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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
陳益盛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劉玉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廢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清除義務,係當義務人不依期履行清除義務時,實務上或因義務人無資力,以致行政機關暫不為代執行外,並不能認為該管行政機關無代執行之義務,此由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民與公益團體可訴請行政機關履行代執行義務可知,是以廢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中行政機關代執行後向清除義務人求償之權利(下稱代執行債權),應解為以代執行完成為期限,而非為其條件。
進而,代執行債權既因破產前即產生廢棄物,且原清除義務人即異議人並無資力負擔履行清除義務費用,該管行政機關若在該情形下仍命異議人限期清除事業廢棄物,不啻苛刻強人所難,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解為對異議人而言,在破產前已成立代執行債權而因期限未屆至而未生效,繼依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故該代執行債權應認因異議人受破產宣告而已到期。
又代執行債權之性質應列為破產債權而非必要費用,而異議人雖非代執行債權之債權人,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規定,代執行債權有如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優先地位,執行法院本於該國家事務之性質主動知會該管行政機關並逕將債權列為優先,若執行法院不主動列為優先,依公益理由人民即有彈劾之權利,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既得依據國家義務之違反主張損害,舉重以明輕,自得就其費用負擔不當舉措予以彈劾,何況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異議人?且本件漏未列應負擔代執行債權部分,日後可能無從追回或縱得追回亦困難重重徒增成本,故依破產法第86條:「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第90條:「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之規定,以後者「保全行為」既未受其他限制,自當認為包括一切必要之實體及程序行為,而應認異議人得據上述理由聲請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應分擔之代執行債權部分予以保全,定期限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聲明參與分配,若該管行政機關逾越期限未為聲請,執行法院基於同為國家機構之公益任務與立場,當不得協助該管行政機關明確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應逕為更正分配表,將本件執行應分擔之代執行債權列於優先債權位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求為廢棄司法官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將所主張本件執行應分擔之代執行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並基此更正分配表。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主管行政機關有代異議人清除因破產前即產生廢棄物之義務,且於代執行後向清除義務人求償之代執行債權,應解為以代執行完成為期限,再依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該代執行債權因異議人已正式受破產宣告而已到期,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規定,代執行債權有如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優先地位,執行法院本於該國家事務之性質主動知會該管行政機關並逕將債權列為優先云云。
但查:㈠本件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破產程序。
異議人於本件是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98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提出異議,自屬分配表異議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異議程序之規定,先予敍明。
㈡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為同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
就上開規定互相對照以觀,縱認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限制不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嚴格,但亦絕無由債務人代替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主張或聲明應將某債權列入分配之理。
因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而參與分配,乃屬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於債之相對關係上,為被支配者而非支配者,不容越俎代庖反而支配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之決意,此為民法上之大原則,亦屬一般人皆知之法律常識。
㈢國家機關各有其權責,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僅得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不能代替行政機關就行政事務為裁量,亦不得「基於同為國家機構之公益任務與立場」,介入其他機關之事務,干預其權責之行使,否則勢必權責混亂,爭議迭生。
(試問民事執行處得否「基於同為國家機構之公益任務與立場」,介入司法審判?)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行政機關或執行機關命該條第1項有清理義務之人為清理,而不為清理時,固得代為清理,並向清理義務人求償清理費用,此一求償權並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惟法條既規定「得代為清除、處理」,則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主管行政機關或執行機關自有裁量之權;
該法條所稱「執行機關」則是指執行廢棄物清理之機關,而非依債權人聲請為實現其債權而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民事執行處。
至於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民與公益團體可訴請行政機關履行代執行義務,依該條項規定,亦需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始能執行,並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可直接令其執行。
四、綜合上述,本件並未經主管行政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理廢棄物後行使求償權,更未就代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權直接令主管行政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理廢棄物後行使求償權,或將代執行債權直接列入分配表。
異議人主張代執行債權應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為無理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代執行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未盡,結果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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