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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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影本)、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皆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8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2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所載收件人雖為乙○○,然所提送達回執影本所載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址「嘉義市○區○○里○○鄰○○路476 號」,而係「雲林縣北港鎮溝皂80號」,且依該回執影本所示,前揭存證信函亦非由相對人乙○○本人所收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相對人丁○○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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