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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與第三人林哲民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 日起至125 年11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林哲民於95年11月6 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3,100,000 元、900,000 元,復向聲請人申辦信用額度②150,000 元之信用卡,詎自①99年2 月9 日、②98年7 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696,284 元、680,666 元、②97,5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3 月9 日雲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4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9年3 月11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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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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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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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572-26 │建│78.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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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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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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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6│斗六市○○段57│雲林縣斗六市成│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60.30 │267.│ │全部 │ │
│0│5 │2-26地號 │功路42巷26號 │造 │二層60.30 │38 │ │ │ │
│1│ │ │ │ │三層60.30 │ │ │ │ │
│ │ │ │ │ │四層24.98 │ │ │ │ │
│ │ │ │ │ │地下層61.5│ │ │ │ │
│ │ │ │ │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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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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