筆醫療費用而雪上加霜,聲請人不得已之下只好辭去美容工作留在家中照顧小孩及家人..。」
等語,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直指:「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王度殘障手冊,其上記載鑑定日期為『94、6 、13』,顯見王度前於94年間即有輕度肢障問題,並非聲請人與銀行於95年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後始發生至灼。
另王黃阿花殘障手冊則係97年4 月16日所【換發】,顯見王黃阿花之中度肢障問題,亦非必然係於95年間所發生。
是聲請人陳稱:其與銀行協商清償債務後,因家中長輩病痛不斷,不得已只好辭去工作以照料家中長輩云云,所述情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等文,聲請人再至本件聲請更生事件另主張其係因人力減縮致其失業,而無收入等語,則聲請人就其未至時新麗瑩精品店工作之因前後陳述即不一,尚難認聲請人主張其係非自願性離職等語為真實。
而依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聲請事件中自承其係自願性離職,而非遭原任職處裁員或開除之情,如自願離職,則將因失業無收入而導致無法清償其無擔保債務,此應為聲請人所能預見,如認聲請人自願離職失業所致不能清償債務,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將嚴重損害債權人權利,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故聲請人確有能力工作,卻因自願離職以致現無收入一事,尚難認非係聲請人故意致陷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雖聲請人再主張其係因照料公婆及小孩不得已始辭去工作等語,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業已留職停薪數月,且小孩王梓瑄亦已出生數月,已如上述,而聲請人就其公婆於協商後是否因故需由聲請人照料乙情未據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聲請人日後是否需因照料小孩而無法外出工作,為其與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條件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在其經濟能力並無重大變更減少情況下,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難謂相符。
縱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且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是聲請人持上開主張逕自聲請更生,顯與法無據,要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為繳納協商金額款項,需賴親友資助始勉力繳納至96年5 月,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迄亦仍無法提出相關匯款、票據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第三人周陳花確有借貸之情為真,是聲請人自難持此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故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又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共計7 期,期間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顯見聲請人尚有收入,始可在此期間支應生活開銷及上開協商案款至灼,聲請人猶謂其不能履行債務等語,恐非實情,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㈤綜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單依上揭書面數據資料,即認為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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