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利息按年息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