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消債抗,4,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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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荷蘭銀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光銀行,上開債權受讓人顯係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卻認非金融機構,而不同意抗告人將此等債務列入協商範圍,惟上開債權受讓人皆聲請抗告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如土地銀行同意上開債權受讓人列入協商,則抗告人同意分180 期、利率2%分期攤還本利全部。

又抗告人雖有3 名姊妹,依法僅負4 分之1 扶養責任,惟實際上姊妹均已成家,照顧其家庭後,已無餘力照顧娘家父母,多年來均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父母,倍嘗辛苦,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遂提供120 期、4 % 、每月新台幣(下同)26,99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仍表無力負擔,並要求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前置協商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因此遂出具98年6 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月薪為49,000元,然每月遭法院扣薪20,000元,且於扣除汽油費6,000 元、伊及父母與子生活費用23,000元、父母扶養費各5,000 元、子扶養費8,000 元,實無力再負擔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為每月26,993元,且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亦不同意將3 家債權受讓人之債務納入協商,因而未能達成協商,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然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其父、母丙○○、乙○○生活費各5,750 元、扶養費各 5,000元等語,惟抗告人之父丙○○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246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鄉○○段 8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地段814 ─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16666 ),公告現值總計1,385,974 元;

抗告人之母乙○○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有第三人丙○○、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準此可見,抗告人之父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依法應負扶養其配偶乙○○之義務,亦有能力扶養,要無再由負債累累之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理,故抗告人父母丙○○、乙○○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仍將第三人丙○○、乙○○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各須支出生活費共計11,500元、扶養費10,000元,顯難採信。

⒉抗告人又主張需扶養其子李朝祥部分,雖抗告人之配偶蔡家敏對其子李朝祥亦有撫養之義務,然據抗告人陳報其配偶蔡家敏自95年3 月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認為抗告人之配偶蔡家敏對其子並無實際之扶養事實存在,故認由抗告人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尚屬合理,然其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之標準。

⒊抗告人再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汽油費6,000 元、生活費5,750元等語,惟抗告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含房屋租金)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

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⒋末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70,562元之情,有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58元後,尚餘50,904元。

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提120 期、利率4%、每月26,993元之清償方案,且抗告人於給付該清償方案款項後,尚有剩餘款項23,911元,該剩餘款項用以給付本院98年5 月26日雲院明98司執子字第10887 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金額、上開3 家債權受讓人之債務後仍綽綽有餘,抗告人更可於其行有餘力之餘再扶養其父母丙○○、乙○○。

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駁回,則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3 、8 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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