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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7 月20日,距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 年之行使權利期間,其間亦無中斷時效之情事,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5號卷查閱屬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稱之事,既屬應另訴為實體上之爭訟或主張,其遽以引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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