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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債 權 人即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即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務 人即
相 對 人 唐秀勤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所謂稱浪費者,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引用張登科先生所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書第319 頁)。
本案債務人於民國97年07月04日之補正狀第一點明載「…聲請人以前只是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及在職,自95年5 月起為貼補家用才經營外勞日用品零售…」。
由此可推定相對人於95年5 月以前並無收入,但觀相對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於92年11月起至95年4 月間,於福懋興業、旭峰加油站、全買、順發3C、久丹奴…等皆有不少消費紀錄。
而於93年10月26日於本行嘉泰分行預借現金100,000 元、94年1 月31日至中華郵政提領現金100,000 元、94年8 月5 日至中華郵政提領現金20,000元。
94年9 月14日代償相對人於渣打、匯豐、荷蘭等銀行之債務計有136,843 元。
按前開所述,相對人已自陳自95年5 月起為貼補家用經營日用品零售,方有收入來源。
但其於92年11月起至95年4 月間之消費及借款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所能負擔者。
另需說明者,原裁定指稱:「…但本院認為債務人上開預借現金之情形,不算大量,也不算密集…僅憑過去預借現金之情形,尚難認定…」,按上開學者解釋,相對人預借現金是否大量、密集或證明使用金錢之目的,並非認定符合該款之解釋,而係端看「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
因此,相對人於消費、借款當時,已明知自己是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卻超過其經濟能力而為此等之消費,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部分:原裁定認為本行所述相對人委託代償債務後,又對被代償銀行所產生新債務不足以認定為浪費財產,然查,本行於94年1 月11日代償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欠款91,655元,相對人於94年1 月31日當日即以該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且其他債權銀行於93年底至94年皆有預借現金及代償紀錄,以相對人陳報狀所述95年5 月前皆為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及在職,換言之,相對人在未有任何還款來源之下,仍恣意舉債,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規定。
另依鈞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清算事件97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記載,相對人代理人表示金融機構債務發生的時間及負債之金額為口蹄疫發生借來繳納利息及相對人公公治病之醫療費用…。
惟查,口蹄疫發生日期為86年3 月20日至90年2 月期間,且相對人之公公餘92年3 月28日即已死亡,相對人負債劇增期間為93年至94年,與相對人所陳述負債期間與原因明顯不符合,故相對人借貸用途顯非為家庭必要支出。
又相對人於97年6 月陳報陳報狀中表示其配偶以作水泥零工為業,然相對人於本行申報信用卡時,即表示配偶自營「張方仁畜牧場」,經本行人員實地履勘後,該畜牧場仍營業中(雲林縣○○鎮○○路00號),則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多項陳述皆與事實不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規定,鈞院裁定相對人免責,難認對債權人公允。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經查:㈠相對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1,180,00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相對人每月須清償12,218元,因相對人以販賣外勞日常生活用品為業,每月營業額約僅6,000 元,利潤只有2,000 餘元,尚需扶養4 個在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協商成立後勉強向親友借貸、當時友人償還相對人借款及靠配偶張仁方資助,自95年8 月起按期繳款,至96年6 月因無法再借得金錢、友人之借款亦清償完畢,且配偶張仁方截至97年12月09日止尚有債務4,180,484 元待償(其中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有2,836,400 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1,344,084 元,見97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75頁至第180 頁),無力再對相對人提供幫助,始毀諾未繼續繳款,目前子女由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按低收入戶補助就學,而供販售之外勞日用品數量並不多,如予處分恐不敷給付漬算費用,此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明,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子女之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存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等原本或影本,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
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
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
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
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
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因素,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
綜觀本件卷附相對人之消費明細,除了現金卡借款、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外,其餘消費地點位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服飾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加油站、大聯盟加油站、順發3C量販、久丹奴等百貨事業之消費項目(見本院97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64頁),此外並無其他可議之消費。
而相對人此部分購物支出,每次消費之數額均為數百餘至1 千多元不等,金額不高,衡情應為日常生活所需生活用品,其消費次數並非頻繁,難認有何奢侈或浪費之行為。
再參酌相對人所陳報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關於必要支出,僅有因經營外勞日用品每月進貨成本約為3,750 元及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500元;
相對人以販賣外勞日常生活用品為業,每月營業額約僅6,000 元,利潤只有2,000 餘元,尚需扶養4 個未成年子女,足見相對人之生活應甚為窘困,是以相對人係不得已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以支應其生活費用、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償還信用卡消費款。
相對人上開消費明細,既與其家庭狀況及經營生意所須情形相符,即難認相對人有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之消費情節並非具有惡性,若不予免責,實嫌過苛,而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㈢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指稱相對人於93年10月26日於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預借現金100,000 元、94年1 月31日至中華郵政提領現金100,000 元、94年8 月5 日至中華郵政提領現金20,000元。
上開借款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所能負擔者。
相對人具狀稱上開預借現金是為了自己生活上必需之急用,對於一個財務窘困之人而言,應急之情況在所難免,應可預見。
相對人另稱94年1 月31日預借現金100,000 是朋友李清龍、李素蓮夫妻急用而借貸,並非相對人恣意舉債,嗣後李清龍、李素蓮有分期償還相對人,相對人並用以來償還協商之分期款,前經相對人於原審陳報在案。
另債權人於核貸或核發信用卡時本應審慎詳查債務人之財務與信用狀況,不能將其未詳查之不利益,事後全部歸責於債務人。
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尚稱相對人於95年5 月以前並無收入,但於92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有多項消費紀錄,遠超過其經濟所能負擔云云,詳查相對人卷附消費明細,其消費地點、購物支出及消費數額,已如前述,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難認有奢侈或浪費之行為。
㈣抗告人安泰銀行稱相對人在未有任何還款來源之下,仍恣意舉債,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規定云云,本院之意見與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大致相同。
另相對人具狀稱其配偶之貸款係因公公經營牧場發生口蹄疫引起損失延續而來,公公過世後由配偶繼續經營,相對人在牧場協助會計工作,故牧場之收入有一部分撥給相對人零用,相對人並非毫無收入,而因牧場經營不善,配偶先前向親友、農會借貸負荷嚴重,相對人基於家庭生活之必要而申請信用卡,使用均以日常需要如加油、大賣場購物(較便宜)、購買衣物等。
牧場則在94年3月出租與他人,一年租金200,000 元,上開租金僅能負擔配偶農會貸款半年之本利,尚需配偶努力賺取200,000 元,才能清償農會一年之本利,牧場係由承租人經營,已非相對人之配偶經營,相對人之配偶確實以水泥零工為業,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陳,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復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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