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374,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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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核原執行卷中關於分配表之記載,確為債權原本「1,255,509 」,應受分配金額為「1,022,525 」,可徵本件誤載,係運用數字轉化成國字之電腦程式時,錯誤輸入數據(少輸入5 )所致,惟此一判決結論,係認【此等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則本件更正,並不會更易當事人權益;

本件正本、原本錯誤之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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