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丙○○、甲○○、戊○○於96年01月間,均任職
- ㈡、經查,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不實:
- ⒊、原告提供2007年05月28-29日Legal+Policy
- ㈢、詎被告丙○○、甲○○、戊○○等人明知系爭聲明稿之內容
-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方面則以:
- ㈠、被告丙○○部分:
- ㈡、被告甲○○部分:
- ㈢、被告戊○○部分:
- ①、系爭聲明稿中提及2006年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學術研討會,
- ②、系爭聲明稿中提及2006年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學術研討會王
- ③、又系爭聲明稿中稱原告交出之2006年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學
-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②、原告係以系爭聲明稿內容不實,提起本件訴訟,然查,雲科
- ③、另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系爭聲明稿內容不實
- ㈣、被告丁○○部分:
-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與被告丙○○、甲○○、戊○○於96年01月間,均任職
- ㈡、被告丙○○、甲○○、戊○○出席雲科大科法所於96年01月
- ㈢、被告丁○○嗣後依上開決議,將該次決議所為之「科技法律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戊○○於96年01月03日,在
-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
-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丙○○、甲○○、戊○○等人,於96年01月03日參加雲
- ㈣、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內所載「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
- ㈤、其次系爭聲明稿節錄媒體報導原告近日來之說法一至四即「
- ㈥、另系爭聲明稿就「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
- ㈦、原告另指系爭聲明稿「五、為何本所會發生置放『恐怖符咒
- ㈧、再觀諸原告所指系爭聲明稿不實部分之內容,除開均有相當
- ㈨、因系爭聲明稿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 五、綜上所述,系爭聲明稿所載內容均有憑據,且查無被告等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於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1,000,000 元,是二者必然有一係誤載。
嗣於本院民國98年08月25日審理時,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因誤載而不明確之處加以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顯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甲○○、戊○○於96年01月間,均任職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稱雲科大科法所),被告丁○○則擔任該所助理人員。
被告丙○○、甲○○、戊○○出席雲科大科法所於96年01月03日所召開之95年第4 次所教評會議,會議中共同決議作成「一、本所教評會認為乙○○助理教授已不符社會及校園對教師的高道德期待,背離傳道、授業、解惑標準,已不堪適任大學教師之角色。
本所教評會對其個人行為甚表遺憾,由此事件所引發之負面關注表示歉意。
二、本所教評會針對乙○○助理教授有損師道之行為,於95年12月05日已召開教評會議討論,查證屬實在案,經決議不予續聘(如95年第3 次所教評會紀錄);
本所於96年01月03日上午再次召開所教評會,對王老師有損師道之相關情事進行審議,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並依程序提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
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本所教評會依據事實澄清,以正視聽,特說明如下:㈠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
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
㈡王老師說法二,所謂『本所教師排擠打壓』。
事實是本所教師同仁專業領域各有不同,各盡獨立教學、服務研究之本職,且為大學法明文保障,絕無排擠打壓之情事。
㈢王老師說法三,所謂『升等受到阻撓』。
事實是王老師初任專職來校未滿一年,故未屆升等資格;
加以本所教評會迄今為止,並未接獲王老師升等之申請,本所相關所務會議及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供查證。
㈣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
事實是除了王老師因離婚而單身外,本所教師皆已成家,人人坦蕩,同時自從發生司法院案件後,王老師除上課與會議外,鮮少出現,同事多因體諒而保持尊重,除公開場合外,未有機會交流;
所謂由愛生恨之說,純屬模糊事實轉移焦點。
五、為何本所會發生置放『恐怖符咒』令人匪夷所思之事?本所教評會討論此案,研判推測內容如下:㈠95年11月16日本所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案之一針對本所產學合作機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本所教授譯著『美國專利商標審查基準』專書未能履約案,進行相關責任檢討,其原因係王老師拖延始終未能完成,後來竟以其祖先及神明不同意為由拒絕交出稿件,本所會議上曾予譴責因其個人行為,造成本所誠信受損。
㈡同日會議議案之一討論課程規劃,會議共識建立教師開課制度,杜絕外界對本所教師專業之質疑,同意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
因而委請王老師檢討開課方向,王老師當場反對會議合議意見,除當場威脅召開記者會外,並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此種個人不當行為,有礙本所發展。
㈢本所於95年11月23、24日舉辦國際研討會,本所每位專任教師均有職責參與工作;
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
而其預投稿發表之論文,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規定截稿日後一個月(截止日95.10.15遲交日95.11.17)才勉強送交,不僅造成大會籌備困擾,而後該勉強交出論文,經籌備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發現未據論文基本格式,顯見撰述散漫態度,終以不符規格而未予接受。
本所教評會同意上述三點陳述,可能造成乙○○助理教授心中不快,但王老師未能面對缺失檢討,並未尋正確管道表達,卻以有損師道之不當個人行為處置,已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導正社會視聽,本教評會特依法決議予以解聘,其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概與本所無涉,又本教評會委員基於同仁情誼,亦可體會自今年04月以來,密集的媒體關注,造成王老師極大之身心壓力,故建請王老師尋求專業協助,本所同仁寄予最大祝福,特此聲明」等內容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被告丙○○於系爭聲明稿上加註「此係合議意見統一聲明,另授權所辦公室負責聯絡事項之轉達。」
等語,並決議對外公布系爭聲明稿。
被告丁○○嗣後依上開決議,將該次決議所為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雲科大科法所學生及教師,並將全文刊載於該所網頁上。
㈡、經查,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不實:1、原告提供2006年11月08日電子郵件:被告戊○○證實原告並未擔任翻譯,聲明稿內容不實。
2、原告提供2006年11月14日科法所公函截稿日為95年11月17日,與原告2006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相符,原告是於截稿日前交件,證實聲明稿內容不實。
⒊、原告提供2007年05月28-29 日Legal+Policy Framework forthe Digital Content Industry國際研討會證明,原告被科法所內不知是否具國際水平之審稿人員退件並於聲明稿誹謗的一文不值,並將違法內容錯誤聲明稿四處散佈之稿件,是該國際研討會的Keynote Speech,證實聲明稿內容不實,被告等參與誹謗。
㈢、詎被告丙○○、甲○○、戊○○等人明知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不實,被告丙○○仍於系爭聲明稿上加註「此係合議意見統一聲明,另授權所辦公室負責聯絡事項之轉達。」
,並決議對外公布系爭聲明稿,故意違法散佈給特定及不特定之人,誹謗原告之名譽。
且被告丁○○依丙○○、甲○○、戊○○對系爭聲明稿所為之決議,將系爭聲明稿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雲科大科法所學生及老師。
並將系爭聲明稿刊載於科法所網頁,甚而張貼公告企圖阻撓學生選修原告所開之課程。
被告等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之學術地位造成嚴重之損害。
本件被告等人所陳述指摘涉及原告名譽之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況系爭聲明稿所涉事項皆非「可受公評之事」。
且其針對上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僅未具有合理之懷疑,且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系爭聲明稿之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世,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足堪認定具有實質惡意。
原告為國際知名學者,遭被告侵權行為誹謗嚴重導致名譽及學術受損,國內同業鄙視排斥、質疑原告學經歷與專業,難以繼續在國內科技法律界發展,被告行為業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損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原告的不信任。
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誤解,亦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等。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係於98年07月07日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卷宗時,始知悉被告丙○○授權所辦公室亦即被告丁○○執行後續行為,故原告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2、國外學術團體到校交流乃公務,被告竟惡意曲解為私人行程,更證實被告之真實惡意。
3、95年第4 次所教評會結束且原告離席後,被告才密謀製作違法且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稿,企圖魚目混珠。
系爭聲明稿作成過程中未經原告答辯,且在原告不在場亦不知情之情況下,該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稿逕被四處散佈給特定及不特定之人,重挫原告名譽及工作權。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二日。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1、我們是學校教評會委員,我擔任主席,係依學校的程序處理案件。
所有參加該教評會的人都沒有侵權之故意。
因為94年第3 次教評會已決議解聘原告,不能因為原告未參加會議,就將參與會議之老師列為被告。
雖然教評會已盡力調查完整,然教評會並非調查小組,所以我看到系爭聲明稿是以報載,也徵詢過相關單位,且討論也遵守會議之程序,所以遵守會議之聲明。
因為有關原告之相關事件已造成系上之困擾,經過全部教評會委員之同意,認為應對老師、同學說明為何解聘原告,系爭聲明稿之用意係針對本所之師生說明,以求學生可以安心求學,二係供院教評會委員參考。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
2、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被告甲○○部分:1、本件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依原告起訴狀,96年01月03日召開科法所教評會解聘決議及系爭聲明稿,甚至於國際研討會有關投稿與審稿之相關流程或其他所內學術活動係屬大學自治下完全依法行政及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學術活動,該公法行為受到憲法位階之高度保護(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0 、450 、563 號解釋)。
並依據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涉及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其非屬私法行為,更與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其不法要件無涉。
尤其是本人所參與所教評會的原告解聘案,依照「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自非屬民事爭議之問題,民事法院無從審理本案,應以無管轄權為由判決不受理。
2、系爭聲明稿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96年01月03日召開科法所教評會解聘決議及系爭聲明稿,甚至於國際研討會有關投稿與審稿相關流程,與原告主觀認定之名譽、工作權等之受損,係屬原告主觀臆測之預期利益。
原告之學術聲望、產學合作機會及國科會計畫申請等之不順或未果,應屬自己學術聲望及努力因素或計畫審查者之學術判斷等複雜因素,要非歸因於本所學術活動所造成,而無法客觀證明兩者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學術聲譽受到損害,其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聲明稿與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起訴狀內提及原告被登載於2007、2008年之亞洲名人錄等,若系爭聲明稿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何來還會登載於2007、2008年之亞洲名人錄?故難以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若原告可以輕易指控教評會解聘決議、系爭聲明稿以及有關投稿與審稿等學術活動,無異所有任何其他大學在大學自治下所保障之學術活動,形同崩潰架空。
3、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6年01月03日於教評會上侵害原告名譽權與工作權之決議違法,並於同年月09日將上開決議內容,違法揭露於雲科大科法所之網頁,而有惡意誹謗原告名譽及侵害原告工作權之侵權行為。
然原告就上述事項於96年02月12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足見縱使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行為,原告自96年02月12日起即已明確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07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戊○○部分:1、被告否認有故意違法散佈不實消息給媒體及全校教職員及學生之情事,亦即被告否認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工作權之情事。
2、關於系爭聲明稿部分:
①、系爭聲明稿中提及2006年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學術研討會,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
原告認系爭聲明稿此點不實,無非以95年11月08日電子郵件為據,惟查原告確實以因有蘇州參訪團抵臺為由,表示無法幫忙,是系爭聲明稿內容並無不實。
②、系爭聲明稿中提及2006年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學術研討會王老師欲投稿發表之論文,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規定截止日後一個月,才勉強送交。
原告認系爭聲明稿此點不實,無非以(95)科法所字第5004號書函為據,惟查此部分原告確實遲誤預定之95年10月15日截稿日,是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95年11月17日,才勉強送交,是系爭聲明稿此部分內容並無不實。
③、又系爭聲明稿中稱原告交出之2006年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經籌備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發現未具論文基本格式,而未予接受。
原告認系爭聲明稿此點不實,惟查,論文是否於2006年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學術研討會發表,其審查權限為籌備會論文小組,外界無從干預,是此部分並無不實之情事。
而原告另提2007年5 月28-29 日Legal+Policy Framework forthe Digital Content Industry 國際研討會證明系爭聲明稿此部分內容亦有不實。
然查,此部分是否與原告遭退稿為同一篇,原告未舉證說明之。
3、原告所提之網頁內容與公告,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從未指示任何人為之,此部分與被告無關。
4、系爭聲明稿與學生投訴蘋果日報之郵件無關,且該上課內容為被告所不知,並非被告所為,無從依此即認為系爭聲明稿不實。
另科法所遭放符咒事件,就該內容於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判決已詳細說明可供參考。
5、原告主張「被告等數度參與…,研究工作與教學及進修受阻,…導致原告諸多洽談中產學合作案件被終止。
…原告被臺灣學界排除,近年來50多項學術活動均未獲校方補助,15項國科會申請全部被拒絕,…,更何況原告許多論文及研究案是同時受到國外頂級研討會、知名大學與優秀期刊接受與讚賞,…審查委員告知只要是看到原告姓名,案件就是丟一邊想辦法找理由拒絕,校內校外見到原告名字總有諸多行政刁難,…連戶政事務所辦事員,學校職員都會刁難原告。
近程危機…原告無論如何優越的表現都無法獲得學校及國科會的資源與經費補助。
遠程危機…」、原告主張「原告為國際知名學者(美國聯邦…邀約),遭被告侵權誹謗嚴重導致名譽及學術受損,國內同業鄙視排斥、質疑原告學歷與專業,難以繼續在國內科技法律界發展…」云云等。
然原告僅陳述而未附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是否為真?其原因為何?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舉證。
6、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係以系爭聲明稿內容不實,提起本件訴訟,然查,雲科大科法所94年第4 次所教評會於96年01月03日召開時,原告亦有參加,此有簽到單可證,是原告斯時即知當日出席人員,亦即本件原告知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
③、另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系爭聲明稿內容不實,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告發時均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有卷證資料即可明瞭原告提出告訴及告發之時點。
7、原告提及「國外學術團體到校交流乃公務,被告竟惡意曲解為私人行程」云云,然查,原告電子郵件內容所提之蘇州參訪團,確實非所方所邀,就所方而言當然係屬私人行程。
㈣、被告丁○○部分:1、本人於雲科大科法所任職時,僅係所辦公室內之行政助理,關於對外發表之系爭聲明稿及所內之公告,其內容和作成與否,均無法為實質的決定或有任何干涉之權力。
而當時發出之電子郵件及所內公告,均係依照科法所所長張國華之交代,並按科法所教評會所作出之系爭聲明稿內容發佈,其內容並無涉及本人之意見或欲侵害原告權益之意圖而為之言論,更無為任何具體不實指摘或另為不實陳述之誹謗故意。
2、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6年03月07日雲科大人字第0960001728號函之內容雖是撤銷科法所95年第4 次所務會議決議,並請求發佈更正說明;
然本人所發出之系爭聲明稿、所內辦公室及網路公告,乃係依照科法所95年第4 次所務會議決議與96年01月03日之科法所教評會決議為之,係在該公文發出前作成。
系爭聲明稿與所內公告作成之時,該教評會的決議並未遭撤銷,故當時所為之系爭聲明稿與所內公告係根據有效的決議為之,故於該決議遭撤銷前,本人無法得知或判斷其是否涉及不實之指摘,當時並非為誹謗之行為。
3、所內公告之發布係本人身為科法所行政助理之職責,並依照所辦為顧及選修該課程學生之權益,避免學生因所教評會作成之決議而於事後遭受無法挽回之不利益,所為之叮嚀;
其說明所辦公室可提供詢問有關選課之問題,並給予協助,該內容並無強制禁止學生選修原告所開之課程,同學選修與否均係依照自我意志的決定,何以構成阻撓學生選課之自由,故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工作權。
4、依原告所附之證據,僅得證明95年12月02日之「召開所教評會」及96年01月04日之「科法所教評會謹啟」的電子郵件是由本人於雲科大科法所擔任行政助理時所使用公務信箱所發出,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均為傳達所上開會或作成會議之決議事項;
另其收件者均為所內之教職員或所上之學生,此等均係有知悉之權益及瞭解所內教評會所作成決議之人,非如原告所指故意將錯誤內容違反學校規定寄送給校內師生構成誹謗行為。
又原告所提供之證6 、證7 所顯示之電子郵件來源,並不在本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地址之列,並不能謂因該等電子郵件信箱之所有人有收到此等郵件,即可論為本人所寄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電子郵件之轉寄所在多有,若非本人所為,又豈可論斷本人有幫助執行誹謗之行為。
5、按侵害他人名譽、財產、工作或其他權利,須符合: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等,此為民法第184條之要件。
本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故意為損害原告之行為,亦無欲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或過失為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故本人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6、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原告提出之證2 、證5 至證9 所示,原告至遲應於96年03月07日即已知侵權行為事實,並得知本人為侵權行為人,縱使本人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人自96年04月從科法所離職後,原告遲至98年07月始向本人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期間,故原告對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人可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甲○○、戊○○於96年01月間,均任職於雲科大科法所,被告丁○○則擔任該所助理人員。
㈡、被告丙○○、甲○○、戊○○出席雲科大科法所於96年01月03日所召開之95年第4 次所教評會議,會議中共同決議作成「一、本所教評會認為乙○○助理教授已不符社會及校園對教師的高道德期待,背離傳道、授業、解惑標準,已不堪適任大學教師之角色。
本所教評會對其個人行為甚表遺憾,由此事件所引發之負面關注表示歉意。
二、本所教評會針對乙○○助理教授有損師道之行為,於95年12月05日已召開教評會議討論,查證屬實在案,經決議不予續聘(如95年第3 次所教評會紀錄);
本所於96年01月03日上午再次召開所教評會,對王老師有損師道之相關情事進行審議,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並依程序提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
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本所教評會依據事實澄清,以正視聽,特說明如下:㈠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
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
㈡王老師說法二,所謂『本所教師排擠打壓』。
事實是本所教師同仁專業領域各有不同,各盡獨立教學、服務研究之本職,且為大學法明文保障,絕無排擠打壓之情事。
㈢王老師說法三,所謂『升等受到阻撓』。
事實是王老師初任專職來校未滿一年,故未屆升等資格;
加以本所教評會迄今為止,並未接獲王老師升等之申請,本所相關所務會議及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供查證。
㈣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
事實是除了王老師因離婚而單身外,本所教師皆已成家,人人坦蕩,同時自從發生司法院案件後,王老師除上課與會議外,鮮少出現,同事多因體諒而保持尊重,除公開場合外,未有機會交流;
所謂由愛生恨之說,純屬模糊事實轉移焦點。
五、為何本所會發生置放『恐怖符咒』令人匪夷所思之事?本所教評會討論此案,研判推測內容如下:㈠95年11月16日本所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案之一針對本所產學合作機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本所教授譯著『美國專利商標審查基準』專書未能履約案,進行相關責任檢討,其原因係王老師拖延始終未能完成,後來竟以其祖先及神明不同意為由拒絕交出稿件,本所會議上曾予譴責因其個人行為,造成本所誠信受損。
㈡同日會議議案之一討論課程規劃,會議共識建立教師開課制度,杜絕外界對本所教師專業之質疑,同意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
因而委請王老師檢討開課方向,王老師當場反對會議合議意見,除當場威脅召開記者會外,並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此種個人不當行為,有礙本所發展。
㈢本所於95年11月23、24日舉辦國際研討會,本所每位專任教師均有職責參與工作;
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
而其預投稿發表之論文,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規定截稿日後一個月(截止日95.10.15遲交日95.11.17)才勉強送交,不僅造成大會籌備困擾,而後該勉強交出論文,經籌備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發現未據論文基本格式,顯見撰述散漫態度,終以不符規格而未予接受。
本所教評會同意上述三點陳述,可能造成乙○○助理教授心中不快,但王老師未能面對缺失檢討,亦未尋正確管道表達,卻以有損師道之不當個人行為處置,已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導正社會視聽,本教評會特依法決議予以解聘,其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概與本所無涉,又本教評會委員基於同仁情誼,亦可體會自今年04月以來,密集的媒體關注,造成王老師極大之身心壓力,故建請王老師尋求專業協助,本所同仁寄予最大祝福,特此聲明」等內容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被告丙○○於上開聲明稿上加註「此係合議意見統一聲明,另授權所辦公室負責聯絡事項之轉達。」
等語,並決議對外公布該聲明稿。
㈢、被告丁○○嗣後依上開決議,將該次決議所為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雲科大科法所學生及教師,並將全文刊載於該所網頁上。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戊○○於96年01月03日,在雲科大科法所召開之95年度第4 次所教評會議開會中,與其他教師決議之系爭聲明稿,所述關於原告之內容全部不實,有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並授意會後交由雲科大科法所助理即被告丁○○對外發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等語。
被告等人否認系爭聲明稿之內容有何不實,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為公法上之訴訟事件,普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出席該次教評會議之人,所共同決議作成並公布於眾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內容是否不實,被告丁○○將該聲明稿傳送予雲科大科法所教師、學生及於科法所網頁上公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甲○○、丁○○、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亦即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戊○○3 人於雲科大科法所95年第4 次教師評議委員會開會時,決議製作系爭聲明稿,系爭聲明稿非但作成程序違法,內容亦不實在對原告多所誹謗,又合議呈送給院教評會,並由被告丁○○以電子郵件散播給特定及不特定之人,致其工作權及名譽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從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形式觀之,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乃被告等人所為,使社會上對其人格、品德之評價有所貶抑,令其名譽受損,該當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規定,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係以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並非被告等人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或其他公法上之紛爭為標的,核屬私經濟行為紛爭之民事訴訟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屬行政爭訟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始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判決。
又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丙○○、甲○○、戊○○等人,於96年01月03日參加雲科大科法所召開之95年度第4 次所教評會議時,與其他與會人員共同作成系爭聲明稿,並決議對外公布,被告丙○○遂授權所辦公室處理,嗣被告丁○○依指示將系爭聲明稿以電子郵件寄送雲科大科法所師生,及公布於雲科大科法所網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聲明稿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曾為系爭聲明稿之言論,並對外發布系爭聲明稿。
㈣、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內所載「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本所教評會依據事實澄清,以正視聽,特說明如下:㈠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
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
㈡王老師說法二,所謂『本所教師排擠打壓』。
事實是本所教師同仁專業領域各有不同,各盡獨立教學、服務研究之本職,且為大學法明文保障,絕無排擠打壓之情事。
㈢王老師說法三,所謂『升等受到阻撓』。
事實是王老師初任專職來校未滿一年,故未屆升等資格;
加以本所教評會迄今為止,並未接獲王老師升等之申請,本所相關所務會議及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供查證。
㈣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
事實是除了王老師因離婚而單身外,本所教師皆已成家,人人坦蕩,同時自從發生司法院案件後,王老師除上課與會議外,鮮少出現,同事多因體諒而保持尊重,除公開場合外,未有機會交流;
所謂由愛生恨之說,純屬模糊事實轉移焦點。」
等語皆屬不實,原告並未有過上述說法,且原告之產學合作案件亦非僅有一案云云。
惟由上揭內容可知,該段文字係針對媒體報導所提及原告之說法加以澄清,此部分應是被告丙○○、甲○○、戊○○等人於所教評會議中,決議就媒體報導所提及原告向媒體透露之內容,被告等人認與事實不符所為之反駁,而非被告丙○○、甲○○、戊○○等人自行指述有關原告不實之行為或事實甚明,故被告丙○○、甲○○、戊○○等人主觀上係立於雲科大科法所之立場,對於媒體所刊登原告之說法自辯,而非故意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情事。
再者,卷附原告於96年01月08日反駁系爭聲明稿(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有關「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
一項下加註文字說明「教評會杜撰『由愛生恨之說』,在本人被允許參與的部分會議中已說明本人亦遭蘋果日報詢問此說... 」等語,及被告丙○○、甲○○、戊○○等人於96年01月03日參加雲科大科法所舉行之95年度第4 次所教評會前,聯合報已於95年12月30日出刊日報之A5版登載「乙○○說,因為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可能讓張國華感到不受尊重,又懷疑她暗槓研究費;
張國華曾逼他到日本接案,她不願意,對方因此懷恨在心」、「她說,可能一些產學合作案,因未讓吳進安參與掛名,讓吳不高興加上吳平時和所長同進同出,對方才指控她下符咒」、「我年輕,在產學合作案多,讓所長感到不受尊重。」
、「她說,由於單身,當初捲入城仲模事件,傳出她學經歷造假,結果證實是有心人士刻意放話。
符咒事件爆發後,連她母親都懷疑是否與男女感情有關,令她感到委屈。
所長張國華將她授課時數由每周16小時,減少4 小時,會影響她未來的聘任、升等。」
等語,有卷附聯合報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參,另聯合知識庫、臺灣蘋果日報、爽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電子報於95年12月29日、30日亦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94頁)原告雖否認曾向媒體傳述上開言論,然被告丙○○、甲○○、戊○○等與會之人就系爭聲明稿此段內容所述目的,既在於反駁媒體所載之原告說法,而引用媒體刊載內容,則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曾向聯合報傳述上述內容,只要媒體確實刊載原告曾向媒體傳述上述內容,則系爭聲明稿第三點所載綜合媒體報導原告說法而為澄清,即非毫無媒體報導之根據,並無不實情事可言。
㈤、其次系爭聲明稿節錄媒體報導原告近日來之說法一至四即「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本所教師排擠打壓」、「升等受到阻撓」、「由愛生恨之說」等,衡其語意,所指均是稱道原告學術研究能力優秀,致雲科大科法所其他教師心生嫉妒遭排擠,或升等受阻撓,且有教師因愛慕原告不成心生妒恨等,予人原告不僅學術能力強、人品佳、行事作風有為有守,令人讚賞、崇慕,竟遭其他教師妒才打壓,原告受盡委屈之印象,一般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應是正面並同情原告之遭遇,何來貶抑原告之品格、能力之有,應無使社會貶低對於原告評價之情形,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工作權之情事。
㈥、另系爭聲明稿就「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
一節,反駁謂「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
等語,原告主張教評會決議之上述內容有誤,原告之產學合作案不只一案,教評會此項說明有損原告之誠信及專業云云。
經本院向雲林科技大學查詢原告95年度產學合作案件數情形,雲林科技大學回覆原告95年度產學合作案計二件,有雲林科技大學98年11月09日雲科大人字第0980010700號函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聲明稿就原告95年間向雲林科技大學報備之產學合作案件數記載確實有誤。
然原告向雲林科技大學報備之產學合作案固為二件,與系爭聲明稿所載僅有一案,其間差別亦僅一件,誤差不大,且系爭聲明稿就此部分除有一件之誤差外,其餘並未就原告之專業或誠信有何批評或詆毀,況且被告既稱未向媒體表示其「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一語,又何以會損及原告之誠信,是系爭聲明稿漏計一件原告向雲林科技大學報備之產學合作案,尚不致因此損及原告專業及誠信甚明。
原告雖又主張其尚有多件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之研究計劃亦屬產學合作案,系爭聲明稿亦未將之列計一節,因系爭聲明稿已表明係統計至95年底為止,原告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即雲林科技大學報備者,並未表示亦計入原告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劃之產學合作案,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就此部分未計入,內容有所不實,並損其專業及誠信云云,難謂可採。
至於系爭聲明稿就上開反駁媒體說法部分,均屬陳述雲科大科法所其餘教師之立場,並無其他不實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㈦、原告另指系爭聲明稿「五、為何本所會發生置放『恐怖符咒』令人匪夷所思之事?本所教評會討論此案,研判推測內容如下:㈠95年11月16日本所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案之一針對本所產學合作機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本所教授譯著『美國專利商標審查基準』專書未能履約案,進行相關責任檢討,其原因係王老師拖延始終未能完成,後來竟以其祖先及神明不同意為由拒絕交出稿件,本所會議上曾予譴責因其個人行為,造成本所誠信受損。
㈡同日會議議案之一討論課程規劃,會議共識建立教師開課制度,杜絕外界對本所教師專業之質疑,同意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
因而委請王老師檢討開課方向,王老師當場反對會議合議意見,除當場威脅召開記者會外,並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此種個人不當行為,有礙本所發展。
㈢本所於95年11月23、24日舉辦國際研討會,本所每位專任教師均有職責參與工作;
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
而其預投稿發表之論文,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規定截稿日後一個月(截止日95.10.15遲交日95.11.17)才勉強送交,不僅造成大會籌備困擾,而後該勉強交出論文,經籌備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發現未據論文基本格式,顯見撰述散漫態度,終以不符規格而未予接受。」
等語,亦屬不實,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
然查:1、就聲明稿五㈠所指專利翻譯一事:原告確實於95年11月0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國華,稱「所長好:很抱歉必須歸還專利翻譯原本,職無法繼續此案!原本已置筱涵處請其轉交!這件翻譯案始終多波折,軟硬體及外在環境始終不順遂!最後請示家中祖先與神明均不同意我繼續做這個assignment!很遺憾有這樣的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等語,顯示原告就訴外人張國華交付之專利翻譯工作,確實以家中祖先與神明均不同意為由,未完成翻譯工作,系爭聲明稿此部分內容並無不實。
原告雖承認該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但主張其不知該翻譯工作係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其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並無契約,無義務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完成該翻譯工作云云。
惟原告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是否訂有翻譯該專利之契約,原告是否有義務完成,並非本件之重點,原告既主張系爭聲明稿有關此部分說法不實,則本件應判斷者係原告是否有該聲明稿所述以祖先與神明不同意為由拒絕翻譯之情事,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既顯示確有此事,顯見系爭聲明稿內容非屬虛構。
2、有關聲明稿五所指威脅召開記者會一事:雲科大科法所於95年11月16日曾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會議中並決議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一情,有卷附被告丁○○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該次會議紀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62頁)可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訴外人張國華說很多記者經常造成他很多壓力,我請張國華舉出記者,我們當場澄清(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第275 頁)等語,原告於95年11月25日寄送給被告丙○○、甲○○、戊○○等人標題為「所務會議後媒體餐敘要點記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9 頁)、針對系爭聲明稿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2頁)等文件,亦均有「本人提議找媒體說清楚」一語之記載,是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課程委員會會議開會時,確曾提及欲找媒體到場,且由原告於95年11月25日所發標題為所務會議後媒體餐敘要點記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8 、9 頁)中,亦有「針對蔡老師對課程的意見:... ,若為排課事如此不悅,難不成要把合作讓給外系所或外校老師?」、「如蔡老師說所務會議錄音屬實,則希望會議記載如決議:... 如果東吳大學法研所對於讓我授生物科技與法律相關議題㈠【請見附檔】都沒有疑議,過去兩年所內授課也相當受歡迎!想不出本所的疑慮在那裡?」等語,顯見該次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確實討論教師開課方向,並對原告之開課方向有意見,原告對於該會議決議要求其檢討開課方向亦有不滿,就此部分系爭聲明稿所述,應非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或因訴外人張國華提及媒體訪問造成其壓力,始於該次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中,表示欲找記者當場澄清,並非系爭聲明稿所述不滿會議結論要求其檢討開課方向云云,惟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等會議應是教師討論所上各項事務或課程之會議,此為公務時間,且屬系所教師全體參與之場合,並非討論私事之機會,訴外人張國華應無可能在會議討論教師開課方向時提出與該討論事項無關之私事,原告所述已與常情不符,要非無疑。
又縱使訴外人張國華於該場合抱怨媒體記者採訪有關原告之事造成其壓力,衡情原告亦會私下與訴外人張國華討論此事,即使要找記者澄清,既與其他教師無關,又非關系所之教學事務或行政事項,衡情亦不可能於眾教師舉行所務會議之當場,立即找記者到場澄清與所務會議不相干之事,原告所述難以採信。
反觀上述原告於95年11月25日針對該次所務會議所寫電子郵件及針對系爭聲明稿提出之說明,對於該次所務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檢討開課方向,原告是有不同意見,酌以系爭聲明稿所述原告不滿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檢討開課方向,原告為此表示欲召開記者會,並當場拿起電話作勢撥打等情,前後所述情節尚無矛盾,亦符事理,較為可信,應堪認定原告是有系爭聲明稿所述欲召開記者會之行為。
再者,原告當初縱係因訴外人張國華抱怨媒體採訪造成其壓力而欲找記者澄清,但系爭聲明稿誤指其係因不滿所務會議決議要求其調整開課方向,而威脅欲召開記者會,亦僅顯示原告與所務會議其他教師意見不合,希望召開記者會訴諸公評,一般人僅會認為原告積極爭取其權益,對於原告不致產生何種負面評價,或貶低其人格,此部分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之情事。
3、聲明稿五㈢所指研討會翻譯及論文遲交一事:原告於95年11月08日上午07時52分48秒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戊○○謂:「Dear蔡老師:好像謠傳您點名我23日當翻譯,因有蘇州參訪團抵臺奉命接待中國21位貴賓,無法幫忙,先報備,以免擔誤!..」(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
被告戊○○則於95年11月08日下午05時17分49秒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提及:「王教授您好,首先說明,並不是我點名您參與研討會口譯工作(我也沒有權力點名您幫忙)研討會工作是全所的事務,上次所務會議也有決議,要求所內老師支援配合研討會之籌備工作,為尊重您的專業與語文能力(英式英文部分我相信您的程度絕對比我好),故籌辦之初,原本規劃請您幫忙.... 」 等語,可知雲科大科法所於95年11月23日至24日舉辦「2006智慧財產權法制國際研討會」原規劃請原告擔任口譯工作無誤,原告於95年11月08日時,亦向被告戊○○表示因需接待中國訪客無暇擔任翻譯工作,故系爭聲明稿有關「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一節,並無不實。
另雲科大科法所該次研討會原預訂投稿截止日為95年10月15日,有該所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5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 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丁○○於95年11月03日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研討會論文最後繳交期限為11月09日(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及雲科大科法所95年11月14日再度發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144 頁)通知被告丙○○及原告研討會論文截稿日為95年11月17日下午05時,可見原告確實未於預訂截稿日準時交出論文,被告丁○○及雲科大科法所始一再延後截稿日期,並催促原告盡速交稿,原告嗣於95年11月17日下午04時35分49秒發電子郵件予吳進安,附投稿研討會之論文文字檔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145 頁)。
原告所交出之論文稿件,經雲科大科法所論文審查小組審查後,因未具論文基本格式,而未被接受等情,亦有雲科大科法所上開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 51 號函文可按,原告並於95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論文寄送予多人,該電子郵件內容並謂「聽說本所國際研討會英文案件被退件!既然準備了還是給大家欣賞一下!」等語,可徵原告於該次研討會所提交之論文遭退件,故系爭聲明稿就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相符。
原告雖提出雲科大科法所95年11月14日函文證明該次研討會之截稿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並非95年10月15日,其並無遲交論文,並主張其論文獲得國外組織之採用,雲科大科法所論文審查小組眼光狹隘云云。
惟依上述雲科大科法所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51號函文及被告黃筱函於95年11月03日之電子郵件可知,該次研討會原訂論文繳交期限並非95年11月17日,應是緣於有教師未於原訂期限繳交論文,始一再延期,最後延至95年11月17日,是系爭聲明稿所述並無不實。
至於原告論文是否未具論文格式,本是各論文審查人員之權責,可能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原告繳交之論文既未為該次研討會之論文審查小組接受,則系爭聲明稿所述即無不實,原告投稿其他期刊雜誌或組織為人接受,僅顯示各審查論文人員之標準不同,與系爭聲明稿所述是否不實,要無相關,二者尚難混為一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遽採。
㈧、再觀諸原告所指系爭聲明稿不實部分之內容,除開均有相當憑據,而非憑空捏造,並無不實情事,業如前述外,所述事項均屬原告參與雲科大科法所之行政事務或教學業務表現,或與同事相處情形,尚非單純涉及原告私人隱密之事,以原告為一國立大學老師,其工作事項,有執行公務之性質,其於工作上之表現,自屬參與公共事務之成果,應有受公眾評斷之必要,故系爭聲明稿所涉事項,皆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所涉事項均係其私事,非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難採信。
㈨、因系爭聲明稿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人製作系爭聲明稿內容及發送予他人知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工作權,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戊○○、丁○○賠償其名譽或工作權受侵害之損害,即屬無據。
則本院就原告對於被告丙○○、戊○○、甲○○、黃筱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項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聲明稿所載內容均有憑據,且查無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工作權之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 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2 日,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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