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49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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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己○○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一八之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三一八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平方公,權利範圍合計各三分之一,暨坐落其上同段七六三建號建物,總面積一一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三分之一,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卅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丁○○各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卅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九十六年北地資字第四三八七號,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六分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 月23日起即無法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復於同年7 月起不能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543,504 元未清償。

嗣原告於97年5 月13日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丙○○履行上開債務,並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51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詎料,原告於98年5 月19日欲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而查詢其國稅局財產清單時,發現被告丙○○竟將其名下所僅有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1318-37 、-77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763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74號,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為三分之一,於96年4 月30日以同年、月17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即被告乙○○,及次子即被告丁○○所有(各移轉六分之一)。

茲因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3 人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3 人間本件贈與行為?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丙○○之債權人?㈢被告丙○○本件贈與行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⒈被告3 人間為本件贈與行為時,被告丙○○之財產狀況?⒉被告3 人間本件贈與行為,是否構成被告丙○○積極財產之減少?⒊被告本件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318之37、1318之7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63 建號建物,被告丙○○原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另訴外人許命智、許清山2 人均各持有三分之一)。

被告丙○○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將其名下三分之一,分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 月27日收件(收件字號北地實字第04387 號)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丁○○2 人各六分之一。

㈢原告係於98年11月4 日為了追償被告債務進行搜尋被告不動產產權,而知悉被告3 人間本件贈與行為,旋於98年11月18日提起本訴,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列印之不動產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轉換同意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之結果,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㈤被告丙○○既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卻將其手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各六分之一,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乙○○、丁○○應將系爭房地於前揭期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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