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230,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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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子○○
癸○○
卯○○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戊○○
寅○
丁○○
兼上開1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辰○○○即彭永泉.
兼上開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共有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九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斗地四字第0九八000八八0二號函檢附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0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丙○○、戊○○、寅○、丁○○、彭永泉、辛○、壬○○、庚○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92 地號、地目建、面積1,56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2號土地),及同地段192─1 地號、地目建、面積1,0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92 ─1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位置各如附圖所示,嗣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具狀陳明被告彭永泉於98年6 月11日死亡,而追加辰○○○、彭柱章、彭柱根、彭素真、彭淑雅、彭淑美為被告,並請求彭永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辰○○○、彭柱章、彭柱根、彭素真、彭淑雅、彭淑美應就系爭 192、192 ─1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上開分割登記。

再於99年1 月25日具狀,除請求被告辰○○○等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外,另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02號函檢附之94年7 月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

末於本院99年2 月24日審理時,因被告辰○○○已辨妥上開繼承登記,乃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撤回被告彭柱章、彭柱根、彭素真、彭淑雅、彭淑美之訴,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間達成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02號函檢附之94年7 月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協議,並委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繪製分割圖、土地面積計算表、標示界樁完畢,詎被告竟反悔拒不履行分割協議契約,而不提供所有權狀、印鑑等辦理分割登記所必要文件資料,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迄今仍未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爰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己○○、丙○○部分:⒈兩造於97年7 月所簽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以所附之附圖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該圖示未標明面積、尺寸、長寬,地政機關若依該圖示繪製分割方案圖,無法達到每人所有面積不增減之目的,因此契約標的不確定。

原告起訴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契約書所附圖示關於道路位置及分割位置皆有所差異,不足作為兩造契約標的業已確定之證明,是兩造並未就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02號函說明二所載:「..前者為分割略圖與實際測量計算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並不完全相符。」

等文,足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與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不符,又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未具體約定如何調整至每人所有面積不增減之方式,亦足認契約內容不明確。

⒊依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向本所申請合併、鑑界、分割..」等文,當時既有申請鑑界,則鑑界時應得知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是否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證人乙○○卻證稱不太記得南側土地是否有被道路占用之情事,顯不符常情。

⒋被告因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不明確、不符其等原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致使分得位置最佳,又不用負擔符號F 部分道路面積,誠屬不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辰○○○、辛○、壬○○、庚○部分:⒈分割協議之初,土地代書曾提出協議書及分割略圖供四房參考,有關協議書約定事項,各房均能達成共識,惟對分割略圖是否要留設3 米私設巷道,則有不同意見,致有設與不設2 份不同分割略圖懸而未決,有待協議議定。

因協議書內容各房均有共識,土地代書遂建議先行簽認,並預繳規費及印章,以利分割工作進行,渠等乃依建議而為交付,惟就分割略圖則待各房共識後再行附上裝訂。

⒉因原告卯○○與土地代書早有交情,渠等三房鑒於宗親間信賴遂多由原告卯○○與土地代書聯繫,熟料土地代書因而陷於錯誤,而生下列不合理之情況:⑴分割時土地代書交付之資料(協議書及分割略圖)已裝訂並蓋好騎縫章,同時分割略圖並無渠等簽字,且圖說內容F部分之3 米私設巷道竟僅由被告丁○○等三房負擔,當時即提出異議並要求停止測量,但土地代書言明測量後如有疑問可再行協議調整,如協調不成不要辦理登記即可,始讓測量繼續進行,測量完後證人甲○○又謂地致人員出來是公差,在場者要簽名證明等語,在場者才簽名,但未蓋章,此由證人乙○○證稱做完後要所有共有人簽章,簽名之人是當天有在現場者,蓋章是事後土地代書拿章補蓋,這些章係伊做完實地圖面測量,土地代書再拿這些章來補蓋,亦可由此證明分割略圖上之章係土地代書自行蓋上,未經被告等人之同意。

⑵另分割結果有部分既成道路,分割略圖並未標示,且圖說亦無敘明如何分擔,卻由被告丙○○等人單獨吸收,實屬不公,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再重新協調分割。

⒊協議書與分割略圖是否係兩造協議訂定:⑴證人甲○○證稱:「幫忙處理分割協議,中間也經過數次溝通,也有變更略圖」由此可證在協議時,各房對分割略圖有不同意見,故協議書日期懸而未填,係事後有人再補上,因此協議書與分割略圖確實並非同時裝訂附上,因各房對協議內容大致無異議故先予簽字,而分割略圖係事後補上裝訂,故無簽字蓋章情形,因此協議書與分割略圖並非兩造同時訂定。

⑵證人甲○○證稱:「F是定案時加上的,我的記憶裡是A 房不願負擔,才說由其他三房負擔。」

由此可證另三房並未同意A 房不必負擔情事,因共有土地分割需兩造協議同意後才進行分割,但兩造對3 米私設既成巷道留與否有意見,因該巷道係目前各房共同行走之巷道,協調分割時係依現在各房所住(占)位置分配,以減少彼此間地上物毀損,而原告所分配(居住)位置全賴鄰靠原有村道,致該3 米私設巷道對其已無使用價值,僅被告等三房仍需繼續使用通行,因原告執意不留且不分擔該巷道留用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經證人甲○○多次協調未果,豈料測量時裝訂附上之分割略圖(並無三房簽章)竟載明該3 米巷道僅由被告等三房分擔,其中緣故,令人百思不解。

因此除分配不均有欠公平外,亦衍生出新設之6 米道路經測量結果出現與原先所規劃直徑差異甚大,當時即提出異議希能重新協調分割,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執意維持原案,如此兩造協議已如形式,而無實質意義,既有爭議,應屬分割不確定。

⑶證人甲○○證稱:「分割協議無法確認正確面積,僅以比例尺約略計算..,此件是按面積不增減,再繪製大致位置,同時面積亦屬相同」,如此為何原告能事先瞭解其所得面積比被告等三房為多,況且要求需於分割略圖註明其所分配面積為542 平方公尺,其餘三房各占478 平方公尺未列上,既然證稱各房面積不增減,且面積亦屬相同,為何會有原告與被告所得面積不同情事,如此共有土地分割而共有人所得土地不均等情形,且無差異之彌補措施,要求被告履行分割登記手續,實屬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

㈡訴外人彭永泉於98年6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辰○○○、彭柱章、彭柱根、彭素真、彭淑雅、彭淑美,嗣由被告辰○○○繼承訴外人彭永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2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8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全部民事卷。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是否係經兩造協議所訂定?㈡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圖示(分割略圖)是否不確定?㈢原告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係兩造協議所訂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方法及分配位置,同意依本契約書所附圖示,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文,復觀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略圖間蓋印有兩造印文之騎縫章,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略圖上之簽名、印文係真正乙節,且有證人甲○○證述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係伊約於94年7 月間由被告丙○○介紹而經手,期間兩造經過數次溝通,並曾變更略圖,直至共有人無異議後始以書面約定,分割略圖也於該時一併附上,再由此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各房代表當場簽名,並蓋章及騎縫章,有關既成巷道於簽定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時,經過數次協調後,最後有人提議要開路,F 是定案時加上的,伊記憶中是A 房不願負擔,才說由其他三房負擔。

有關F 巷道的界址,是增設後才定案,是循著分割後的界址,才開設巷道,F 不完全是既成巷道,向外面連接,F 延著旁邊的巷道開設3 米路。

ABCD是除了道路分擔原則,依應有部份之面積分配,原則為面積互不增減。

E 部份6 米也是大家同意,合併後因地型不方正,當時為了要顧全四房的地形方正,讓他們土地方正、相近,所以讓E 部份置中。

當時只就圖面分割,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定界址,部份共有人才發現和他們原本想法不同,他們才不同意。

..分割略圖是同一天做的,一般我們都是一起做。

面積是因為原告子○○要求,事後才有AE面積記載,其他四房因沒有要求就沒有..伊是說對於協議若不同意,未辦理分割協議前,還可以再協調,但是事後就沒有共識,並沒有被告庚○所述分割略圖是事後附上,於實地測量時,共有人表示和協議不同,伊謂事後再協議即可之情。」

等語綦詳,佐以證人甲○○為兩造所委請處理系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之人,且當庭具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可知兩造協議合併分割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之初,曾就是否開設3 米道路、道路面積如何分擔等情迭有爭議,期間曾數次變更略圖,惟嗣後兩造達成系爭共有土地仍開設3 米道路,而該道路面積則由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負擔等協議,其等遂簽訂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略圖,並於裝訂處蓋印騎縫章之情甚明,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係兩造協議所訂定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丁○○、辰○○○、辛○、壬○○、庚○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未附有分割略圖之94年7 月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然其等上開所言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相互扞格,且觀之其等所提94年7 月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臨日期處旁留有騎縫章之印跡,顯見該共有土地協議書裝訂有另項文件,卻未見該文件,被告丁○○等人顯有隱匿該項文件之情甚明,則本件究否有其等所稱簽訂94年7 月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際,並未有分割略圖之情,即有可疑。

何況,依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方法及分配位置,同意依本契約書所附圖示,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文,而被告丁○○等人並非智力淺薄,毫無經驗之人,則其等於簽訂之際而未見圖示,焉能未當場反應,並進而拒簽,反卻仍予以簽章,並在文件裝訂處加蓋騎縫章之理?被告丁○○等人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

⒊被告丁○○等人再辯以騎縫處及分割略圖並無其等簽名,顯見該分割略圖係事後所附加等語,惟證人甲○○業已證稱該分割略圖係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同時簽訂之情,已如上述,且參之兩造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2 月16日審理時,被告丁○○、辛○、壬○○、庚○,及辰○○○之被繼承人彭永泉當庭對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略圖係其等所簽訂之情,並不否認(見上開卷第22 ~23頁),及被告丁○○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95年5 月25日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略圖係有效成立之情(見上開卷第56、57頁),何況遍觀全卷別無其等置辯分割略圖係事後裝訂等語,則苟被告丁○○等人所稱分割略圖係事後所裝訂之情為真,其等焉不會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兩造就應否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乙節攻防甚劇之際提出此節抗辯,反卻隻字未提,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提出上節之抗辯,顯與事理有違,足見分割略圖係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同時簽訂,灼然明甚。

被告丁○○等人所辯上開情詞,要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

⒋被告丁○○等人又持證人乙○○證稱:「實地測量完後,伊要所有共有人簽章,簽名之人是當天有在現場者,蓋章是事後土地代書拿章補蓋,這些章係伊做完實地圖面測量,土地代書再拿這些章來補蓋。」

等語,而主張分割略圖上之章係土地代書未經被告等人之同意,而自行蓋上等語,然證人乙○○證稱:「伊於94年間任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系爭土地合併協議分割係伊辦理,辦理程序係共有人需先提出分割協議書及圖說,伊即依分割略圖及圖說製作分割圖說,初步做完分割圖說後,才會到現場實地勘測,先把外圍界址定出,再以分割線實地放大。

此件係伊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及圖說之分割方法製作分割圖面,先畫出E 、F 定出,再畫ABCD微調到面積無增減。

..」等語綦詳,佐以證人乙○○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且當庭具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堪採信,足認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申請辦理協議合併分割之際,申請人即已檢附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證人乙○○始得據此等文件繪製分割圖說等情至明,要無被告丁○○等人所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土地代書事後裝訂之情。

被告丁○○等人徒以其等未在實地測量圖面上簽名,並據而主張分割略圖上之章係土地代書未得其等同意,而自行蓋上等語,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係兩造協議所訂定乙情,尚堪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業如上述,而被告丁○○等人仍一再否認原告此節之主張,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丁○○等人就此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丁○○等人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參之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丁○○等人業已盡舉反證之責,是被告丁○○等人空言否認,顯無足採,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係兩造協議所訂定等語為真實。

㈡被告又辯稱分割略圖並未標明面積、尺寸、長寬,且未具體約定如何調整至面積不增減之方式,是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標的、契約內容不明確等語,然綜觀分割略圖及圖說所載文義及圖示,兩造乃約定開設E 之6 米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及開設F 之3 米巷道,由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後,再按ABCD分配予各四房,面積不予增減,是依上開約定,該分割略圖及圖說顯係明確可得確定。

何況,證人甲○○、乙○○亦分別到庭證稱:「..F 巷道的界址,是增設後才定案,是循著分割後的界址,才開設巷道,F 不完全是既成巷道,向外面連接,F 延著旁邊的巷道開設3 米路。

ABCD是除了道路分擔原則,依應有部份之面積分配,原則為面積互不增減。

E 部份6 米也是大家同意,合併後因地型不方正,當時為了要顧全四房的地形方正,讓他們土地方正、相近,所以讓E 部份置中。

..分割協議無法確認正確面積,因子○○這房要求伊計算AE面積,伊才以比例尺約略計算A面積約542 平方公尺,E 亦同,然以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為準。

土地之AB東南側臨村里的道路,於分割協議書因為沒有經鑑界,故不確定村里道路是否有占用,所以沒有協議若有占用要如何處理,但是應有默示分比較外面的人占用由分得外面的人負擔。

一般圖示分割,協議分割不像可以請地政事務所先就建物測量,我們原則上不考量地上物,此件是按面積不增減,再繪製大致位置,實際位置則要經由地政事務所繪製,地政事務所可以根據我們的分割略圖來分割。

那天看完後已經要定椿,伊等申請後沒很久就來看現場,四房共有人協議分割時只著重土地如何公平分配給四房,及沒有增減等目標來達成協議,因為沒有測量地上物,直到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釘界椿時,部份共有人發現部份地上物可能要拆除,釘椿後就確定何地上物即確定遭拆除,和他們協議時想像不同,就不同意地政測量的分割成果。

印象中只因為地上物的關係才不同意,但四房有考量道路按分割略圖開設E 、F 部份會達成四房分割後取得土地縱深相等,符合公平,才協議成立此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略圖。

因為分割前沒有測量地上之坐落位置,有部份的人說拆了會沒有房子住,所以才會有第3條約定。

所謂的縱深相同,是指E 道路兩側之縱深,繪圖是先確定ABCD四大房大略位置,再來決定E 道路如何開設,後來因要加入F 的部份,再微調E 道路位置。

主要是指CD部份,因為AB有臨公路。」

、「伊於94年間任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系爭土地合併協議分割係伊辦理,辦理程序係共有人需先提出分割協議書及圖說,伊即依分割略圖及圖說製作分割圖說,初步做完分割圖說後,才會到現場實地勘測,先把外圍界址定出,再以分割線實地放大。

此件係伊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及圖說之分割方法製作分割圖面,先畫出E 、F 定出,再畫ABCD微調到面積無增減。

伊先將彎曲F 之3 米訂出,因該分割略圖彎曲線是依系爭土地界址部份往西移3 米,伊即先畫出,而E 是再依共有面積下去調。

ABCD四大區塊中間的界址也是按面積不增減原則下去微調。

畫完圖面後,再去實地勘測。

94年7 月22日是申請人申請土地複丈,實地勘測是8 月22日,伊至現場會先測附近可靠的界址,再來套繪所製作的圖面,後再用分割線套用到實地的圖面。

土地複丈申請書下面的是測量原圖,若有人申請鑑界,會做一張圖再去測量,這張圖會留存,做完後要所有共有人都蓋章、簽名,簽名的人是那天有到現場的,蓋章的話是事後代書拿印章來補蓋,事後伊等會拿這張圖下去登記。

在那個時間點伊調到別課,本件到登記課時不知道是何原因就沒有登記,伊也沒有參與。

有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是本件分割方案,等於他們認同這樣的圖,這是事後代書補蓋章的。

有關其上之界址標示,是分割線的標示,是從分割略圖到實際圖面相關的分割線,是到時放到實地放大的線。

這些章是伊去做完實地的圖面測量,代書再拿這些章來補蓋的。

做實地測量時,在場的共有人是否曾有反應測量的點,這件事伊不太清楚,在場的共有人是否有爭議伊沒有印象。

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及圖說是可以製作分割圖說的,上面的分割方案是很明確的。

實地測量有關於F 的部份,F 之3 米測量是否是一個水溝蓋不太記得了。

最下側測量AB區塊是否有相關的道路伊也沒有印象。

〈被告己○○、丙○○:提示證人你製作的分割略圖(起訴書證物 2),一是兩造所附的分割略圖(當事人所製作),這二張圖是很明確的,你認為可依附圖製作分割方案,請問如何確定南北的分割線,BC、AD分割線是如何訂出?〉一般伊會跟原有的路垂直,會依分割略圖上所畫的線,F 的線也是定界址線往西推3 米。

〈被告己○○、丙○○:如此的決定是申請人的要求還是你依據分割略圖的文意及圖形看出的?〉伊是依略圖及圖說看出的,做出時伊等還會讓申請人確認,他們沒有意見時才會請他們蓋章簽名,這協議分割才會完成。」

等語綦詳,佐以證人甲○○為兩造所委請處理系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之人、證人乙○○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其等並當庭具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其等證言自堪採信,可知兩造於協議分割當時,就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已達成證人甲○○所證上開分割原則,始會訂定系爭共有土地協議書、分割略圖及圖說,而證人乙○○亦係依該協議書、分割略圖及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再依上開所證方式繪製分割圖說,益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及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可得確定,要無被告所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標的、契約內容不明確等情,故被告所辯,尚乏所據,自不足取。

至被告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02號函所載:「說明:..前者為分割略圖與實際測量計算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並不完全相符。」

等文,並據而主張該分割略圖與複丈成果圖不符,而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未具體約定如何調整至面積不增減之方式,亦足認契約內容不明確等語,然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及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可得確定之情,已如上述,且兩造亦約定:「本略圖僅供參考,應以地政機關實際複丈結果繪製為準。」

,有分割略圖附卷可稽,可知該分割略圖係供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兩者若有不符,兩造約定以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被告卻以分割略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為由,遽而主張該協議書內容不明確等語,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㈢被告再以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不符其等原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致使分得位置最佳,又不用負擔符號F 部分道路面積,誠屬不公,亦衍生出新設之6 米道路經測量結果出現與原先所規劃直徑差異甚大,當時即提出異議希能重新協調分割,但原告卻置之不理,是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再重新協調分割等語置辯,然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必也不能協議分割時,始以裁判分割為之,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有關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係經兩造協議所訂定,且該分割略圖係可得確定各情,業如上述,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在案,即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縱於協議後在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中,有如被告所指協議分割方案有上開不甚公允之不當情事,亦因該分割協議既經兩造所同意簽訂,即應忍受該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法與條件,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任憑己意反悔,否認該協議之有效存在,再要求法院另為裁判分割,是被告此節所辯,要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係經兩造協議所訂定,且該分割略圖係可得確定,是兩造就系爭192 、192 ─1 號土地既已協議分割在案,則原告據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登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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