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消債更,10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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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要求將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協商範圍,未為台新銀行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等原本或影本為證,然本院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分述如下:㈠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故債務人所列每月實際支出(含租金、交通費、雜支、膳食費、勞保及健保費)14,611元,顯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不够儉約之生活方式(債務人既負鉅債,自當儉約渡日),則於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尚難認為合理,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然其母親尚有其兄劉宇繕、妹劉玲秀依法共負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劉宇繕、劉玲秀與債務人依法對於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應各負擔三分之一。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扶養費,債務人就撫養母親部分,每月應支出3276元【計算式:9829÷3 =32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綜上,債務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再加計扶養母親之費用3276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3,105元【計算式:9829+3276=13,105】,而以債務人98年前10月之平均月所得為43,854元【計算式:(53,354+38,312+42,708+45,432+44,736+47,416+36,946+40,441+45,646+43,553)÷10=43,854.4】(尚不包括年終獎金),扣掉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0,749元。

按照目前各金融機構個別協商方案最長可達180 期、零利率,以債務人所陳報對各金融機構負債總額為834673元,每月僅需清償4637元【計算式:834,673 ÷180 =4,637.07】,債務人甚至可以不必分期長達180 期,即能解決債務問題,顯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至於債務人所陳報之民間負債金額為1018,705元,債權人為劉玲秀,縱將此民間負債亦加入計算即總負債額為1853,378元,以債務人每月扣掉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0,749元可供償債,如不計利息,大約只要五年餘即可全數清償。

【計算式:1853,378÷30,749=60,27 】債務人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98年前10月之平均月所得43,854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顯有能力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方案,並清償民間負債,故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不牽涉補正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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