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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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即許啟農.
乙○○即許啟農之.
丁○○即許啟農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啟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51,000 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許啟農之財產為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

另許啟農已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皆為許啟農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故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語。

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1185號執行處通知函、99年1 月25日雲院恭家悅決第00625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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