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消債聲,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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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或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除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甲○○之財產、所得狀況外,並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分別具狀表示意見。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與其父張志成同居一起,而其父名下有汽車一部,雖有殘障、失能記錄,證明兩人皆有能力開車,就有能力賺錢謀生,償還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云云,並請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是否願意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以減少債權人之損失。

經債務人陳報其父親張志成一年有利息所得8640元,是因具有榮民身份,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息,其存款本金只有48,000元,且其父現年83歲,年事已高,需要家人照顧,根本無力賺錢,而債務人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亦無工作能力,確實無力清償在案。

且查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係屬房屋貸款經拍賣取償後之不足額,顯難認債務人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準此,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且本院依職權循稅務電子閘門調查債務人甲○○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未查得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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