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5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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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黃麗碧即現代蓮花園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各類健康食品之銷售,由被告夫妻2 人共同擔任中部地區之經銷商多年,詎料,被告2 人自民國(下同)95年起即開始積欠貨款,迄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260,585 元,期間被告甲○○○雖曾於96年初簽發4 紙支票以為支付,然第1 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即未獲兌現,嗣被告甲○○○復於97年4 月2 日出具協議書,表示願意自同年月1 日起每月清償5,000 元,待98年1 月1 日起則每月清償10,000元,並由被告乙○○負責匯款,惟僅清償106,060 元即未繼續履行,是被告2 人共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154,525 元尚未清償,因被告2 人既係共同向原告購買貨品,依法即應連帶清償,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被告雖辯稱僅甲○○○為原告之經銷商,然原告既係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且被告乙○○前係在原告胞兄之食品事業工作,俟其與被告甲○○○自行創業經營,始由原告直接提供貨物予被告2 人,是原告豈有不讓親戚乙○○經銷,獨讓被告甲○○○經銷之理?況數年來進貨之種類、數量均由被告乙○○與原告之配偶丁○○接洽,而由被告甲○○○於市場叫賣,並以被告2 人名義所分別簽發之支票付款,另自上開協議書雖為被告甲○○○所具名,然從匯款償債之人則為被告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2 人均為債務人無訛。

至被告甲○○○固主張依上開協議,原告已同意其就全部債務成立分期付款協議云云,惟該協議書既未記載債務總額,復未就分期期數,及如何扣抵本息為約定,顯非就全部債務而為約定,實則,上開協議僅係就買賣價金中之396,400 元部分而為約定,是被告依此主張原告已同意就全部欠款給予分期清償之利益,自屬誤解。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匯款、訂貨,簽發支票及與原告協議之人均為被告甲○○○,是原告遽以伊為共同債務人,請求伊連帶給付,於理不合云云。

㈡被告甲○○○則以:其受中盤商倒債致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前雖簽發支票未能兌現,然嗣與原告協議後,均有如期匯款,至98年8 月始因失業無收入而有數期未能履行,但剩餘欠款既未到清償期,且其從未拒絕清償,至今仍竭盡所能想要還款,是請鈞院准許其依協議內容繼續分期還款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貨款尚欠金額為2,154,525 元。

⒉被告甲○○○本人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不爭執。

⒊被告甲○○○與原告間曾於97年4 月2 日達成協議從97年4月1 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98年元月1 日起每月償還10000元,並立有協議書。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被告乙○○應否負連帶責任? ⒉依被告甲○○○與原告間於97年4 月2 日達成協議所立之協 議書,是否可認定系爭債務僅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間, 與被告乙○○無關? ⒊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批貨、販賣營生 ,而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共積欠原告2,260,585 元之貨款,嗣被告甲○○○雖於97年4 月2 日出具協議書,表示願意分期清償欠款,然亦僅由被告乙○○匯款106,060 元即未繼續履行,是被告尚有買賣價金2,154,525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日期別)、送貨估價單、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 紙、請款明細表(客戶別)、原告所有岡山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等件(均影本)附卷(詳卷第6 ─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為經銷商,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2人與原告間乙情,則有原告所另提出之票據付款明細影本、證人顏瑞典與林慶順所出具之切結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單、貨物收據暨查詢托運單圖檔及送貨估價單影本等件附卷(詳卷第97─115 頁)為憑;

此外,證人林文濱於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具結證稱於原告例假日不出貨時,被告乙○○曾出面向他要求調貨出賣等情,有上開期日筆錄附卷(詳卷第93─94頁)可查,參以證人之立場與兩造間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證言內容平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由此益可推徵被告2 人之營業確實均由乙○○出面接洽;

是被告乙○○確實擔任經銷貨物之訂購、簽收等職務等情,事證已屬明確。

㈣佐以被告乙○○於99年2 月25日自承「(問:兩造聲明)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意見,確實我有欠他們200 多萬元。」

、「(問:在上開銷售期間乙○○有無其他工作?)我有在賣餅,我只是開車載甲○○○一起去市場。

之前我們已經配合十幾年,一直到96年7 月之前,『用我的票,7 月後才用我太太的票,因為我陸續被倒債,票也被人家借。』

」、「(問:你被倒債是被倒你媽媽餅店的債,還是原告貨品的債?)是原告貨品杏仁粉的債,原告哥哥也是被倒了300 多萬元,『我們』當她們的下線被倒債都是我們要負責,他們只負責出貨。」

(本院99年2 月25日筆錄參照)再佐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堪認被告乙○○應係與被告甲○○○彼此分工,由被告乙○○負責調度貨品,被告甲○○○負責銷售,且資金相流通,益徵被告夫妻2 人係共同經營上開事業,而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2 人自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任。

㈤至被告2 人雖始終以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間,而與被告乙○○無涉等語為辯,然被告此一辯詞,參以上揭事證,非但無法解免被告乙○○實際上係向原告批貨販賣之人,而應負買受人付款義務,反而彰顯被告甲○○○亦應承擔清償貨款債務之義務。

㈥又上開付款支票,其後已改由被告甲○○○一人所簽發,協議書亦由甲○○○一人所出具,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買賣契約成立後,價金本得由部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或第三人為給付,不以由買賣契約之全體當事人清償為必要,故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票據,固改為僅由被告甲○○○一人所簽發,協議付款方式時,亦僅由被告甲○○○一人出面簽立分期付款協議,然此究與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何人間無涉,是被告乙○○以此為據,主張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為有據。

況且,被告既未能就買賣契約僅成立於被告甲○○○與原告2 人之間,舉證以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對照上開事證及推論,可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㈦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而上開協議書除顯示被告甲○○○擔負有清償貨款之義務外,既不能用以證明原告已同意兩造延遲付款,況且被告既未遵期付款,而被告乙○○更有執以脫免責任之企圖,則被告2 人已難再執上開協議書作為延遲付款之憑據;

此外,被告2 人對其得延遲付款一事,未能提出說明或主張,復不能提出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2 人清償所欠貨款2,154,525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因之,連帶債務之成立,固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然不因此而排斥債務人間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關係之可能或事實。

㈠觀諸被告乙○○自始即負責出面向原告批貨,兩造間對於債務憑據,乃至出貨單均係以被告乙○○之名義為之,長久以來,支付原告之貨款,亦以被告乙○○之票據支付,一直到乙○○之票據跳票後,才改由被告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才是與原告買賣系爭貨物之主要負責人。

被告甲○○○於原告追索貨款時,與原告於97年4 月2 日達成達成還款之書面協議(和解),可認被告甲○○○亦承認其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任,縱然被告甲○○○未親自出面向原告購買貨物,但依此協議書,乃至前述被告2 人共同以原告經銷商名義而為營業等實質關係,被告甲○○○亦應同負清償系爭貨款之責任。

㈡承上,被告2 人係夫妻,平常係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批貨後,再由被告乙○○以車輛載被告甲○○○及貨物一同外出,由甲○○○負責主要的推銷貨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2 人一同分工販賣營生,灼然可見;

依上揭交易及協議等事實所建構之法律關係,可認被告2 人對原告而言,均負有清償系爭貨款之義務。

㈢雖原告與被告2 人相互間之生意往來互動過程,被告2 人均未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然被告2 人既應就系爭貨款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且因被告中任1 人之履行,原告(債權人)之債權即獲滿足,另1 被告(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之而歸於消滅。

若然,本件基於被告2 人關於批買貨物,一同賣出而與原告成立經銷關係、協議返還所積欠之貨款等法律關係,應認被告2 人關於系爭貨款之給付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雖被告2 人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效果,與連帶債務相同,但因原告另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因買賣契約當事人需負連帶責任法無明文,而原告就兩造有明示被告應就貨款連帶負責乙情,亦未能舉證以明,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為「連帶給付」之主張部分,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可認被告2 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2,15 4,525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參照最高法院法院民庭總會55年度第4 次決議,並依本案兩造3 人間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則屬於法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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