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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抵押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與聲請人辦理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四) 字第0920046443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據,是萬通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彭元成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119 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後於94年12月6 日變更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30日起至134 年12月6 日止,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一人,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 年12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詎自99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3,466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3 月5 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第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3 月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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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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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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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198-2 │建│4850 │100000分之213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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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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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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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9│斗六市○○段19│雲林縣斗六市西│16層鋼筋混凝土│八層68.12 │68.1│陽台 7.45 │全部 │ │
│0│5 │8-2地號 │平路209號8樓之│造 │ │2 │花台 1.14 │ │ │
│1│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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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用部分:斗六段5310建號9,20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3 │
│ 斗六段5312建號4,733.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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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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