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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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代 理 人 蔡孟桂
受 選 派人 林美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永森紙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美妤為永森紙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永森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森紙業有限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永森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其公司負責人林勝川已於95年3 月28日死亡,該公司又無其他股東,因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案尚未終結,聲請人為稅務主管機關,為處理該欠稅案件,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永森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11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832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林勝川為永森公司之唯一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8年12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1060 號函、永森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林勝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3 月24日彰院賢家儒95年度繼516 字第0980012304號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則為處理永森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關於選派何人較為適當部分,聲請人建議選派林勝川之女林美妤,被選派人林美妤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後,雖具狀稱伊雖為盛展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之負責人,但其非專業人士且未具專業知識,亦未曾有處理公司清算之經驗,若選派伊為清算人,伊亦需另聘專業人士辦理,其衍生之相關費用,對伊來說是負擔。

況且伊對於永森公司之營運及債權債務關係皆不清楚,又無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可查詢,故於被繼承人林勝川死亡時,選擇拋棄繼承,若選派伊為清算人,對伊選擇拋棄繼承不公平且有違拋棄繼承之本意,法院應另行選派專業人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但本院認為,被選派人林美妤現為盛展公司之負責人,與其父林勝川所經營之永森公司係屬同業,如永森公司尚有剩餘資產,被選派人林美妤當較瞭解剩餘資產之價值與處分之管道,如永森公司已無剩餘資產,則本件選派有協助聲請人之性質,聲請人對於被選派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應提供相關資料並給予必要之協助,且不應動輒予以處罰。

被選派人林美妤應熟悉紙業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在聲請人之協助下,當可完成清算事務。

因認聲請人建議選派林美妤為永森公司之清算人,尚無明顯不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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