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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時係住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32號被告住所地,於95年11月1 日原告始遷出,並於98年8 月21日遷入目前之雲林縣住處,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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