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消債更,5,2010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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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邵國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就特定種類債務之清理,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為有效迅速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藉由法院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再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773,995 元,因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共同持有土地,導致銀行不願協商,並以資產大於負債為由,於民國98年02月0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聲請人,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9,380元,扣除擔任李○○保證債務房屋貸款12,0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3,400元,聲請人每月可償還之金額為3,003 元,懇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數額、擔任保證債務數額、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及每月收入、財產狀況與償還計畫等,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子女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聲請人及子女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信費用、水費、電費及其他生活費用帳單、戶籍謄本、薪資領取資料等為證。

四、聲請人雖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證明其已依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揆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雙方無法協商成立之原因為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具狀陳報稱,本行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就聲請人寄送之申請文件加以審核,作成5 式還款方案,最優方案為120 期、年利率5.5%、月繳8,870 元,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本行開立之任何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等語在卷,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向其申請時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試算方案、試算表、協商紀錄電腦畫面資料等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聲請時表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因其名下有多筆土地而不願與其協商,並以資產大於負債為由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云云。

但於99年02月24日之陳報狀又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接到聲請人之協商申請後,不願將聲請人保證債務列為協商債務一併協商,惟聲請人仍希望與銀行協商,請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還款方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還款方案為「84期、7%利率、月付金10,970元」,而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 ,380 元,如扣除前置協商款10,970元,聲請人僅餘18,410元,再扣除保證債務房屋貸款12,000元,僅剩6,410元,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已有不足,遑論仍需扶養二名子女,聲請人多次向銀行提出月付4,000 元之方案,銀行仍予拒絕,最終以「資產> 負債」為由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云云,前後陳述已有不符,誠啟人疑竇。

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試算表,確有5 種方案,但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方案,其中最優惠之方案為年利率5.5%、分120期、月繳8,870 元,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述相符。

又聲請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上填載每月收入為33,000元;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建議債務清償方案填載每月可還款金額6,000 元,並非其99 年02 月24日陳報狀所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月付金4, 000元」之協商請求,亦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陳明之每月收入金額29,380元及99年02月24日陳報狀之更生草案提出每月清償3,003 元方案均有出入,可見聲請人所述多有不實,難以遽信其所述協商不成立之過程及理由為真,反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述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之過程及理由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可採信。

由上情可見,聲請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其目的僅為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形式,以符法規規定,實無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真意,且在協商過程中刻意造成協商不成立之事實,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五、此外,「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姐妹相互間。

三、家長家屬相互間。」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伙食費4,500 元、通勤費1,000 元、通信費700 元、水電費200 元、房屋貸款12,000元、扶養費2,000 元、教育費5,0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9,380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每月僅能還款3,003元云云。

經查:

㈠、揆諸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8年間領取之薪資及其他收入,大多存入上開帳戶,金額總計466,748 元,其每月平均存入金額為38,895元,況且聲請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自承每月收入約33,000元,故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陳稱其每月收入平均僅有29,380元即有不實。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895元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金額8,870 元,聲請人每月仍有30,025元可資運用,先不論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及住宅貸款是否合理,聲請人每月所餘30,025元支付聲請人自行提列每月必要支出25,400元仍綽綽有餘,並無不能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之情事。

㈡、再者,聲請人雖於96年02月12日與李○○離婚,但渠等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之責,尤其聲請人茍有負債,其收入不足以同時負擔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時,縱使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支付,此項約定既會造成聲請人債權人之不利益,自不應再生效力,聲請人前配偶仍應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免將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之不利益均歸諸聲請人債權人承擔。

更何況聲請人非但與其前配偶約定單獨負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至今仍將其收入匯入聲請人前配偶李○○之帳戶,以清償聲請人前配偶李○○名下之房屋貸款,卻又主張無力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此舉形同詐害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債權人,要非可取。

㈢、又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共有5 筆土地,與第三人邵○○共有一幢房屋及一輛汽車等財產,聲請人所有5 筆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值即達1,347,010 元,遑論另有一幢房屋及汽車,故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總值已超過所負本件消費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茍准予更生減成清償,則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滿足,但聲請人可獲得減成清償之利益,又可全數保有其財產,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立之宗旨,亦與消費者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要件有違。

㈣、從而,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該不動產之總值逾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單以其每月薪資收入,已足敷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及支付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以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其無法負擔為由,拒絕協商,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及每月薪資收入,應有能力履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每期月繳8,870 元之清償方案,甚至聲請人之財產總值大於其所負債務總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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