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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5 月1 日結婚,詎料被告竟然93年7 月間離家出走,至今業已5 年餘,期間毫無音訊,對家庭不聞不問,復未盡孝順公婆之責,與家裡完全沒有聯絡,當初離家之時甚至將家中存摺之現金提領走,其好賭成性,結婚以來,常返回娘家長住,不然就是一賭好幾天不返家,兩造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離家出走業已5 年餘,目前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婿許安俊到庭陳稱:我沒有與原告同住,我是住在臺中,但是有時放假的時候會回雲林到原告家住處居住探視原告,被告大約已有6 年沒有與原告同住,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甲○○結婚大約6 年左右,在我們結婚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離家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前往被告娘家住處查訪,惟據其函復稱:該址住戶成員都已至外地工作謀生,房子現無人居住,也無留下聯繫資料等語,有查訪紀錄表、查訪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於93年7 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5 年餘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期間非短,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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